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96號
TPHV,112,家上,196,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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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蘇銘義(即蘇銘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蘇銘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之訴部分,應由蘇銘義為上訴人蘇銘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蘇銘權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 母親蘇來富之遺產新臺幣(下同)246萬8280元本息予全體 繼承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即於111 年9月27日死亡;查上訴人已離婚,無配偶,其依民法第113 8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蘇馨蕾、蘇馨蓓、蘇柏元 皆已拋棄繼承,其無孫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皆已 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銘義(另妹張秀玲已 出養),而蘇美玲已拋棄繼承,均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見本院卷第15-17頁之民事抗告狀、第53-68頁之全戶戶查詢 、二親等親等關聯查詢、第93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是蘇銘義為上訴人之唯一繼承人,其未具狀聲明承受 ,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就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遺產之訴部分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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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