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邱東衛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宇煬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經他造同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建置平台系統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給付共 新臺幣(下同)53萬2,000元予伊(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 ,變更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2,000元本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 更,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欲與訴外人陳鼎翔合作創業,欲提供顧 客自有品牌之電商平台服務系統,故由伊出面與上訴人訂定 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建置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平台系統 ,並於合約中制定所需之工作天數、審查日期、標的物總價 、階段性付款及系統維護等規範,伊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於110年5月3日給付上訴人15萬2,000元(即標的總 金額百分之40)為定金。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如期交
付平台系統第一階段功能,遲至111年1月6日才宣稱完成主 機建置,甚以各式理由延後實際交付測試日期。嗣後雖上訴 人於同年3月9日上傳部分功能交予伊測試,惟延宕9個月之 系統仍均無法正常使用,伊要求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將第 一階段之工作内容完成,逾此期限即循法律途徑依合約内容 求償,上開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仍無法正常 使用,伊遂於同年月18日要求上訴人返還伊已支付之定金15 萬2,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賠償遲延完成應給付 之違約金38萬元,同時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上訴人亦同意支 付前開款項,並於隔日(19日)向伊索取匯款帳戶,因上訴人 於同年月21日表示需要分期給付之故,伊要求上訴人提出確 切給付排程,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起即失聯,持續避不見 面至今。而系爭合約業經兩造於同年月18日合意解除,雙方 合意解除之內容係約定上訴人給付伊訂金15萬2,000元及違 約金38萬元共計53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其變更 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2,000元,及自變更之 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解約時,約定伊返還被上訴人15萬2, 000元,從未約定15萬2,000元加上38萬元共53萬2,000元, 該筆38萬元金額是被上訴人嗣後才提出且伊亦未應允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為製作電商平台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統建置專案), 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2月8日前完成,分三次審查,第一、二 、三次審查日期依序為110年7月1日、110年9月1日、110年1 1月1日,總金額為38萬元,約定階段性付款,即簽訂合約後 ,被上訴人支付40%費用即15萬2,000元作為「訂金」、第三 階段專案完成後,被上訴人支付40%費用即15萬2,000元、測 試調整階段完成後,被上訴人支付尾款20%費用即7萬6,000 元,有系爭合約在卷足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901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2至24頁)。 ㈡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3日委由訴外人陳鼎翔匯款訂金15萬2, 000元予上訴人,有系爭合約及匯款15萬2,000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54頁)。 ㈢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統建置專案之製作,兩造於111年4月18日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㈣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見士林卷第56至6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以中和連城路000043號存證信函,請 求上訴人於7日內支付訂金15萬2,000元及罰款(即違約金)38 萬元,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見士林卷第70至73頁) 。
㈥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已付訂金15萬2,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合意解除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3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 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 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 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 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統建置專案之遲延未完成,其已於111年 4月18日要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訂金,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2項賠償遲延完成應給付之違約金,同時結束雙方合作關 係,上訴人於電話中亦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於隔日向伊索 取匯款帳戶,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表示需要分期給付, 伊乃要求上訴人提出確切給付排程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士林卷第56至67頁)。而上訴人雖不 爭執其並未完成系統建置專案之製作,兩造於111年4月18日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定金15萬2,000 元等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惟否認雙方合意解除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包括其賠償遲延完成應給付之違約金 38萬元。然查:觀諸前揭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士 林卷第67頁),兩造於111年4月18日通話後,上訴人於同年 月19日表示:「宇煬(即被上訴人),再麻煩給我匯款帳號, 我身上也沒有什麼錢,我要先把身上現金,剩下的跟朋友借 ,轉給你」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嗯,總金額加上訂金在 (再)請你匯入」等語,翌日(20日)詢問:「東衛(即上訴人) ,還未收到款項,麻煩回應」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致 電被上訴人,雙方通話7分13秒,被上訴人於翌日再問:「 還未收到還款排成(程)喔…請你回覆喔,東衛」等語,可見 被上訴人2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時,上訴人均未反駁, 並再致電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索取還款排程 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基上,兩造間確實約定上訴人給付15萬2,000元加上38萬元共 53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解除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2,000元本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2,000元,及自變更之日即112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