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1號
抗 告 人 劉黃朝子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珊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塗銷及移轉登記, 經原法院認抗告人得自行辦理登記,毋庸法院強制執行,而 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6942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 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黃春雄、黃洲信均已死亡,而與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所列債務人即相對人已然不同,且經抗告人口 頭詢問地政機關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辦理遭拒 ,又相對人林怡伶已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黃 美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遭第三人吳文通查封在案,但吳 文通如撤銷查封,抗告人即受有相對人黃美珊趁機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之高度風險,為維護抗告人權益及 保障抗告人程序選擇權,本件確有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又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 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既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 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
同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觀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第一項)確認被告黃春 雄分別與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12、萬分之1484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洲信間就上開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646(系爭確定判決誤載為萬分之648,業於11 2年10月12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89頁)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第二項)被告黃美珊、林怡伶應分別將上開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966、萬分之1484,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黃洲信應將上開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46(系爭確定判決誤載為萬分之648,業 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89頁),於103年10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三項)被 告黃春雄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84移轉登記予 原告劉黃朝子。」,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於原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96942號執行卷內可稽,其中主文第一項為確認之 訴,第二、三項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命債務人為 一定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 向地政機關為塗銷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得本於系 爭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黃春雄、黃洲信均已 死亡,而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列債務人即相對人已然不 同,且經抗告人口頭詢問地政機關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4款辦理遭拒,又相對人林怡伶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亦受有相對人黃美珊趁機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之高度風險,為維護抗告人權益及保 障抗告人程序選擇權,自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然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9年7月24日確定,該判決所載之被 告黃春雄雖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9月3日死亡,惟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黃春雄已向地政機關為上述意思表示,業如前述 ,自不因黃春雄死亡,而影響抗告人單獨申請辦理登記之權 利;另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黃洲信係於判決前之109年6 月8日死亡,此部分即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命黃洲信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於原法院裁定承受訴訟前,抗告人自無從 逕向地政機關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辦理。至相 對人黃美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第三人吳文通早於判 決前即查封在案而給付不能,系爭確定判決誤行判准此部分
塗銷及移轉登記,自屬無從執行,抗告人應另循其他訴訟途 徑,以資解決,而非持不適於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執 行名義內容以外之未經判決確定之執行事項,抗告人雖稱倘 吳文通撤銷查封,其即受有相對人黃美珊趁機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之高度風險,然此並非抗告人本件強制 執行聲請合法性與否之判斷依據,且相對人黃美珊名下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辦理查封登記迄未塗銷,此有系爭土地 最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另置於限閱卷內),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41條規定,法院亦不得命登記機關為相關權利之登記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