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5號
抗 告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宇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建良等7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宇昇(下稱其名)與 相對人劉建良等7人(下分別稱其名)均為抗告人維納斯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管理委員。李宇 昇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經維納斯管委會決議為第19屆主任委 員(下稱112年5月12日決議),嗣於同年6月16日經同屆管 委會決議將李宇昇罷免,改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下 稱112年6月16日決議),然112年6月16日決議係相對人違法 召集,故李宇昇仍為第19屆主任委員。李宇昇分別於112年7 月12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16日召開維納斯管委會會議( 下合稱系爭管委會會議),然相對人均未出席,依維納斯社 區花園廣場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5項第3款規 定,相對人有當然解任第19屆管理委員之事由,李宇昇遂於 112年8月24日公告將相對人予以解任,然相對人仍以第19屆 管理委員自居,並行使職務,已對維納斯管委會運作、社區 安全及利益造成影響。又112年8月18日維納斯社區第19屆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非由李宇 昇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系爭區權會議所為修訂系爭規約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不存在。伊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相對人自112年8月24日起與管委會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下稱爭執之法律關係),現由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78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為避免相對人對 維納斯管委會運作、社區安全及利益造成影響,且李宇昇第 19屆主任委員任期將於113年4月30日屆滿,為避免李宇昇獲 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後,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為提供擔保金或准 在新臺幣35萬7,225元範圍內為擔保金,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相對人不得以管委會第19屆管理委員之地位行使權利(逾 此部分之聲請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原裁定不察,駁回 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無抗告人所指未出席參加系爭管委 會會議之情事,且伊未經維納斯管委會決議解任第19屆管理 委員職務。又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對維納斯管委會運作、社 區安全及利益造成影響,然未提出事證以釋明其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倘准抗告人所請,反而將導致維納斯管委 會無法運作等語。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其目的既在保全 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 ,應以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為限。至當事人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 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 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 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均應負 說明及舉證之責。又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明。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李宇昇經112年5月12日決議為第19屆主任委員, 相對人未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經李宇昇以同年8月24日公 告解任相對人第19屆管理委員職務,且系爭區權會議非由李 宇昇召集及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決議自不存在,抗告人已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起訴,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112年5 月12日決議會議紀錄、112年8月24日公告、系爭決議會議紀 錄,並有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可稽(見外放本案訴訟影卷第
7至26、35至43、51至62、107至111、113頁),固可認抗告 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業經李宇昇以112年8月24日公告解任其第1 9屆管理委員職務,仍以管理委員自居及行使職務,已對管 委會運作、社區安全及利益造成影響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 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 當然解任:……㈢任期內缺席三次未向管理委員會請假且未委 託出席者,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解任。……」(見原裁定卷第 35頁、外放本案訴訟影卷第123頁),足見管理委員有違反 上開規定缺席會議達3次,其效果係「得經管委會決議解任 」,並非當然解任,則李宇昇僅以112年8月24日公告單方解 任相對人第19屆管理委員職務,已有可議;又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相對人曾經維納斯管委會決議解任第19屆管理委員職 務之相關事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管理委員職務 ,並非可採。另相對人係由系爭區權會議選任為社區管理委 員,抗告人未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擔任管理委員對於維納斯 社區日常業務、財務管理及社區安全有何應防止發生之重大 損害或應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保全必要。抗告人又以李宇昇第19屆主任委員任期將 屆滿,倘否准抗告人所請,李宇昇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後 ,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云云,惟抗告人未釋明所指李 宇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為何,是抗告人所為主張,自 難憑採。況抗告人就112年6月16日決議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 任委員乙節有所爭執,現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事 件受理,是抗告人主張有2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云云, 亦與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是經參酌兩造之陳述 意見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比較衡量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 益,並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利益之權衡、對系爭社區之影響、 對系爭社區之庶務是否能繼續運作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 院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薄弱心證,尚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 處分之原因,尚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急迫危險、重大損 失之不足,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