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謝良超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 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或依民法 第364條第1項之規定,更換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予上訴人 ,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 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8450元本息(原審卷第401 、409頁、本院卷第6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另受 有營業損失及額外支出油耗費用之損害,乃追加依民法第36 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萬6294元本息 (本院卷第176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均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所衍生,其社會事實具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復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26頁),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 向被上訴人購買AURIS車型1987cc小客車1輛,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26日交付系爭車輛。詎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存在瑕疵, 致於交車後,儀表板上經常出現「起步輔助控制系統故障請 聯絡經銷商」或「引擎故障請至經銷商檢查」等字樣(下稱 系爭字樣),而有無法正常啟動、於行駛中熄火等情形,伊 多次至被上訴人保養廠維修,均未見改善。被上訴人復於10 8年4月8日召回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過程中竟不慎毀損換
檔感知器插頭,致儀表板上仍不時出現系爭字樣,並不時發 生無法行駛、行駛中熄火、倒車時暴衝等情形。伊於109年2 月7日至被上訴人保養廠維修,始發現前開換檔感知器插頭 毀損情形。伊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車輛及於維修系 爭車輛時毀損換檔感知器插頭等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系爭 車輛於更換變速箱4日及更換換檔桿感知器16日,共計20日 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3萬280元及更換換檔桿感知器費用 損失817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於交車後無法正常駕駛之營業 損失10萬元及精神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 如無法修復,則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更換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3萬845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 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應更換同型AURIS1987cc小客車1部 予伊;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因其損失尚有139萬629 4元(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3028元、於交車 後5年間無法正常駕駛之營業損失106萬9266元、額外支出油 耗費用32萬4000元),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139萬6294元本息。並追加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9萬6294元,及自上訴理由四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實則係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有自行改裝車內線路,換裝非原廠之電瓶及裝設 多項電子設備等行為,致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及換檔感知 器受損,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任何權利。況伊於車主手冊 內已有特約,載明附帶之費用或損失如營業損失等,不能受 理補償,上訴人就營業損失自不得向伊請求。另油耗測試值 ,因駕駛習慣及客觀環境等因素影響,與實際油耗,不可相 提並論,上訴人就支出油耗費用亦不得向伊請求。又上訴人 未受人格權之侵害,其請求精神撫慰部分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07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AURIS車型1987cc小客車1輛,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
交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儀表板上曾出現系爭字樣。