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更一字,112年度,1號
TPHV,112,再更一,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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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張一凡

再 審被 告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再 審被 告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9地號土地)興建地 下2層、地上7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依施工圖說在 其圍牆「凸柱」向巷中延伸121.8公分處開挖,而係擴張至1 43公分處施打鉅型鋼筋用以建構連續壁及導溝牆,並深入地 下1、2層且突出地面,已逾越鄰地即伊所共有之同段17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70地號土地)與系爭169地號土地間330 公分巷道中線,而侵害伊之所有權,且使伊因憂心坐落系爭 17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 屋及地基安全,而惶恐不安,因此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 法則,求為命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12萬930 4元本息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 即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仍以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有逾越地界之情事,而 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 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伊於原確定判決後,於111年8 月16日始發現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舊地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與地籍圖資系統等證物;另於11 1年9月13日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物套繪圖、65建(士林)第00 75號建築執照、66使字第0012號使用執照存根影像等證物; 又伊先後於109年3月27日、111年4月13日委託陳志德土木技 師出具測量報告書,及於109年9月22日委託江星仁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下合稱系爭報告書),另取得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37565號 函(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證物,均可證明再審被告 興建系爭建物時,有逾越地界之情事,如經斟酌,自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之再審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廢棄, 改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12萬93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12之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再證1至5(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舊地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與地籍圖資系統)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8月16日始發現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即重測前臺北 市士林區楠雅段楠雅小段103之10、103之11、103之12 、103之13、103之14、103之15、104之19地號土地)土 地登記簿手抄謄本與地籍圖資系統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 云,並提出上開證物為證(見本院前審111年度再字第5 4號卷第65-104頁,下稱本院前審卷)。惟上開土地登



記簿手抄謄本與地籍圖等證物,乃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向地政機關調 取,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而 不能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 客觀上無法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證物,現始知之;亦未 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已有不符。
  ⒉、再證6至8(即系爭建物之建物套繪圖、65建(士林)第007 5號建築執照、66使字第0012號使用執照存根影像)部 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3日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物 套繪圖、65建(士林)第0075號建築執照、66使字第0012 號使用執照存根影像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提出上 開證物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65-104頁)。然系爭建物 之建物套繪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影像等證物, 既由再審原告自行上網查得,則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應 得隨時搜尋、列印,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向主管機關 調取,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存在 而不能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 ,客觀上無法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亦未證明有何 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 有不符。
  ⒊、再證9-12(即系爭報告書及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部分) :
    再審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9年3月27日、111年4月13日、 109年9月22日委託陳志德土木技師江星仁建築師事務 所出具系爭報告書,並取得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均屬 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亦提出系爭報告書及系爭臺北市 政府函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05-137頁)。惟原確 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157-161頁),則系爭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函文, 顯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並非前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而不及提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有不符。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12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均有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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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