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68號
TPHV,112,抗,1068,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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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8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智能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四三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 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在新竹市文化局文化藝廊展出之作 品為強制執行,經會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查封相對人小 提琴木雕作品4組(品名:音符提琴、霓衫羽舞、富春山居 圖、琴瑟和鳴,下稱系爭動產)。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5日 命伊繳納鑑定費並配合鑑定人為鑑定,伊雖未繳費,然已具 狀陳明曾與鑑定人連繫,鑑定人認為系爭動產鑑出價格通常 不高,且鑑定費用基本報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起跳,則 鑑出費用扣除執行費用後,伊可受償金額有限,實無鑑價必 要。伊並已陳報相對人藉由網路商城銷售小提琴木雕作品之 價格均為每組18,000元,執行法院可參考該資料酌定拍賣底 價,司法事務官竟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駁回伊就系爭 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 ,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鑑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可知查封物非屬 貴重物品、或雖為貴重物品但其價格易於確定或有市價者, 均毋庸命鑑定人鑑定。
三、經查,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指封,於112年5月24日 查封系爭動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中地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在卷可憑 (見新竹地院司執字卷9至22、73至79頁)。而執行法院於同



年月25日發函指定鑑定人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 定,再於同年6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5日內完成 繳納鑑定費用並引導鑑定人至現場鑑價,抗告人即具狀稱: 已與鑑定人聯絡,認為鑑價費用高昂,且相對人有藉由網路 商城銷售與系爭動產同類型之小提琴木雕作品,每組價格均 為18,000元,可作為拍賣參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在網路銷 售小提琴木雕作品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新竹地院司執字卷141 至153頁)。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前開網頁資料(見新竹地院司 執字卷145至153頁、本院卷19至29頁),與執行查封過程所 拍得系爭動產照片(見新竹地院司執字卷第101至131頁),雖 型式、圖案並非完全相同,但顯係同類型小提琴木雕作品, 且相對人在網路銷售該類型作品之價格均一律為18,000元, 並不因圖樣差別而有差異,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非貴重物 品且有市價可參考,並無鑑價必要,確有所憑。系爭動產既 非屬價格不易確定之貴重物品,本無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命 鑑定之必要,則抗告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自不影響拍賣程序 之進行,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駁回 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與法不合,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亦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執 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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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