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訴訟代理人 唐銘胃
陳曉燕
被 上訴 人 葉明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錫錦
被 上訴 人 葉明銓
葉獻洲
葉獻和
葉献平
葉獻章
葉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葉明銓、葉獻洲、 葉獻和、葉献平、葉獻章、葉寒青(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葉 明銓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 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爰由被上訴人葉錫錦、葉明泉(下 分稱姓名,並與葉明銓等6人合稱被上訴人)對葉明銓等6人 ,聲請由其2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文裕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共約500
坪素地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陳文裕,約定租 賃期間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 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 佳燕事務所以107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82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下稱系爭公證書)。嗣伊等 訴請陳文裕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9日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命陳文裕應遷讓返還伊等系爭 鐵皮屋(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准伊等以680萬元為陳文 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等依系爭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於109 年2月12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1790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陳文裕為強制執行。伊等於原執行法院109年4月29 日履勘現場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於109年8月 15日前將系爭鐵皮屋內全部設施(除附圖標示A部分之廁所2 間外),全部拆除整理至地平並運棄完畢(下稱系爭協議) 。詎料,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8日仍未履行系爭協議完畢 ,以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收益17萬元計算,伊自109年8月16 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共2個月又13日因無法出租系爭鐵 皮屋而受有租金損失合計41萬3667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 3667元,及自109年11月6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 (下稱系爭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約定伊於109年8月15日前負責拆除 系爭鐵皮屋內設施並整理至地平,並未約定伊應於該日前運 棄完畢,復未約定伊協助處理陳文裕之遺留物之期限,則伊 於109年8月15日前已拆除設施且整理至地平,即無給付遲延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鐵皮屋並無水電,且被限制用途,則被上訴人請求 按月以17萬元租金收益計算損害,其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0頁 、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陳文裕於107年8月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被上
訴人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陳文裕,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 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系爭租賃契約 書經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以系爭公證書公 證在案,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嗣被上訴人訴請陳文 裕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系爭民 事判決命陳文裕應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系爭鐵皮屋,並准被上 訴人以680萬元為陳文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系爭租賃 契約書、系爭公證書、系爭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原審簡 字卷第27至6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依系爭民事判決提供擔保680萬元後 ,於同日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陳文裕實施假 執行。有被上訴人民事聲請狀、原法院提存所109年2月12日 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被上訴人於原執行法院109年4月2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履勘現 場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10:15 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下同)與鉅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的人協調。 協調如下:鉅唐於3個月內拆除完畢,期間不能生產,除債 權人後面廁所2間外,其他部分要移為平地,屋外設施要移 為平地,鉅唐要負責拆除整理至地平,債權人同意不收租。 鉅唐同意於109年8月15日前處理完畢。債務人(即陳文裕) 的遺留物,債權人同意依租約委由鉅唐一併處理」(即系爭 協議)。有原執行法院109年4月29日執行筆錄影本可稽(見 原審簡字卷第67至69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09年8月15日前 將系爭鐵皮屋內全部設施(除附圖標示A部分之廁所2間外) ,全部拆除整理至地平並運棄完畢,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賠償其等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於109年8月15日前將系 爭鐵皮屋內全部設施(除附圖標示A部分之廁所2間外),全 部拆除整理至地平並運棄完畢,應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第2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向原執行法院聲請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陳文裕實施假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目的,在於使陳文裕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原執行法院於 109年4月2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履勘現場,上訴人表示其為陳 文裕之債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75 號執行事件對陳文裕為強制執行,系爭鐵皮屋內之製冰相關 設備是其所有,其他遺留雜物非其所有等語,隨後兩造於當 日協調達成系爭協議,約定:「鉅唐於3個月內拆除完畢, 期間不能生產,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後面廁所2間外, 其他部分要移為平地,屋外設施要移為平地,鉅唐要負責拆 除整理至地平,債權人同意不收租。鉅唐同意於109年8月15 日前處理完畢。債務人(即陳文裕)的遺留物,債權人同意 依租約委由鉅唐一併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並有原執行法院109年4月29日執行筆錄影本可 稽(見原審簡字卷第67頁)。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9 年8月15日前處理完畢,考量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目的,在於使陳文裕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且系爭協議已載 明上訴人應拆除整理至地平等語,佐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13 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謂:「本案房屋內之動產 目前由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搬運中,因 搬運工程浩大且有公共安全之顧慮,目前鉅唐公司更積極盡 速遷移相關設備,惟無法順利於109年8月15日前處理完畢, 懇請鈞院再給予時間讓鉅唐公司繼續搬運……」(見本院卷第 194頁),雖系爭協議將「債務人(即陳文裕)的遺留物, 債權人同意依租約委由鉅唐一併處理」,記載於「鉅唐同意 於109年8月15日前處理完畢」約定之後,惟探求兩造立約真 意,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15日前處理完畢,係 指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15日前,將系爭鐵皮屋內全部設施, 含陳文裕之遺留雜物,除附圖標示A部分之廁所2間外,全部 拆除整理至地平並運棄完畢。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系爭協議,於109年8月15日前將系爭鐵皮屋內全部設施,除 附圖標示A部分之廁所2間外,全部拆除整理至地平並運棄完 畢等語,堪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上開執行筆錄記載內容, 僅在處理搬運問題,且系爭協議係約定伊於109年8月15日前 負責拆除系爭鐵皮屋設施並整理至地平,並未約定伊應於該 日前運棄完畢,復未約定伊協助處理陳文裕之遺留物之期限 云云,自不足取。
