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上字,112年度,122號
TPHV,112,審上,122,2023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朱作武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呂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惟觀諸 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 ,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 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 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 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 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 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收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7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6日起算20日,至同年9月14日屆滿。惟上訴 人遲至112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 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 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已 逾20日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