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蘇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於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國字第15號、112年 度聲國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第53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