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忠泰大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社區大樓地下3樓編號92、93停車位約定 由伊專用,被上訴人以無效之電動車充電器裝設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要求伊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繳交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要求伊依系爭 辦法將電動車充電器安裝在編號93停車位前柱後方,侵害伊 之自主權,伊須重新安裝充電器,致受有2萬2,943元之損害 ,且因充電器安裝位置不當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日租金441 元,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召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時,其副主任委員林家嘉、監察委員楊瑞生竟對伊公然侮辱 ,侵害伊之名譽及自由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 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召開第1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提案管理辦法 修訂追認案」決議將系爭辦法追認為社區規約(下稱系爭提 案決議),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6、 10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依據,聲明:㈠確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943元,其中2萬2,943元自110年3 月31日起、其中5萬元自110年3月4日起、其中1萬元自110年 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上 訴人44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確認系爭提案四決議無 效部分,未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之112年2月26日、3 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主張系爭會議無召集程序,亦無決 議方法,乃被上訴人逕自收集空白委託書,任意填寫、虛構 人數而召開,系爭會議紀錄均是捏造,系爭會議決議係偽造 ,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系爭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於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 會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全部決議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21、45、110、125頁)。
三、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所指之原因事實,乃基於系爭會議 無召集程序,亦無決議方法,逕自收集空白委託書,任意填 寫、虛構人數而召開,並偽造系爭會議決議,而原訴所列之 原因事實,係就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提案決議,違反社區規 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6項、第10項等規定。可見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事實及證據資料 之使用,亦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對造即被上訴人之審 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亦構成重大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被上訴人亦表明不 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1頁 ),故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