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21號
TPHV,112,抗,1121,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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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劉文海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伊聲請執行相對人對伊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人同時 為第三人,可行使抵銷權為由,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 稱原處分),但依信託法第13條之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 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而伊所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1月3日北院隆106司執慧字第10938 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非信託財產之債務或 信託法第39條所規定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不得互相抵銷, 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 稱之「第三人」,依文字觀之,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 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且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 務人之債務人,於該執行債權人可行使抵銷權時,固無待法 院之執行。然倘執行債權人不能依抵銷方法抵銷或有無從抵 銷之風險時,自宜擴張解釋,而應認該「第三人」亦包含執 行債權人,以滿足執行債權之實現,尚難逕認無執行之必要 。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與第三人黃炳榮張瀚(下稱黃炳榮2人)就黃炳 榮2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建房屋由相對人 分配取得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嗣相對人與黃炳榮2 人為履行前開合建契約,再與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 對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8日核發禁止相對人收取信託受益權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命令,嗣陽信建經公司提出異議,表示 與相對人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載明陽信建經 公司已遭法院解任,並已選任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 人,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公證書 、借款契約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 契約、民事異議狀、系爭裁定可憑(原法院司執字卷5至43、 65至77、45至47頁)。
 ㈡抗告人雖經系爭裁定選定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信託財 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然抵銷權需種類相同且屆清償期始 得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結束及辦理結算不明 ,況且,依信託法第13條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 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而抗告人所提出執行名 義,形式上觀之與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俱無關聯,抗告 人無從行使抵銷,倘不允執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無從獲得 滿足,應認有執行之必要。是原處分認抗告人非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可自行抵銷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 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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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