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 審原 告 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頌
再 審被 告 王俊修
楊宗欽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 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 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再審理由不相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又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 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 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9頁) ;嗣於112年10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另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以「民事再審理由補 充狀」補提其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經核再審 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
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事實,尚非就原已提出 之再審事由所為補充,係屬獨立之再審事由,所應遵守之不 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之存否,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故於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時,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準此,原確 定判決之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2年8 月2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又兩造係於同 年9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依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該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補提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獨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自難認此部分追加 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