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李榮文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晚間 7時50分許,為協調上訴人家中噪音問題,在伊住處即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門外,發生口角衝突,上 訴人竟故意徒手猛推伊之左肩,致伊受有左前胸、左肩膀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上訴人僅 有左前胸、左肩膀之輕微紅腫,並無任何其他傷勢;且本件 事發經過係因被上訴人父親先出言挑釁,雙方始發生爭執, 而伊右手推向被上訴人左肩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倒地,僅係 踉蹌退步,顯見伊出手力道非大,況被上訴人僅為高職學生 ,並無嚴重傷害,本件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故意侵害其身體、健 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就其受有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業已當庭 自認(本院卷第40、41頁)。且上訴人就本件之刑事案件部 分,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原審卷第47至54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卷第25至2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附有影卷可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迄今未曾表 示歉意,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52年次,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已婚( 原審限閱卷第1頁),自承目前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41頁 ),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之房屋及多筆土地(原審限 閱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為92年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高職學生等情(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卷第4 5、49頁),名下有田賦一筆(原審限閱卷第14頁),及兩 造為鄰居,因上訴人家中噪音問題,而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幸傷勢尚屬輕微,然迄今 上訴人未曾表示歉意,上訴人於刑案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原法院110年度審附民 字第968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