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方石順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阿綢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方林阿惜(戶籍登記姓名為方林惜, 下稱方林惜)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配偶劉進宜於民國68年5月19日 向方林惜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簽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為方林惜配偶方阿水祖上之公產,應 有部分4分之1登記在方阿水已故父親方林丁名下(下稱系爭 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雙方乃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候日後得以辦理繼承分割時,以方阿水所應得繼 承份分得之坪數為準,無償歸由劉進宜」。嗣方林惜於71年 8月18日死亡,方阿水於109年3月7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上 訴人及訴外人方月娥,上訴人就方林丁所遺系爭遺產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方月娥於訴訟中將其應繼分讓與上訴人,上訴 人乃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則方 林惜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繼承。又 劉進宜於101年7月19日死亡,除伊之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伊繼承,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方林惜所簽署,其就方阿水應 分得之土地無權處分,應不生效力;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因方阿水之被繼承人方林丁係於45年1月7日死亡,方阿 水為其繼承人之一,本可隨時申辦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
,劉進宜於68年5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得隨時以方 阿水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並請求移轉土地;且方林惜於71年8月18日死亡後,方阿水 繼承方林惜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成為劉進宜之債務 人,劉進宜可訴請方阿水辦理繼承登記、代位分割遺產,卻 遲至111年8月2日始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履行。又劉進宜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伊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另系爭土地價值自68年迄今已有明顯上漲,公告 現值即漲價271倍,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增加給付,於被上訴人給付經法院增加後之尾款價金前,拒 絕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林惜於68年5月19日與劉進宜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房屋之基地為乙方(即方林惜)夫 方阿水祖上之公產,候日後得以辦理繼承分割時,以方阿水 所應得繼承份分得之坪數為準,無償歸由甲方(即劉進宜) 取得。但對該項繼承應負擔之費用及分割費用由甲方負擔。 乙方並應負責協同辦理。在未繼承前無償提供甲方使用。」 (見原審卷第15-17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於方阿 水之父方林丁(於45年1月7日死亡)名下,其繼承人並未辦 理繼承登記。方林惜於71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阿 水、方月娥、上訴人;方阿水於109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方月娥、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間就方林丁所遺系爭 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方月娥於訴訟中將其應繼分讓與上 訴人,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確定(見原審卷第27-36頁、第189-262 頁)。
㈢劉進宜於101年7月16日死亡,其父母、祖父母俱歿,其子女 劉佳淩、劉冠奇、劉鎮逸、劉懿儀,及孫子女李康綺、李以 沛、李恩亘、陳達楷、陳宇又、陳郁然,與其兄弟姐妹劉阿 鏡、鄒劉阿葉、劉美玉、劉美吟、劉輝雄均拋棄繼承,由其 配偶即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劉進宜之權利、義務,業經本院調 閱原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82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核屬 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劉進宜前向方林惜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屬方阿水繼承之部分,嗣方林惜、劉進宜、方阿水先後 死亡,上訴人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並繼承方林惜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伊則繼 承劉進宜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得請求上訴人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㈡劉進宜是否尚積欠買賣價 金尾款?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主張增加給付,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五、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 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 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而民法第11 8條所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者,僅指處分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負擔行為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劉進宜前與方林惜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由方林 惜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予劉進宜,因系爭土地為方阿水祖上 公產,由方阿水繼承取得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 割,雙方約定「候日後得以辦理繼承分割時,以方阿水所應 得繼承份分得之坪數為準,無償歸由甲方(即劉進宜)取得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方林惜就系爭土地雖無所 有權,惟方林惜與劉進宜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並 非處分方阿水所有物之物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債權契約 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 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 契約之效力,故方林惜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影響 其依約負有移轉方阿水所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之義務。再上訴 人為方林惜之繼承人,並因繼承方阿水之遺產及分割系爭遺 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被上訴人則為劉進宜 之唯一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方林 惜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伊則繼承劉進宜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移轉其繼承自 方阿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等語,自非無據。六、劉進宜是否尚積欠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
