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玥霖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不纏
謝陳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
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 不纏、謝陳金珠(下各稱其名)分別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下稱上訴人)之母、姐,陳不纏前訴請上訴人應將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金珠 (即謝陳金珠),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 1號民事裁定,判決陳不纏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詎上訴 人拒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且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領回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59萬2,15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系爭保險契約係供陳 不纏終身醫療保險之用,其身故理賠金則係備供處理陳不纏 後事之用,上訴人故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陳不纏喪失系 爭保險契約之相關醫療保障及已繳保費,謝陳金珠則喪失身 故保險金之請領權益,分別受有82萬9,100元、46萬7,165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77萬1,6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陳不纏達成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 更為謝陳金珠之協議,縱令有之,亦係迫於親情所為,伊已 撤銷意思表示,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系爭保險契約係伊 基於孝道以陳不纏為被保險人投保,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 有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前,謝 陳金珠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權利,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 ,僅有期待權,故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並不構 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縱令有之,僅陳不纏 一人受有壽險10萬元之損害。另伊對陳不纏之子即訴外人莊 發盛(下稱其名)有近300萬元之債權,爰主張與被上訴人 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59萬2,15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 萬9,444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不纏之女、謝陳金珠之妹,陳不纏 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經 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 確定。系爭保險契約已繳保費79萬9,770元(下稱已繳保費 ),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回系爭解約金。系爭 保險契約之身故理賠金至少為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案二 審判決、三審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並有卷附 全球人壽函及所檢附之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7、5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56頁) ,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陳不纏、謝陳金 珠分別受有82萬9,100元、46萬7,165元損害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 人得否再爭執前案已判斷之事實?㈡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 ?㈣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再爭執前案已判判斷之事實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查陳不纏於前案主張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下 稱系爭協議),而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前案判決認定陳不纏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謝 陳金珠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二審判決、三審裁定足參(見 原審卷第11至25頁),是依上開說明,有關上訴人與陳不纏 間系爭協議存否及效力問題,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不得再於為相反之主張,先 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雖曾於110年2月8日送件向全球人 壽辦理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惟於全球人壽照會補件期間,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全球人壽因系爭保 險契約終止無法變更受益人而退件等情,有全球人壽112年3 月22日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 ∕撤銷申請書、保全退件通知書足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又上訴人陳稱因陳不纏對其强制執行,故未變更保險受 益人,且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有權利終止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頁),另上訴人之胞姐即證人莊金蓮於本院 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時,伊不同意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 謝陳金珠,上訴人因陳不纏强制執行其財產,伊建議上訴人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非謝陳金珠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由上足見上訴人係因不滿陳 不纏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執以對其强制執行,故意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致全球人壽無法變更受益人而退件。
⑵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謝陳 金珠之義務,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後,謝陳金珠即
具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之請領權益,於陳不纏死亡 時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全球人壽請領身故理賠金。又陳不纏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安家 保本終身壽險為10萬元,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 ,有卷附人壽保險要保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35、237頁), 陳不纏依系爭保險契約享有終身壽險及醫療險之保障,且上 訴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陳不纏年高86歲( 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237頁保險單),衡諸常情,其對 於醫療保險之需求更甚於一般人,上訴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對於陳不纏之重要性,且前案已判決其應將系爭保險契 約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確定,本應依判決履行其義務,却 於陳不纏對其强制執行程序中,不依全球人壽之補正通知辦 理,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使陳不纏無法繼續享有系爭保 險契約相關保障,陳金珠無法因受益人變更享有系爭保險契 約之利益,悖反規律社會生活道德觀念,顯係故意以悖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委無可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 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理賠金逾80萬元,經兩造合意以80萬元 計之(見本院卷第256頁),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之義務,謝陳金珠於陳不 纏死亡即得請領身故理賠金,且人必死亡具客觀之確定性, 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陳謝金珠無法於陳不纏死亡時 請領身故理賠金80萬元,為其所失之利益。而前案判決認定 陳不纏與上訴人結算(含上訴人保險總繳金額234萬元)後 ,上訴人尚欠陳不纏236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且上訴人 保險總繳金額包含本件之已繳保費,則系爭保險契約已繳保 費既經結算完畢,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實質上即應為陳不 纏之積極財產,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除使陳不纏喪失 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障外,亦使陳不纏之總財產減少,則 陳不纏主張受有相關保費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68頁),即
非無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回之系爭解約金,可認 係陳不纏所受之實質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云云,洵無可取。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理賠金為80萬元, 應係全部保險價值及期待利益之上限,是上訴人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陳不纏、謝陳金珠所受之損害亦不應超過80萬元, 被上訴人各請求38萬5,800元(計算式:771,600元÷2=385, 800元),並未逾前開上限範圍。
㈣關於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故抵銷之要件須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始 得為之。查上訴人以其對莊發盛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 權互為抵銷,與前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7萬1,6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 年5月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59萬 2,15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其餘 應准許部分(即771,600元-592,156元=179,444元),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投 保 時 間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要保人 受益人 89年11月23日 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 H0000000 陳不纏 陳玥霖 陳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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