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4號
抗 告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宇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建良等7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等身分上或人格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二、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 ㈠確認由相對人劉建良為發起人,相對人黃金波為主席,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所召開維納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9 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 在。㈡確認相對人劉建良、葉麗華、黃金波、徐崇原、吳淑 芬、李曉菁、王怡婷(下稱劉建良等7人),自112年8月24 日起,與第19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 至8頁)。經查,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主張其為系爭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決議非由其召集,違反系爭社區規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不存在等情(見原裁定卷第14至17、 107至111頁);就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主張劉建良等7人為爭 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然未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達3次,且未 請假及委託他人出席,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5項第3款 約定,其已於112年8月24日公告將劉建良等7人予以解任等 情(見原裁定卷第21至24、113頁)。劉建良等7人與系爭管
委會間乃各別之委任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抗告人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且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則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每一委任關係核定為1,155萬元(165萬元×7人 ),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