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陳敦欣
代 理 人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卿
陳敦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之記載,應增列「代理人柯政延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