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11號
TPHV,112,抗,1111,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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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陳敦欣
代 理 人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卿
陳敦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之記載,應增列「代理人柯政延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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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