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呂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重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
彭小芬
被 上訴 人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建經公司)在緊鄰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地號(下稱00地 號)土地上原始起造建物(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之圍 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 暫編)00⑴面積10.67平方公尺,中國建經公司自應負拆除系 爭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倘認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達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與中國建經公司合稱為 中國建經公司等2人)出資興建,則應由達永公司拆除圍牆 返還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先 位求為命中國建經公司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備 位求為命達永公司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中國建經公司等2人則以:達永公司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但系爭圍牆係坐落在0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請求中國建經公司拆除系爭
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備位請求達永公司拆除系爭圍牆, 並返還占用土地。中國建經公司等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案坐落於緊鄰系爭土 地旁之00地號土地上;系爭圍牆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面積為10.67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新莊地政所111年3月3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116043585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審卷㈡第121頁、第131至133 頁),堪認為真。
、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圍牆係坐落在00地號土地上。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有人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就其占有 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莊地政所測量系爭圍牆坐 落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結果,該圍牆係坐落於00地號土地上, 所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暫編地號00⑴所示為10.67平方公尺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新莊地政所收件日期110年11月9日莊土 測字第30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第133頁)。
㈢、上訴人雖主張:新莊地政所於109年6月18日依伊母即原審共 同原告呂貴美(已歿)之申請,鑑定系爭土地與同段22、23 地號土地(下稱22等地號)界址時,指示伊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D界址點以紅色噴漆及鋼釘定位於系爭圍牆上,足見系 爭圍牆確已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附圖之翻拍照片、 系爭圍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至89頁)。惟依 證人王誠毅(地政技士)於本院證述:附圖係由伊測量後 繪製,109年6月18日伊與測量助理前往現場鑑界,並依公告 地籍圖所示座標進行放界,附圖編號A至D均為界址點,當 天有將標竿伸到地面上告知該D點係位在系爭建案與上訴人 所有建物中間的地面上,但伊並沒有看到現場的鋼釘或噴漆 係由何人所為,也沒有看到上訴人爬到圍牆去打鋼釘或噴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沈文堅(測量助理 )於本院證述:伊於109年6月18日在現場接受王誠毅之指示
,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測量,伊忘記當時民眾有無當場 為噴漆或埋樁,後來因為原審法院去函要求確認,所以伊可 以確定系爭建案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 33頁)。足見新莊地政所人員於109年6月18日到場鑑界時, 並未指示或親睹上訴人在系爭圍牆之牆面為紅色噴漆或以鋼 釘定位界標。上訴人雖質疑證人等就系爭圍牆測量之結果均 有利害關係,故證詞偏頗而不值採信云云,惟上開證人於本 院所述情節,前後一貫,並與附圖、附圖所示測量結果相 合,且證人就執行職務之情形為證述,亦無利害關係可言, 上訴人泛稱證人所證均不可信,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 張附圖所示編號D之界址點位在系爭圍牆上,足證系爭圍牆 占用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9年7月1日曾向新莊地政所申請就系爭 土地為鑑界並製作圖面(下稱109年7月1日圖面),惟該圖 面所記載之界標距,與伊事後自行親自施測結果差異甚大, 足見新莊地政所之測量確有違誤云云,並提出新莊地政所收 件日期109年7月1日莊土測字第00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參考圖、現場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能以上訴人自行施測結果採為有利 之證據。況且,109年7月1日圖面(針對系爭土地)、附圖 (針對00等地號土地)、附圖(針對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圍 牆)乃係新莊地政所各就不同土地所為測量結果,上訴人以 109年7月1日圖面之錯誤,逕謂導致附圖測量結果錯誤,難 謂有何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憑採。
㈤、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有如前述,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得 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之,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先 位請求中國建經公司、備位請求達永公司,應將系爭圍牆拆 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本院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圍牆另送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或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科重為鑑測,以證明系 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本件既經原審到場勘驗並囑託 新莊地政所測量製圖(即附圖)在卷,新莊地政所且向本 院清楚函覆說明略以:附圖所示D界點與上訴人所自稱圍牆 上標記位置為不同點,附圖與附圖所示量測結論並無歧異 情形等語,有該所112年6月2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0860099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重為
測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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