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 原告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再審 被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5 日宣示時即行確定,再審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23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並有收發章戳可參(本院卷63頁)。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簽訂採購RACK. ELECTR ICAL EQUIPMENT通信機櫃(下稱通訊機櫃)共12套之財物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分兩批交貨,第1批4套應 於105年2月23日前1次交貨,第2批8套應於接獲再審被告通 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1次交貨,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 於105年10月21日發函給伊解除契約(即再證2)為合法,並認 再審被告以12套通訊機櫃總價為基準向伊請求給付解約違約 金為有理由,但伊於112年8月8日收到再審被告函文後,始 發現再證2只有解除系爭契約第1批部分,原確定判決依再證 2認定再審被告已經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不採伊 抗辯測試過程並未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二,而依105年7月4日 至5日廠驗/督導紀錄表認定測試方式與系爭契約規定相符,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且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契約附件二內容,認定本件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理由均為再審原 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可知悉,卻遲至112年9月5日聲請再 審,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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