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傅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薪 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我國法院對該事件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主張: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 特權暨豁免條例(下稱豁免條例)第1條規定,就相對人之 管轄豁免,應依我國與相對人簽立之雙邊協定議定書為據。 而前開議定書內容為「雙方代表、代表處人員應享有近於維 也納公約規定之特權與豁免」,非直接適用或援引,其豁免 範圍與維也納公約並非全然相同,我國亦非維也納公約之締 約國。又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駐華外國機構因商業行 為而涉訟時,並不具民事管轄之豁免,本件訴訟事涉兩造間 僱傭契約,應屬商業活動,且相對人僱用其擔任大使秘書並 協助其個人私人事務,非屬駐華外國機構人員執行職務所生 之民事糾紛,相對人應無管轄豁免。再依聯合國國家及其財 產管轄豁免公約第11條規定,基於保護勞工權益,就僱傭契 約訴訟不得主張豁免,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但憲法亦將工 作權列為人民基本權利,我國自不應將與外國主權行為或公 務行為無關之僱傭訴訟,解為民事管轄豁免之範圍。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訴,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明定,駐華外國機構豁免民事、刑事 及行政管轄,但捨棄豁免、為反訴之被告、因商業行為而涉 訟或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者,不在此限。所稱「商 業行為」,應指不涉及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純屬私經濟活 動之交易行為而言。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定有明文。是駐華外國機構與我國人民訂立僱傭契 約,以支付報酬而取得受僱人提供之勞務,倘該契約內容與 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無涉,應認屬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所定
「商業行為」,則因該契約而涉訟時,該駐華外國機構自不 能依該條例之規定享有民事管轄之豁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743號發回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其大使秘書並協助個人私人事務,然遭相對人於111年8月17日違法解雇,先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備位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0-22頁、勞抗卷第23-27頁),並提出職員聘僱合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8-36頁)。可見抗告人係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其大使秘書工作,兩造前開聘僱合約內容,約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服勞務,相對人則給付報酬,純屬私經濟活動之行為,與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無涉,應認屬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所定「商業行為」,則因該契約而涉訟時,相對人自不能依豁免條例享有民事管轄之豁免。原法院以相對人有民事管轄之豁免,我國法院對本事件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