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蔡顯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34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581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法 院強制:㈠債務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 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A、B、C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 人;㈡抗告人及債務人蔡能玲、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 顯美(下稱蔡能玲等5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 騰空返還相對人;㈢債務人謝中桂、蔡佳豪、蔡沛恩、蔡永恩 (下稱謝中桂等4人)應自系爭A、B、C、D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遷出(案列北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相對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僅就非金錢債權〈拆屋還地〉部分),經北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45,01 4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鐵工現場估價的金額不超過10萬元; 本金欠款不到100萬元,卻變成利息快200萬元,利息可否停止 ?鑑定時未告知伊,伊也未同意這樣高的鑑定費;拆除設計及 監造費近20萬元,最後沒有拆等語。
按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應對全體債務人為之,且本質上 無從一部確定,若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 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債務人 間自應合一確定,故法院應以裁定併對全體債務人確定執行費 用額。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抗告人、蔡能玲等 5人及謝中桂等4人,且系爭D地上物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135號房屋)之部分,而1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訴外人王招治所有,王招治死亡後,由抗告人及蔡能玲 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執行名義 係命其等應共同拆除返還該部分地上物。則揆諸前開說明,益 證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應對全體執行債務人合一確定, 尚不得僅就一部債務人聲請裁定,致各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 有相互歧異之可能,是相對人僅對抗告人1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原處分遽以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認其聲請並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即有所誤。
綜上所述,原處分僅就抗告人部分確定執行費用額,未併對全 體執行債務人即蔡能玲等5人及謝中桂等4人為之,難謂合法, 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 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仍 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