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廖文娟
廖建富
廖聿庭
廖文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宏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 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本件原法院以11 2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後,雖僅抗告人廖文娟(下單獨逕 稱姓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是否有理由,將直接影響同造 之廖建富、廖聿庭、廖文文(下稱廖建富等3人,與廖文娟 合稱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抗告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廖文娟提起抗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廖建富 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判決 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應由抗告人每人 各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92元本息,廖建富、廖文 娟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以11 2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廖文 娟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拍 賣取得系爭事件判決附表所示房地5分之1後,利用法律規定 ,知法玩法,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致共有房地最終遭拍 賣,廖建富也被迫搬遷,抗告人實乃受害之一方,訴訟費用 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系爭事件判決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有系爭 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事聲卷第32至35頁),且系 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為相對人所預納,亦有原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司聲卷第10頁),是抗告人每 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2元(計算式 :訴訟費用1萬0,460元×1/5=2,092元),並應自原處分送達 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上述金額本 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 伊等實為受害一方,不應由伊等負擔訴訟費用乙節,依上揭 說明,洵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