⒊次查,原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履勘系爭鐵皮屋現場,兩 造均在場,原執行法院執行結果:「9:58抵達現場……現場 (即系爭鐵皮屋)剩地面磚塊、外面的垃圾,廠房(即系爭 鐵皮屋)內有一片牆尚未拆除(含牆的地面突出物)。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與鉅唐公司(即上訴人)再次協商,鉅唐 公司同意於109年10月29日盡量清除完畢,最晚於109年10月 30日之前清理完成。10:33執行完畢。如果就拆除結果有問 題,於109年11月5日前陳報本院(即原執行法院)」,有原 執行法院109年9月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日字第17906號執行 命令、109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葉錫錦於109年11月5日向 原執行法院陳報109年10月28日執行期日照片等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00至214頁)。可知原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8 日履勘系爭鐵皮屋時,系爭鐵皮屋尚有地面磚塊、外面的垃 圾,且有一面牆未拆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觀諸葉錫錦於109年11月5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民事 陳報狀記載,謂:「……㈡第三人(即上訴人)已履行本件債 務,109年11月1日之查封標的現場照片(附件二)」,徵以 該陳報狀所附109年11月1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4、215 至217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未將系爭鐵皮屋內 全部設施(含陳文裕之遺留雜物,除附圖標示A部分之廁所2 間外),全部拆除整理至地平並運棄完畢。上訴人辯稱:伊 擔心該牆面為系爭鐵皮屋之結構而影響安全始未拆除,遂於 109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確認後才拆掉云云,惟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業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拆除,自難執此解免 遲延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準此,系爭協議 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15日前,將將系爭鐵皮屋內全部設 施(含陳文裕之遺留雜物,除附圖標示A部分之廁所2間外) ,全部拆除整理至地平並運棄完畢,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0 月28日始拆除運棄完畢,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 責任,即為有理。上訴人辯稱:伊已於於109年8月15日前拆 除系爭鐵皮屋完畢,系爭鐵皮屋內之遺留物與伊無關云云, 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41萬3667元,為 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依外部情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 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陳文裕,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對陳文裕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後,兩造於109年4月29日 成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15日前拆除運棄完 畢,業如前述,葉錫錦於109年9月1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民 事聲請狀,記載:「……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第三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9日達成協議,由第三人 將執行標的(即系爭鐵皮屋)內外夷為平地,債務人(即陳 文裕)之遺留物亦委由第三人處理,第三人應於109年8月15 日前處理完畢,並記載於執行筆錄上。三、惟查,債務人、 第三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本件債務,執行標的物現場仍遺 留大量廢棄物。且債權人等已將執行標的出租於第三人李松 彥,如未於期限內交付租賃標的物,會造成債權人隊(應為 「對」之誤載)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為確保本人權 益,僅依法聲請鈞院准予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儘速排定 執行期日,促使債務人陳文裕、第三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儘快搬空標的物返還標的物……」,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而觀諸葉錫錦於109 年9月1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松彥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約定:「新 北市○○區○○里○○路00○0號土地及鐵皮屋約500多坪使用」、 第2條租賃期限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 8月15日止」、第3條租金約定:「每個月新台幣壹拾柒萬元 正……」(見本院卷第197頁),租賃範圍與系爭租賃契約書 約定之租賃範圍同為系爭鐵皮屋,且約定每月租金數額同為 17萬元,租賃期間乃係自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 15日處理完畢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葉錫錦復於109 年9月1日以被上訴人已與李松彥就系爭鐵皮屋簽訂租賃契約 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請續行執行,業如前述,應認被上訴 人依已定之計劃,自109年8月16日起可得預期每月租金收益 為17萬元。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李松彥上開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末頁,並未書立日期,且未經公證為由,否認被上 訴人有出租系爭鐵皮屋之計劃,即無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自109年8月16日起可得預期 每月租金收益為17萬元,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履行
系爭協議完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 等自109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2個月又13日之 預期利益損失41萬3667元【即:17萬元×(2+13/30)=41萬3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於伊運棄完畢交屋後並未立即出租,反而再進行整修,其 等所受租金損失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委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3667元,及自系爭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陳明系爭聲請狀於109年11月 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 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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