被上訴 人於108年4月8日召回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另上訴人於109 年2月7日至被上訴人保養廠維修,更換換檔桿感知器,花費 8170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安全 性召回改正函、TOYOTA服務手冊暨安全指南等可證(原審卷 第16至70、223至229、237至241頁、本院卷第151、156頁)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無變速箱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 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 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有瑕疵,被 上訴人既否認之,因本件未涉有「證據遙遠」或因年代久遠 致「舉證困難」之情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 訴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車輛有無法正常行駛之情,係上訴人未正常使用系爭車 輛所致乙節,業經原審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車輛儀表板上出現系爭字樣及系爭車輛D檔不走或R 檔不走或向後暴衝之原因,鑑定結論認:本案在鑑定過程, 車主表示本車於使用期間已更換過3次外廠之電瓶,共計已 使用4顆電瓶,並說明電瓶平均約7至8月會出現異常,再進 行比對本車所換裝之電瓶規格與型號皆非原廠所訂之標準規 則,目前車載上電瓶為65AH,較原廠值高5AH,即表示本車 之發電機需增加發電量以支應其所需;又察覺本車之駕駛室 內加裝有多項電子設備,且又於手套箱外側處裝設有非原廠 之電源線組等,發電量會增加許多,並會造成電瓶所承受之 電壓值及穩壓頻率之提升,同時產生電瓶之溫度升高,最終 電瓶水亦會因熱漲冷縮之情形而經由電瓶通氣孔洩漏於外側 ;如在配合本車之電瓶底座呈現之金屬螺栓表層生鏽、塑膠 殼表層白色結晶物及部分腐蝕等異常情形,其外加之非原廠 規格電瓶及多項電子設備所造成之關聯性,實屬具極大之因 果關係、變速箱上方處之線束及換檔行程感知器(含接頭)部 分,其塑膠護殼表層、感知器本體及接頭處,呈現有白色結
晶物及部分腐蝕等異常情形,就其裝設之相對位置進行推論 ,應與電瓶水(電解液)洩漏於外側,具有極大之因果關係, 亦會造成變速箱在進行車輛行駛操作時之異常,主因該受損 之感知器的功能為換檔行程之信號產生功能,如出現異常時 將會造成駕駛人員於排檔位時,無法將正確產生檔位信號並 傳送至車載控制電腦處,以利控制車輛進行動力傳遞之工作 ,即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主因為換裝非原廠電瓶以及裝設過 多電子設備所致,另次因為電瓶水(液)噴濺至變速箱組件處 造成信號異常,所衍生之車輛損壞情事,有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TDH-8193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68至371頁),堪認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儀表 板上出現系爭字樣,並生無法啟動、於行駛中熄火及暴衝情 形,係因上訴人換裝非原廠之電瓶及裝設多項電子設備等行 為所致,而非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本身瑕疵所致。 ⒊至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上之計程車計費表裝設是在被上訴 人協助下完成,且上訴人多次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保養 廠維修,被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車輛損壞是非原廠電瓶及裝 設行車紀錄器、音響喇叭、多媒體主機所造成,電子裝置設 備與系爭車輛損壞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9日 已建議立即移除車內線路改裝設備,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可參(本院卷第141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且系爭車輛除 計程車計費表外,另私自裝設有非原廠之安卓系統多媒體主 機、音響喇叭、電源線組、電子設備、魚眼式燈具等情,亦 有車內照片可證(原審卷第344至345、353至354頁),其所 耗用之電量,應已超逾原廠發電機及電瓶額定承受值。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電子裝置設備與系爭車輛損壞無關云云,自難 遽信。
⒋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6日交付時有變速箱之 瑕疵,致儀表板經常出現系爭字樣,而有無法正常啟動等情 ,雖提出系爭明細表為據。然依該明細表所示,該次檢查係 免費修繕變速箱檔域感知器及保險絲,且於保險絲段路更新 換,代碼消除路試即為正常,並建議車內線路改裝立即移除 並復原避免再燒毀,益徵該次車輛異常係因線路改裝,並非 變速箱具有瑕疵。互核上訴人自陳:系爭車輛儀表板上出現 系爭字樣,係於107年12月間始發生(本院卷第44、61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傳票(本院卷第69頁),僅得認系 爭車輛之儀表板上曾於107年12月19日出現系爭字樣,而經 上訴人進場主訴有「起步輔助控制系統故障(引擎檢查燈亮 )、行使中無法跳檔」之情(本院卷第69頁),然系爭車輛 之儀表板上出現系爭字樣之原因不一,是否為變速箱有瑕疵
所致,本非無疑,且系爭車輛儀表板上出現系爭字樣,係在 系爭車輛交付後經過相當之時間始發生,則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具有變速箱之瑕疵,尚嫌無據。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召回更換變速箱為據,主張 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瑕疵存在云云。惟依證人即上訴人光復服 務廠廠長方思惠於本院證述:會召回是因為有一定的不良率 ,但不代表特定車輛一定有瑕疵,公司是就這個區間生產的 車子全部召回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可知縱特定型式車 輛有召回改正情形,然召回對象車輛未必存在瑕疵。復依系 爭車輛之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記載「本次召回對象為部分20 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16日生產之AURIS車型。由於變速 箱的扭力轉換器內部葉片製造不良,可能導致部份葉片未妥 善組裝;若車輛長期處於重負荷狀況(例如:由低速突然急 加速),可能導致葉片脫離並破碎,進而造成變速箱故障並 失去動力,提高事故發生的風險。為此,謹邀您回廠免費更 換變速箱與扭力轉換器。」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知 系爭車輛之同款車召回之原因係與變速箱之扭力轉換器內部 葉片相關,核與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換檔感知器損壞有別,又 是次召回之潛在瑕疵可能影響為變速箱故障並失去動力,與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故障情形,即不時出現系爭字樣及倒 車暴衝情形有異,是以,縱系爭車輛有經被上訴人召回更換 變速箱,亦不足遽以推認系爭車輛之瑕疵存在。