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77號
TPHV,112,抗,1077,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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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劉仲傑(即劉振強之遺囑執行人)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仲文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振強將其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劉振強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死亡 ,伊係劉振強之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劉振強之其他繼承人。伊係基於物 權關係為請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予其他人, 造成日後訴訟上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 供擔保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係謂:「現 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 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 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劉振強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其為劉振強之遺囑執行人兼繼承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及其他劉振強繼承人等語(見補卷第7至9頁,原法 院卷第21、22頁),足認抗告人係主張劉振強與相對人就系 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則其繼承取得上開法律關 係並予以終止後,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核屬債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雖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惟在相對人移轉借名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前 ,抗告人尚非所有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抗告人主張其係依物權關係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 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 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標的種類 建號/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97.30 全部 2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建號 11.07 1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55 10000分之917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2 10000分之91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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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