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宛臻
李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逸涵
上列上訴人即參加人因陳三發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原告陳三發(下稱陳三發)起訴意旨略以:分割前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原為陳三 發與其餘共有人共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下稱 系爭判決),並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確定。又系爭判決所採 之分割方式,係由陳三發及參加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 潘榮煌、楊林瑞香、郭宛臻、李思賢(下分稱姓名,合稱參 加人)分得原000地號土地,並應分別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 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判決繫屬及確定後 ,陸續取得共有人陳美青、陳美麗、李乾楓、李乾裕、李阿 坤、李乾隆、王志成、王秀瑛、王秀玲等9人(下稱陳美青 等9人)之應有部分,且因陳美青等9人分別尚有新臺幣(下 同)974,560元、417,680元、162,440元、162,440元、162, 440元、162,440元、292,360元、292,360元、292,360元補 償金未領取(下合稱系爭補償金債權),經地政機關就陳三 發及參加人依系爭判決分得之土地,依系爭補償金債權之金 額,辦理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其後 ,陳三發復與參加人協議,將原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11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又陳 三發業於111年4月1日,將系爭補償金債權之金額合計2,919 ,080元,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24號為被上訴人辦理提 存,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系爭 抵押權自應塗銷。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參加人於原審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並已繳納參加訴訟費用。原審就陳三發之起訴,為其敗訴之 判決,陳三發就原判決未提起上訴,參加人則為陳三發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陳三發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 56條規定,且參加人提起上訴應屬有利於陳三發及參加人, 自為合法等語。
三、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 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 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 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 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 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陳三發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法律關係,又依陳三發訴請確認之範圍觀 之,固包含被上訴人對陳三發及對參加人之補償金債權(見 原審卷一第373-381之1頁),然陳三發既未將參加人列為原 告,參加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所定應受既判 力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審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所為判決之效力 ,自不及於參加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再字第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陳三發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訴訟標的則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主張之所有 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原審就此所為 之判決,效力亦不及於非當事人之參加人。是承上所述,參 加人既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 本件訴訟,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62條所稱因訴訟標的對於參 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得獨立參加訴訟 ,並應準用同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
㈡參加人雖稱其等與陳三發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同一債務
之全體義務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陳三發必須合 一確定云云。然:
⒈按以原物分配時,倘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 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所取得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應 為各補償義務人各自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抵押權之設定標的 則為各補償義務人各自分得之不動產;至補償義務人倘為多 數,且係各自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負擔補償義務,則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對於各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及抵押權,應為 各自獨立,並無效力或存在與否須歸於一致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判決所採之分割方式,係由陳三發及參加人分得 原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並由其等分別依該判決 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34、46-49 頁)。而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內容,有關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記載「擔保系爭判決所生 之金錢補償」(見原審卷一第59-251頁);「債權額比例」 部分,則依陳三發及參加人依系爭判決所應補償之全部金額 (附表二補償金額合計17,857,600元)及各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之應受補償金額計算(例如:原審卷一第63、64頁,登記 次序:0008-121,該部分權利人即被上訴人應受讓自系爭判 決之被告陳美青,依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載,陳美青應受 補償總額為974,560元,故債權額比例為974560/00000000) ;另「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亦於其他登記事項中載明陳 三發及參加人各自之姓名及債務額比例(例如:原審卷一第 63、64頁,登記次序:0008-121,依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所載,陳三發、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郭宛臻、李思 賢應分別補償陳美青457,264元、197,251元、122,795元、9 8,040元、49,605元、49,605元,故其等之債務額比例分別 為457264/974560、197251/974560、122795/974560、98040 /974560、49605/974560、49605/974560),經核均與系爭 判決所載應由陳三發及參加人分別給付陳美青等9人之金額 相符,足徵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確係針對各應對其負補償義務 之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就該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享有 法定抵押權;且因各補償義務人即陳三發與參加人對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補償義務,均金額明確、各自獨立,亦得各自清 償,則被上訴人對陳三發及參加人之補償金債權是否業經清 償而消滅,或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自得由法院依相關事證 分別認定,在法理上應無須合一確定。是以,參加人以其等
與陳三發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同一債務之全體義務人為 由,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陳三發必須合一確定云 云,亦難認可取。
㈢又查,參加人為陳三發提起上訴後,因陳三發並未上訴,本 院曾於112年7月24日以院高民亥112上753字第1120010041號 函通知陳三發,請其於文到3日內表示是否同意參加人之上 訴,如逾期未具狀表明則視為並無上訴之意,亦不同意參加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陳三發於112年7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 後,迄今未表示意見,足認陳三發就參加人為其上訴之行為 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7-53頁),且本件亦無訴訟標的對 於參加人及陳三發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參諸首揭說明, 參加人為陳三發提起上訴,顯與其本人之行為抵觸,自不生 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為陳三發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