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41號
TPHV,112,再,41,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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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1號
再審 原告 陳邦秀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達宜(即陳盧連珠之承受訴訟人)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111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0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誤 繕為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112年4月18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11年5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 0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 再審聲明,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外,其另請求㈠廢棄原確 定判決、原確定一審判決;㈡再審被告並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房屋,含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 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再 審原告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上級法 院即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有不 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聲明係請求㈠廢棄原確定判決、原確定一審判決 ;㈡再審被告並應將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8日 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查原確定一審判決起訴時000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6,900元/平方公尺,面 積為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此而計,000地號土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萬7,521元(計算式:6萬6,900元X5.27 平方公尺/3=11萬7,521元)。又士林地院有於原確定一審判 決起訴時查詢系爭房地周遭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 見與系爭房屋鄰近、條件相似之建物,平均單價約為5萬3,0 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復系爭房屋之建物面 積為104.73平方公尺(見本院第27頁),再審原告請求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則依此計算,可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價應為555萬0,690元(5萬3,000元X104.73平方公尺=55 5萬0,690元),並依此作為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之依 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6萬8,211元(計算 式:11萬7,521元+555萬0,690元=566萬8,211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8萬5,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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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