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2號
抗 告 人 賴錫豐
賴洺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益等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執事聲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權人之受 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是執行名義 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是 否為債務人所占有,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倘依形式審 查結果,足認該占有人係為債務人本人或受其指示而占有管 領該不動產者,即應命其交出並解除占有。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李建益、李明契、李育賢、李進豐(下 稱李建益等4人)前執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13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賴碧 珍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37⑴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編號138⑴所示、面積9.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 〉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 19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執行 程序中,以其自幼居住於20號房屋迄今,為自己之利益獨立 占有20號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見系爭執 行卷第181至239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1次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本院以11 1年度抗字第1588號裁定遞予廢棄發回(見外放執事聲及抗 字卷),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裁
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經原裁定駁回異 議,再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幼居住於20號房屋,有 專用房間,並使用20號房屋出入門戶、公廳、餐廳、廚房及 浴室,乃自主獨立占有20號房屋,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原法院執行處不得解除伊等占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伊等異議及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伊等異議,均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
㈠李建益等4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對賴碧珍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賴碧珍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69頁)。抗告人以其自幼即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20 號房屋,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程序不得 解除其占有為由而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應從形式上調查 審認抗告人是否係為自己利益而獨立占有20號房屋之系爭地 上物。
㈡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僅為20號房屋之邊角,縱經 拆除,無礙20號房屋之正常利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 ),20號房屋其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0 3號判決拆除確定(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經該案債權人即 翁愛珠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6 8號執行事件,下稱5768號執行事件),抗告人於該執行程 序中亦以自幼居住於20號房屋,乃自主獨立占有20號房屋, 非系爭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等情聲明異議,業 經本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裁定以:依 系爭另案訴訟一審法官至20號房屋現場履勘所得,20號房屋 僅有賴碧珍及其外婆陳罔市居住,並無供抗告人居住之情事 。又5768號執行事件中,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4月26日至 20號房屋執行時,在場賴碧珍並未提及另有他人居住於20號 房屋內及異議狀仍記載伊與外婆陳罔市祖孫2人長期共同居 住在20號房屋相依為命,倘抗告人確獨立占有20號房屋,豈 會於5768號執行事件中始稱自幼為自己獨立占有,難信為真 ,里長證明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所舉其餘 證據僅可認其有以20號房屋設籍、作為送達址,及拍攝房間 時之擺設,曾有將新北市○○區○(○)○路房屋出租他人而已, 均不足以據為認定抗告人確有為自己利益獨立占有20號房屋 ;且參賴碧珍於5768號執行事件筆錄中另稱伊居住在20號房 屋,而屋內尚留有其他房間供其他兄長不定期回來留宿等語 ,可認抗告人僅不定期至20號房屋留宿,並無為自己利益而
獨立占有20號房屋,而抗告人為賴碧珍兄長,其不定期留宿 行為,核屬經賴碧珍同意而受其指示占有管領20號房屋之人 ,依首揭規定,抗告人為解除占有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人,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原法院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併同5768號執行事件前往測量 時,雖未能進入屋內(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7至289頁), 惟抗告人既非為自己利益而獨立占有20號房屋,關於20號房 屋之一部分即本件系爭地上物,自形式上審查,即無從為不 同之認定,抗告人仍提出前開證物並執前詞異議,以其非系 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解 除其就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㈢況查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法官於105年5月16日至現場進入屋 內履勘,系爭地上物係橫跨建物坐落左側3間臥室之部分, 有該一審判決書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2頁),又 賴碧珍就該占用部分長期供其本人及年近百歲之陳罔市居住 ,陳罔市近年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並不爭執,於二審言詞辯論 時就法院詢及拆屋還地是否定履行期一事亦表示無意見,經 二審法院審酌賴碧珍照顧年邁體弱之陳罔市已需耗費相當心 力,並兼顧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利益,定履行期間8個月 ,以使賴碧珍另覓房舍居住等情,亦有該二審判決書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41頁),倘抗告人確因使用臥室空 間而另行獨立占有系爭地上物,賴碧珍於法院特別就系爭地 上物為履勘時或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詢及何時搬遷時,對該 部分客觀占有狀態之事實應有所意識,實難認其係因不諳法 律而漏未提及。抗告人復自陳家族以母系為主,陳罔市生前 將20號房屋處分權移轉予賴碧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賴碧珍於5768號執行事件中陳稱伊居住在20號房屋,屋內尚 留有其他房間供其他兄長不定期回來留宿等語(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件存置袋之執行筆錄),亦徵抗告人係經20號房屋 權利人賴碧珍同意留宿,受其指示占有管理系爭地上物,抗 告人是否別有住所、有使用20號房屋裝設之市內電話、有線 電視、以該址作為設籍地或相關事務之送達處所,與其係受 指示占有系爭地上物等情並不相悖。至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3號裁定以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占有人使用被執行之房 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而認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之占有人非 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即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是抗告人徒以其已成年、成家立業、有獨立財產、收入, 爭執係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確定判決
效力所不及云云,尚屬無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