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沈 怡 君
翁 小 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倍 銓律師
許 鳳 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 家 敏
林 諼律師
廖 世 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 姿 君律師
曾 筱 棋律師
賴 俊 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 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 判之基礎而言。
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當事人於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書狀中已表明調解無效之原因並
提出關於調解無效原因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 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為法院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法院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又倘原 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 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其 訴為無理由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理由 ,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謂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人沈怡君、翁小觀(下分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起訴 主張:訴外人翁聖濰於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擅自偽刻伊等之印章,蓋用於該事件委任 訴外人劉順寬律師之委任狀上,並由劉順寬律師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無權代理伊等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嗣伊等於同年9月中旬左右陸續收受執行命令,經委 任律師查詢並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證後,始知悉上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第2至4頁)。原審則認:沈怡君於111年5月11日 收受執行命令、翁小觀於同年月17日或同年7月7日收受執行 命令後,應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對其等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如認系爭調解無效 ,即應各自上開日期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遲 誤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另上訴人主張其等係 遭擅自偽刻印章,不知劉順寬律師為系爭事件之代理人乙節 ,核屬虛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惟查: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 於書狀內表明其係於同年9月中旬左右陸續收受執行命令, 經委任律師查詢並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證後,始查知系爭調 解無效之原因等情,並隨狀提出江倍銓律師於同年10月4日 、11日自司法院線上閱卷系統作業平台閱得之電子卷證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2頁),即已表明宣告調解無效之原 因及知悉在後之事由並提出其證據。原審雖調取並核閱相關 執行事件卷宗,謂上訴人於111年5月或7月間收受執行命令 後,應「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對其等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30、68、75、 76頁),然上開執行命令並未記載執行名義(影本見本院卷 第129至133頁),則僅憑該執行命令記載之內容,上訴人是
否可知悉系爭事件存有調解筆錄?甚或系爭調解有未經合法 代理之調解無效原因?顯非無疑。是以,上訴人究係於何時 「知悉」該調解無效之原因,自待釐清。倘上訴人就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所為之表明,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 即應就此部分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以裁定命其 提出證據。乃原審未予闡明,依具體個案情形命補正,遽以 上訴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顯已違背闡明義務,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審既調閱並援引系爭事件卷內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 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等係遭擅自偽刻印章,不知劉順寬律 師為系爭事件之代理人乙節,核屬虛言等情,而為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無理由之判斷依據,顯已就系爭調解無效原因之有 無,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說 明,即無適用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規定之 餘地。是以,原審逕以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㈢從而,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規定為裁 判,顯有重大瑕疵,且此重大瑕疵足以侵害兩造於該審級得 受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相關程序所為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上訴 人復已表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意旨 (見本院卷第23、81頁),兩造既未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為 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合法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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