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61號
TPHV,112,家上,6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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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家名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浩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因遺囑之 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該判決效力應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 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兩造均為張萬 義之繼承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張萬義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子女張樹嶺、張樹禮張樹清(104年1月12日死亡,由被上 訴人及張佳琪代位繼承)及張樹英(112年3月6日死亡);嗣 張樹嶺於110年5月8日死亡,由伊與張家瑋張詩妮再轉繼 承。詎被上訴人持張萬義於102年12月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於110年8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張 萬義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地(即臺 北市○○區○○段0小段00000○號,暨坐落同小段00地號、權利 範圍173/10000,及同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17/100000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然張萬義早於系爭遺囑 作成前,即因罹患失智症損及辨識能力,於102年1月24日經 醫師診斷無法處理財產事務,已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屬 無效;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單獨所有, 顯然損害伊之繼承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 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從小由爺爺張萬義奶奶幫忙照顧,至幼 稚園大班始返回桃園父母住處,寒暑假居住於張萬義家中,



張萬義感情深厚。伊全家於76年初自桃園搬至系爭房地迄 今,張萬義多次告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且為慎重起見,早 以書信方式告知子女。張萬義於000年00月間,雖有略為記 憶、定向力減退之現象,但於102年12月9日前往曾海光律師 事務所書立系爭遺囑時,其理解事理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均 為正常,與曾海光律師對答如流,並無欠缺遺囑能力;且系 爭遺囑由張萬義親自書寫、簽名捺印,並由曾海光律師全程 見證,自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系爭 繼承登記,均非有理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查,㈠張萬義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子女張樹嶺、張樹禮張樹清(104年1月12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及張佳琪代位繼承)及張樹英(112年3月6日死 亡);嗣張樹嶺於110年5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張家瑋、張 詩妮再轉繼承;㈡張萬義於102年12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㈢張 萬義於10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神經內科就診,經MMSE評分均為15分 ;㈣張萬義死後遺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辦 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等情,有 卷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申請書、臺北榮總111年6月13日北總神字第1110002710 號函,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45頁、 第187-188頁,本院卷第65-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11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 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 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 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
 ⒉經查:
  ⑴、張萬義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生前 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於102年12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 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21



頁,本院卷第221-223頁)。觀諸系爭遺囑係由張萬義 自行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及簽名,並於增刪改處捺印 ,且由曾海光律師見證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則 依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 之要件,應屬有效。
  ⑵、上訴人固主張張萬義於102年1月24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失 智症,無法處理財產事務,且於103年5月住進士林靈糧 堂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因此於書立系爭遺囑時, 已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臺北榮 總病歷資料、士林靈糧堂社區老人照顧服務天母失智症 老人團體家屋服務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82頁)。 然查: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 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 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 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 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總病歷資料,雖自102年1 月24日起,多次記載張萬義有「一下樓就找不到路 」、「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過年」等失智症狀(見原 審卷第53-73頁);然該病歷紀錄僅能證明張萬義 於前開時點有該等症狀需人照顧生活,尚難遽認張 萬義於102年12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
    ③、再者,原審詢問臺北榮總有關張萬義於102年12月9 日書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況、辨識能力及遺囑能 力如何,經該院函覆稱:「㈣綜上所述,所有檢查 結果皆支持病患(即張萬義)罹患失智症之診斷。 依101年12月10日之簡短智能測驗,得分為15分;1 01年12月16日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有雙側海馬迴萎 縮、大腦萎縮併兩側腦室周圍白質病變,加上102 年1月24門診之主訴自100年起有逐漸性心智能力退 化、曾經一次迷路而被警察送回、一下樓就找不到



