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750號
TPHV,112,上易,75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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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萬良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鄭博任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鄭萬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鄭博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鄭博任(下稱鄭博任)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鄭萬良(下稱鄭萬良)為伊父親,訴外人林 容萱為伊前配偶(民國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兩造及 林容萱於110年7月2日之前,同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50 巷房屋(下稱土城住處),鄭萬良明知林容萱斯時為其兒媳 ,係有配偶之人,竟在伊與林容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 容萱相擁及親吻,又於同年8月22日與其在同市區浮洲橋旁 河濱公園散步,林容萱頭靠在鄭萬良肩上親密行走,逾越翁 媳分際,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 成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嗣伊與林容萱於同年10月26日調 解離婚後,林容萱曾於同年11月13日及111年2月5、6、20日 及3月初與鄭萬良見面為親密行為,鄭萬良與林容萱間有不 正當男女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鄭萬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鄭萬良給付15萬元本息,並駁回鄭博任 其餘請求,鄭萬良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鄭博任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就其請求逾上開範圍經原 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博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鄭萬良應再給付鄭博任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鄭萬良提 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萬良則以:伊於110年7月2日酒後向林容萱訴苦,林容萱 出於親情擁抱伊,伊無意間碰觸林容萱臉頰靠近嘴部位置, 2人並未親吻,伊於同年8月22日與林容萱僅係在公園散步, 不能認為有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萬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博 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鄭博任提起之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為父子關係,林容萱原為鄭博任配偶,其等於110年10 月26日調解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7 頁),並有鄭博任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 證人林容萱證稱伊於110年10月與鄭博任離婚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214頁),堪認屬實。至鄭博任主張鄭萬良於上開 時地與林容萱擁抱親吻、一起散步及頭靠肩等親密動作,為 不正當男女交往,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鄭萬良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為鄭萬良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判斷之。(二)鄭博任主張鄭萬良與林容萱於110年7月2日以前,已有擁抱 及親吻之行為,業據提出兩造及林容萱間對話譯文為證(見 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依該對話紀錄,鄭萬良陳稱「 我們就親到了」、鄭博任問「嘴對嘴幹嘛?…你幾次了?幾 次了你跟我講啦,幾次了?」,鄭萬良答稱「2次」、鄭博 任問「…要親下去,嘴對嘴喇舌擁抱在一起,對不對,我這 樣講有錯嗎?我有唬爛嗎?我都親眼看到」,鄭萬良答「對 啦~對啦,對」(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鄭萬良再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向鄭博任表示:「親嘴有抱一下沒有不



承認」、「非常的對不起你」、「我很自責」(見原審卷第 21頁至第22頁);林容萱稱「我跟你講真的不到一個月」、 「他說知道ㄚ,他不會想說到我身上來這樣…」,鄭博任問「 不是搞到身上去了?」,林容萱答「不是搞ㄚ,他只說不會 再想什麼其他動用到我身上來。」、鄭博任問「那抱在一起 親在一起沒事,嘴對嘴親沒事,是嗎?」,林容萱答「嗯」 (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嗣鄭博任與林容萱於同年 7月4日簽立生活協議書,第2條記載:「…雙方夫妻需維持婚 姻關係之融洽,茲訂以下條款,共同信守。…2.…乙方(即林 容萱)不得再與甲方(即鄭博任)父親有聯絡。」(見原審 卷第19頁),可見鄭萬良與林容萱有逾越翁媳關係分際行為 始以生活協議書約定林容萱不得與鄭萬良聯絡。惟鄭萬良復 於同年8月22日與林容萱一起散步,林容萱並將頭靠在鄭萬 良肩上,有鄭博任所拍攝其等散步及林容萱頭靠鄭萬良肩上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 錄音錄影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0頁)。證人即鄭萬良女兒鄭羽涵亦證稱:鄭萬良與林容萱 感情突然變很好,110年2月過年時,伊有回家,鄭萬良與林 容萱會相約一起出門並帶小孩,以前從來不會這樣,過年還 會一起喝酒聊天,這些事都是以前不會做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20頁),可知鄭萬良與林容萱於110年間之感情親密程度 ,業因異於過往而為證人鄭羽涵所察覺,益認鄭萬良於鄭博 任與林容萱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林容萱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之互動逾越一般翁媳正常分際,於110年7月2日前將 近1個月之期間,與林容萱親吻擁抱,嗣再頭靠肩之親密動 作,不法侵害鄭博任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持續相當期間,鄭 博任主張鄭萬良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自屬可採。
(三)鄭萬良雖抗辯其係無意間碰觸林容萱臉頰靠嘴唇位置,並無 親吻及擁抱情事。惟經本院勘驗兩造與林容萱間之110年7月 3日錄音內容,可知鄭博任當時以三字經責罵鄭萬良及不斷 催促鄭萬良說明與林容萱間交往程度之語氣雖兇(見本院卷 第60頁),惟鄭萬良承認與林容萱有親吻及擁抱行為,勢必 更激怒鄭博仁,鄭萬良應無可能僅在電話中聽聞鄭博任責罵 ,即為安撫鄭博任而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且鄭萬良在LINE對 話中,先向鄭博任坦承「親嘴有抱一下沒有不承認」,又稱 「非常的對不起你」、「我很自責」、「你誤會很深我說的 話你也不聽」、「真的是安慰的成份」、「確實安慰的心態 不是你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無從推認 鄭萬良在LINE對話中承認與林容萱「親嘴有抱一下」等語不



實在。故鄭萬良所辯:伊是受鄭博任辱罵、誤導,始承認有 親吻林容萱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林容萱證稱:鄭萬良沒 有擁抱、親吻伊,鄭博任問伊時,伊說「我跟你講真的不到 一個月」這句話,意指當時因疫情在家上班這1個月,才會 跟爸比較有話講,鄭博任曲解伊意思;伊說「他說知道阿, 他不會想說到我身上來這樣」這句話,是指鄭萬良平常酗酒 ,大家不愛跟他講話,伊對鄭博任說,希望鄭博任可以陪鄭 萬良講話;鄭博任問伊「那抱在一起,親在一起沒事,嘴對 嘴沒事嗎」,伊雖回答「嗯」,但當天沒有嘴對嘴,也沒有 抱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惟此與林容 萱、鄭博任上開對話內容意旨不符,尚無可採。至鄭博任主 張鄭萬良於110年11月13日及111年2、3月間與林容萱見面為 親密行為,侵害鄭博任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部分,尚難認 為可採,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見原判決書四㈡3),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四)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鄭萬良 110年度所得為數十萬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鄭博任110年 度所得幾近於零,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事人個 資卷),及鄭萬良明知自己為鄭博任之父、林容萱之公公, 仍恣意與林容萱有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破壞鄭博任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其精神上感到痛苦,嗣與林容 萱調解離婚,暨兩造與林容萱並有多起民刑事件(見原審卷 第167頁至第172頁、第235頁)等一切情狀,爰認鄭博任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鄭博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求為命鄭萬良給付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決鄭萬良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 有據,鄭萬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鄭博任請求逾15萬元 本息部分,判決鄭博任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不合,鄭博任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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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