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12年度,37號
TPHV,112,國抗,37,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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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翰軒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對伊執行逮捕拘 禁時,偽造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3件(下合稱系爭通知書),亦未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規定查驗伊身分,卻夜間凌遲伊長達7小時,侵害 伊人格權,訴請確認系爭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本息。系爭通知書非屬 行政處分,普通法院可直接依行政法規及行政法理審查事實 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構成要件和認定應否負賠償責任,為免訟 累及勞費,應由原法院有管轄權。然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 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 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 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 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 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參照)。另按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惟合併請求之財產上給付,限 於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事件,且所合併之訴,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公法上爭議事項而屬行政法院得受理的行 政訴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通知書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第2項「判命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裁定卷第9頁 ),是其非僅以相對人違法做成系爭通知書為請求國家賠償 之原因事實,而係客觀訴之合併以提起確認之訴並合併請求 國家賠償。經原法院函請抗告人說明確認之訴所指「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抗告人以陳報狀主張應由相對人就其未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對其逮捕、拘禁所作成系爭通知書之消極事實 行為,包括法律關係與基礎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是抗 告人一再陳明其爭訟標的為相對人基於執行逮捕拘禁之公權 力行使,則本此行政上事實行為所生之爭議,自與單純私權 糾紛不同。原法院再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2項、第4項規 定,徵詢兩造意見,相對人表示尊重法院專業判斷;抗告人 則以本件應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管轄範圍;原法院二度函知 抗告人對本件審判權表示意見,經抗告人以「如果聲明第1 項為行政訴訟程序,第2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裁定卷第39至40、85、89、95頁) ,足認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所屬警員逮捕拘禁,訴請確認 相對人製作不實系爭通知書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核 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其對系爭通知書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應併由行政法院審理,省去訴訟手續 重複之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通知書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部分,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 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裁定依職權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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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