至上訴人另 提出之召回廣告(原審卷第133頁),依其上所載「本次召 回對象為部份2013年10月至2019年8月生產之COROLLA ALTIS 、CAMRY、ALPHARD、LAND CRUISER PRADO、CAMRY HYBRID、 SIENNA及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生產之LEXUS ES200、ES300 h、GS300、GS300h、GS350、IS300、LC500、LC500h、LS350 、LS500、LS500h、LX570、NX200t、RC300、RC350、RX300 、RX350、RX350L、RX450h、RX450hL部份車型。......」等 語,可見該廣告中所召回之特定型式車輛與系爭車輛不同, 自不足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實際平均油耗為每公升8.2公里,低 於宣稱平均油耗為每公升16.2公里,係因變速箱瑕疵導致云 云。惟車輛油耗測試結果之市區油耗及高速油耗試值係於實 驗室內測得,駕駛人在道路上開車時,因天候、路況、塞車 、使用車上空調系統、甚至駕駛習慣等因素影響,油耗數值 在實驗室內測試與實際路跑有所差距,乃屬當然(本院卷第 111、163頁)。上訴人執系爭車輛顯示之平均油耗照片主張 系爭車輛實際平均油耗未達油耗測試結果(本院卷第111至1 15頁)乙節,縱然屬實,惟系爭車輛實際行駛環境與實驗測
試環境有別,自難以系爭車輛未達車輛油耗測試結果,遽認 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具有瑕疵。
⒎從而,系爭車輛損壞非變速箱之瑕疵存在所致,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爭車輛於交付時有變速箱之瑕疵,難認可採。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8日召回改正時,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 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 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8日召回更換變速箱與扭力 轉換器時,於過程中不慎毀損換檔感知器插頭,並提出照片 為證(原審卷第123至131頁)。惟依上開照片及系爭車輛10 9年2月7日工作傳票(本院卷第72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於109年2月7日時,有換檔桿感知器故障之情,然無從 認定其損壞原因為何?亦無從遽認該損壞係被上訴人於108 年4月8日更換變速箱時所致。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工 作傳票記載不實,有所隱瞞云云。惟上訴人曾自承「有時不 在被上訴人公司保養」(原審卷第200頁),且依系爭鑑定 報告記載「本案在鑑定過程中,車主表示本車於使用期間已 更換過三次外場之電瓶」等語(原審卷第369頁),可知系 爭車輛並非均在被上訴人之服務廠維修,則被上訴人無系爭 車輛之全部保修紀錄,自屬當然,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 隱匿工作傳票云云,應無可採。另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入廠 影片(本院卷第105頁),主張其曾於111年8月26日入廠維 修,惟該日乃兩造會同於上訴人光復服務廠為系爭鑑定之日 (原審卷第327、342頁),自應由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被 上訴人無該日工作傳票,亦與常情無違。再者,互核兩造留 存之資料,系爭車輛107年12月19日之維修紀錄(本院卷第6 9、141頁)及109年2月7日之維修紀錄(本院卷第72至73、1 43頁),尚無明顯歧異之處,自難認上訴人所稱工作傳票遭 事後增補之情為真。
⒊上訴人復以更換變速箱通常所需為1至2日,惟系爭車輛召回 維修卻長達4日,可見係因被上訴人於更換變速箱時損壞換 檔感知器,故致維修期間延長云云。經查,證人方思惠於本 院證述:更換變速箱依照一般經驗需要最少1至2天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及系爭車輛之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記載「 本次入場更換作業約需9小時」(本院卷第151頁),雖可認 更換變速箱通常所需時日為1至2日,而系爭車輛召回維修時 間為4日(原審卷第115頁)。惟衡以車輛實際更換作業所需
時間長短,或因現場人力、需否待料、車輛現況等情影響, 尚難僅因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超逾通常作業時間,逕認系 爭車輛於維修過程必然有發生相關損壞之情。
⒋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換檔桿感知器係因電瓶 水(液)腐蝕而損壞,進而致異常信號(如系爭字樣等)出 現,及換檔不順或動力輸出銜接不順之情形(原審卷第370 至371頁),而非因更換變速箱與扭力轉換器時維修不當所 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維修不當之不完全給付, 亦不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交付前存在瑕疵,致自 交車日起於儀表板上經常出現系爭字樣,並生無法啟動、於 行駛中熄火及暴衝等情事,及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召回 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時,不慎毀損換檔感知器插頭,並擅自 不當以黑膠黏合該插頭,使系爭車輛儀表板上仍常出現系爭 字樣,而有熄火、暴衝等情,既非可採,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 無法修復,請求被上訴人更換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予上訴 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 6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或更換與系 爭車輛同款之車輛,並應給付33萬8450元本息部分,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9萬6294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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