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45號
TPHV,112,抗,124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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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翁正誠
代 理 人 林麗月
相 對 人 王素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有房屋漏水糾紛(下稱系爭事件) ,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為損害賠償,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05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下稱一審判決),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抗告人就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 院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相對人說法與系爭事件事實不符, 且均未提出證據,漏水亦非伊所致,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19至833 頁、第991至1000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就一審判決向 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舉 證責任、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核與原裁定依法駁回本件 再審之訴之理由無涉,抗告人猶執前詞而為抗告,自屬無據  。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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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