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 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劉進宜尚有3萬8000元之尾款尚未給付,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尾款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68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因時間久 遠,未能提出方林惜收受價金尾款之收據,尚非不合情理; 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陸萬 捌仟元整,於本約成立日甲方(即劉進宜)即付交乙方(方 林惜)新臺幣參萬元正,交由乙方親收不另立收據,其餘尾 款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候本件買賣房屋稅籍變更完竣日付清 ,不得拖延。」、第2條約定:「本件房屋之基地為乙方夫 方阿水祖上之公產,候日後得以辦理繼承分割時,以方阿水 所應得繼承份分得之坪數為準,無償歸由甲方取得」、第3 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乙方應於收受尾款同日點交甲方管 業,否則甲方得拒絕交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5頁),足 見雙方係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劉進宜即給付價金3萬元 ,尾款3萬8000元於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完成時付清,方林惜 並應於劉進宜交付尾款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劉進宜,嗣土地 過戶時劉進宜即無庸再給付價金。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名義人早於68年6月28日即變更為劉進宜,有被上訴人所提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暨 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5頁),被上訴人 主張方林惜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劉進宜與伊持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迄今達40餘年之久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倘若劉進宜尚未給付占買賣價金一半以上之尾款,方林惜當 無可能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並點交系爭房屋予劉進宜占 有使用,自堪認劉進宜已給付尾款完畢,上訴人主張劉進宜 未給付尾款,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而劉進宜既已 給付價金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分割時,方阿水所應得之部分即「無償」歸由劉進宜
或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 加給付,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已罹於時 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 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 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 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 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規定甚明。是 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遺產者,該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固不以登記為 要件,惟於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時,仍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再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 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方阿水之被繼承人方林丁早於45年1月7日即死亡 ,方阿水為其繼承人之一,本可隨時申辦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遺產,劉進宜於68年5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得隨 時以方阿水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並請求移轉土地,卻遲至111年8月2日始由被上訴人 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履行云云。然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房屋之基地為乙方(即方 林惜)夫方阿水祖上之公產,候日後得以辦理繼承分割時, 以方阿水所應得繼承份分得之坪數為準,無償歸由甲方(即 劉進宜)取得。但對該項繼承應負擔之費用及分割費用由甲 方負擔。乙方並應負責協同辦理。在未繼承前無償提供甲方 使用。」,依其文義,應認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買賣雙方 均同意系爭土地尚處於不得辦理繼承分割之情況,並以「得 以辦理繼承分割時」之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作為履行移轉土 地義務期限之屆至,此或係繼承人間有不分家產之約定,或 有繼承人無法繳納遺產稅而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等各種原因所 致,自難以法律上方阿水得隨時申辦繼承登記,即認劉進宜 請求移轉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即開始 起算;況本件與劉進宜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負有移轉土地所 有權義務者為方林惜,並非方阿水,是方阿水既非劉進宜之 債務人,劉進宜更無從代位方阿水行使任何權利。再方林惜 於71年8月18日死亡後,方阿水固因為方林惜之繼承人之一 ,而繼承方林惜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成為劉進宜之 債務人,於方阿水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劉進宜縱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方阿水行使權利,即代位或訴請方阿水辦 理繼承登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然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僅 約定該項繼承應負擔之費用及分割費用由劉進宜負擔,並約 定方林惜負有協同辦理之義務,並未要求劉進宜負有提起訴 訟請求方阿水辦理繼承登記或應代位方阿水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之義務,應認雙方係約定以申辦之方式辦理繼承分割;而 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需檢附包 含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等文件,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2條後段約定,方林惜或其繼承人自應提供上開文件予 劉進宜或其繼承人辦理;且系爭遺產於方阿水過世前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與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登記狀態相同,被 上訴人辯稱劉進宜及伊均不知方阿水何時得以辦理繼承分割 等語,亦符合常情,則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 認於方林惜、方阿水或上訴人告知劉進宜或被上訴人得以辦 理繼承分割事宜,並提供相關辦理文件時,劉進宜或被上訴
人請求移轉土地之時效始開始起算,方符合誠信原則。而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等曾告知並提供前開文件予劉進宜或被上訴 人,上訴人復係於方阿水死亡後始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其抗辯劉進宜自71年8月18日即得訴請方阿水辦理繼承登 記並代位分割遺產,卻遲至111年8月2日始由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履行云云,亦不可 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其所為消滅時效、同時履 行及增加給付等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