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82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周守男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 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 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先 例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 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 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 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 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 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 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 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 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如當事人對該財產在實體上是 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有所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附條件之方式贈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立大 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並立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因立大基金會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伊 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立 大基金會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判決並於民國108年10月8日送達,立 大基金會雖聲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亦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認立大基金會上訴不合法駁回 其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上 訴,是系爭判決應於108年10月28日即已確定,則系爭不動 產之「物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即屬伊所有。詎立大基金 會與相對人周守男(下稱周守男)為避免系爭判決順利強制 執行,竟以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自105年7月15日起,擔任 執行長2年薪資共新臺幣72萬元為由,由周守男向原法院聲 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然周守男未經一定方式由主管機關宜蘭縣 政府審查核准為執行長,且尚有侵占及背信罪之前案至104 年才服刑完畢,自不符合基金會執行長任用資格。況立大基 金會更於前代表人林順昌於101年掏空資產後,即因無經費 陷入業務停止狀態,遑論林順昌於101年聘用周守男於105年 接任執行長職務。另立大基金會至109年期間之董事長職務 皆從缺,現任董事長陳采婕遲自109年始接任,且明知周守 男並無在基金會工作之事實,更無積欠周守男債務,竟就系 爭支付命令未表示異議,顯見相對人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惡意以程序法上執行程序侵害伊實體法上之權利,系 爭支付命令顯屬無效。周守男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而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自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執行法 院撤銷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周守男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109年司執字 第15848號(周守男於111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執行)、111年 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且依周守男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聲請對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時所檢附列印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0日13時16分、 同日10時57分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立大基金會等情,有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是系爭不動 產於周守男聲請強制執行時,形式外觀上仍屬立大基金會所 有之財產,故原法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支付命令尚有諸多爭議,立大基金會與周 守男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薪資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立大基金會故意不就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議,顯已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系爭支付命令應屬違法無效。 另相對人2人惡意 以強制執行方式致伊無法依系爭判決請求返還不動產,相對 人2人以程序損害伊實體之權利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為非 訟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 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相周守男所持 系爭支付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合法執行名 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周守男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檢附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認系爭不動產形式外觀 上仍屬立大基金會所有之財產,而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違誤,縱系爭判決判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已確定在案,惟系爭不動產在移轉登記為抗告 人所有之前,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原法院 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准予系 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違誤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指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薪資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立大基金 會是否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式損害其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為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事 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群英段 1285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九份段九份小段117之86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 物 門 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100.44 合計:100.44 陽台:11.33 雨遮: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1025建號(權利範圍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