路、無法自行理財、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過年等視之 ,雖無102年12月9日當日之神經學或失智評估,病 患當時應已有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 可能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尤其包含複雜之龐大 理財事宜」,有卷附該院111年6月13日北總神字第 11100027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88頁)。 是臺北榮總上開函覆僅能證明張萬義因罹患失智症 ,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可能影響其製作遺囑 之能力,但亦載明並無102年12月9日當日之神經學 或失智評估,無法證明張萬義於102年12月9日書立 系爭遺囑時,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衡情仍應依照 實際情況判斷其有無遺囑能力為當。
    ④、又本院再次詢問臺北榮總有關張萬義於102年12月9 日之失智症狀,可否依病理判斷屬輕度、中度或重 度,前次回函所稱其辨識能力受損而達不能處理複 雜龐大理財事宜之可能為若干?可否量化?醫學上 如何推論得知?經該院函覆稱:「㈠……而根據本院 病歷紀錄,病人未曾接受過大腦切片檢查,因此無 法就病理診斷其失智症之嚴重程度。㈡⒈根據本院病 歷紀錄,病人於101年12月6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 時,主訴自民國100年起有逐漸性心智能力退化, 症狀包括無法自行理財;而神經學方面之身體檢查 紀錄顯示,詢問病人單純的減法運算,……,病人即 出現多次計算錯誤的情形如下……。⒉再者,病人曾 於101年12月10日及103年1月3日兩度接受簡短智能 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 ,兩次測驗得分均為15分(滿分30分),依據此評 量結果,病人應屬中度的失智等級。病人於101年1 2月10日其他神經心理檢查中,亦發現其言語流暢 度(Verbal fluency)、路徑描繪測驗(Trail mak ing test)、記憶廣度測驗(Digit span test) 、波士頓命名測驗(Boston naming test)等皆有 所異常,在多個認知功能領域如記憶力(memory) 、注意力(attention)、執行功能(executive f unction)、語言(language),都有輕度至中度 的退化情形。⒊綜合上述神經學檢查及神經心理檢 查結果,應可合理推論,病人的失智症已造成其辨 識能力一定之損傷,而無能力處理複雜之龐大理財 事宜;至於是否得以量化表示,目前並無相對應之 檢查工具」,有卷附該院112年5月22日北總神字第



1129906139號函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2頁 )。可見依臺北榮總函覆所示,該院病歷資料僅能 證明經由神經學檢查及神經心理檢查結果,張萬義 應屬中度失智等級,可合理推論其失智症已造成其 辨識能力一定之損傷,而無能力處理複雜之龐大理 財事宜,但無法具體量化,亦無法證明張萬義於10 2年12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已全然喪失遺囑能 力。
    ⑤、佐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曾海光律師亦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天是三位來,除了立遺囑人,還有被上訴人 及其母親,因為伊不認識他們,伊有問說怎麼知道 這個地方;伊問立遺囑人如果自書遺囑,你可以自 己寫就不用這麼麻煩,立遺囑人說可以試試看,伊 想說他年紀大,跟他聊一下, 伊問他是否可以自 己寫,他說可以試試,伊就拿出紙筆,發現他可以 自己寫,伊說你可以自己寫,但伊會先試試你是否 有能力自己寫,伊用基本測試他,如年齡、身分證 字號、住址及為何要立遺囑;他說年紀大注意力衰 退,希望在有能力的情下,把德行東路的房子贈與 給被上訴人,其他部分由小孩均分;他說要把房子 贈與給被上訴人,所以立遺囑,伊覺得他有能力可 以寫,伊問他是要贈與什麼,伊有大致上問他,伊 就依照他的要求寫並詢問他是否這個意思,他就說 是,他就自己一個字一個字寫。這中間伊有請被上 訴人來拍照確認立遺囑人自己在書寫,最後在他寫 完伊有在念一遍給他聽,他說對,伊有在上面簽字 ,且也跟他合照。遺囑的意思,是要贈與給被上訴 人;伊依照他的要求,伊用打字做成一份自書遺囑 的範本給他參考,因為他不知道要怎麼寫,內容與 立遺囑人之後寫的遺囑內容大致相同;因為立遺囑 人說被上訴人對他非常孝順,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從 很久以前就住在這間房子,所以要把房子贈與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頁)。被上訴人 並提出張萬義之書信及張萬義書立系爭遺囑時拍攝 之照片供參(見原審卷第125-135頁)。可知張萬 義係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自行前往曾海光律師事務所 ,經諮詢曾海光律師,並參考曾海光律師建議之範 本後,自己書寫遺囑全文、日期,並簽名完成系爭 遺囑,再由曾海光律師見證簽名,遺囑內容並表明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優先單獨繼



承,其餘遺產則由子女均分之意。足見張萬義於10 2年12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對於遺囑 產生效果顯有認知;且系爭遺囑內容涉及之遺產分 配原則,尚稱簡單明確,並非複雜龐大之理財事宜 ,張萬義應得以在律師指導下自己書寫完成,堪認 張萬義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並無欠缺遺囑 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張萬義書立系爭遺囑時,欠缺 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⑶、準此,系爭遺囑係由張萬義自行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 及簽名,並於增刪改處捺印,且由曾海光律師見證簽名 ,而張萬義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並無欠缺遺囑能力,系 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 。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尚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 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 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 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 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 其侵害者,為被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 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單獨 所有,損害伊之繼承權云云。惟兩造為張萬義之繼承人乙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上訴人係 於張萬義死亡後,始於110年8月26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 可見兩造就其彼此均為張萬義之繼承人身分,並無爭議,僅 係被上訴人於張萬義死亡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為其單獨所有,是否侵害上訴人已取得權利之 問題,並非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尚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 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 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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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