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23號
TPHV,112,上,72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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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區○○○○○○區○○○○街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大樓地下3樓編號92、9 3停車位約定由伊專用,伊於民國108年4月購入Tesla廠牌X 型電動車,因汽車充電口在車尾左後方,故須在停車位後方 牆面裝設充電器,伊於109年3月25日至6月23日多次向被上 訴人申請及協調裝設充電器遭拒,被上訴人以無效之電動車 充電器裝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要 求伊於110年3月31日繳交裝設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伊將充電 器安裝在編號93停車位前柱後方,侵害伊之自主權,因伊嗣 後仍須重新安裝充電器至後方牆面,致受有2萬2,943元之損 害,且因被上訴人要求安裝充電器之位置不當,致伊受有純 粹經濟上日租金441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1樓交誼廳召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伊反 應充電器安裝位置不當,詎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林家嘉竟對 伊稱「20號車位(充電器)裝在後面,那妳就去和他換車位 好啦!」,隨後被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楊瑞生亦對伊稱「妳有 錢,那妳就去買個別墅好了,愛怎麼停就怎麼停!」,公然 侮辱伊,侵害伊之名譽及自由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3項規定、第179條、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安裝費2萬2,943元、返還保證 金1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日



給付441元之經濟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萬元。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943元,其中2萬2,943元自110年3月 31日起、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 110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上訴 人44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943元,其中2萬2,943元 自110年3月31日起、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萬元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 按日給付上訴人441元(就上訴人請求確認110年8月27日第1 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管理辦法修訂追認案決議《下稱 系爭提案決議》無效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5款及伊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 )第18條第1項之授權,基於公共安全、整體美觀、全體住 戶公平權益,於109年12月16日修訂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5 款,統一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在指定位置設置電動車充電 器,因涉及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核屬伊之權限 ,且是因地制宜之管理措施,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關,無背於善良風俗;上 訴人得採用車頭先進、倒車入庫方式停車,或增加充電纜線 長度充電,均無礙其電動車之充電,難謂有何經濟上損失。 上訴人未舉證林家嘉楊瑞生有何侵害名譽及自由權之行為 ,遑論林家嘉楊瑞生係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依系爭辦法 第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申設電動車充電器,應繳交裝設工 程保證金1萬元,故伊取得保證金1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伊於110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領取扣除110年5月至12月線架 維護費800元後,退還其餘保證金9,200元,遭上訴人拒絕, 則伊保管所餘保證金,係因上訴人拒領回所致,非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大樓地下3樓編 號92、93停車位約定由上訴人專用。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 6日修訂系爭辦法,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設 電動車充電器,於110年3月31日依被上訴人要求繳交裝設工 程保證金1萬元,並依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辦法將電動車充 電器安裝在編號93停車位前柱後方,支出安裝費2萬2,943元 ,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提案決 議,將系爭辦法追認為系爭社區規約,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



27日係委託鍾松鄰出席系爭會議等事實,有系爭社區大樓地 下3樓B3停車位置竣工圖、系爭辦法、系爭社區電動車充電 器裝設工程申請表、現場完工照片、系爭提案決議可證( 見湖簡卷第17、19至20、21、33頁、原審卷第164至16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要求伊繳交裝設工程保證金 1萬元,且要求將充電器安裝在停車位前柱後方,侵害伊之 自主權,伊嗣後須重新安裝充電器,受有2萬2,943元損害, 因充電器安裝位置不當致伊受有日租金441元經濟上損失, 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林家嘉監察委員楊瑞生公然侮辱伊,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2,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裁判確定日止,按日給付44 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充電器安裝費2萬2,943元部分: ⒈公寓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 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後為之。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 8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 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之。」,係被上訴 人於109年6月19日所修訂(見原審卷第234、236頁)。則被 上訴人依公寓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及社區規約第18 條第1項之授權,於109年12月16日修訂系爭辦法(見原審湖 簡卷第19至20頁),並於110年8月27日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提 案決議,將系爭辦法追認為系爭社區規約(同上卷第55至6 7頁),係合於上開規定。系爭社區地下2、3樓停車位以外 之牆、柱,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於專用停車位安裝 電動車充電器,既是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設置充電纜線及充 電器,自應遵守系爭辦法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 為之。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提案決議(即 追認系爭辦法)無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因其未上訴 而確定),故上訴人復稱系爭辦法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
 ⒉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複式壁不得為充電器安裝 位置,須安裝於車位前方柱子內側,以維護整體美觀…」( 見湖簡卷第19頁),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要求上訴人將電動車



充電器安裝於編號93停車位前方柱子內側,係依系爭辦法之 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稱 因伊嗣後須重新安裝充電器在停車位後方牆面,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安裝費2萬2,943元,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萬元 部 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系爭辦法第4條第4項規 定「自有停車位裝設電動車充電器,應於施工前二週,至管 理中心辦理下列手續:…繳交『裝設工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 元整,以轉帳支付方式存入聯邦銀行管理委員會專戶,該會 於確認入帳後應開立收據。」,第7條規定「裝設工程完成 後,區分所有權人填寫『裝設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表』(附件 三)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查合格確認後,裝設工程保證金 予以退還。」,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為維護整體環境整潔 及美觀,各車位電動車充電器電纜線須放置社區統一規劃的 線架,並繳交線架維護費每月100元,採年繳收費,以每年1 月1日為收費計算日。」(見湖簡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 於110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設電動車充電器,於110年3月 31日繳交裝設工程保證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在客觀上係基 於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而為之給付行為,具有其目的 性,而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1萬元保證金,亦是基於 系爭辦法之上開規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並 非不當得利甚明;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取得1萬元保證金為 不當得利,顯不足取。
 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裝設完成後,並未依系爭辦法第7條 規定填寫「裝設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返 還保證金,亦未依系爭辦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繳納線架維 護費。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110年5月至12月之線架維護



費800元已屆清償期,故以上訴人所欠800元債務與1萬元保 證金債權抵銷,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其後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8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領取9,200元,惟上訴人稱「收 到 不急」,有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第172頁),足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取回所餘保證金9,2 00元,是因上訴人拒絕取回而仍留存被上訴人處,故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元保證金,尚 屬無據。
 ㈢上訴人以充電器安裝位置不當,致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 年3月25日起至裁判確定日止,按日給付441元部分: ⒈上訴人申設電動車充電器係安裝於編號93停車位所在位置, 因涉及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被上訴人依系爭辦 法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上訴人將電動車充電器安裝 於編號93停車位前方柱子內側,被上訴人既是依系爭辦理之 規定要求上訴人設置電動車充電器,顯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甚明。
 ⒉至於上訴人提出照片、臺北港行政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 理須知等(見原審湖簡卷第25頁、原審卷第206至210頁), 僅能證明其他停車場規定停放車輛時車頭應朝車道停放,電 動車充電器安裝在後方牆面之事,但與本件無關。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好車網資料「…由於多數停車場的車格都相當狹窄 ,旁邊車輛可能會阻礙視線,因此商家都會希望駕駛能倒車 入庫,離開車格時才能有寬闊的視野注意周遭情況,以免出 車禍。不過,基於某些特殊需求,部分商家或政府機關會在 腹地廣闊的地方設置非倒車入庫停車場,例如:知名美式賣 場會要求駕駛將車輛屁股朝外,以便消費者在購物結束後將 物品放置於車上;而國道服務區停車場也不強制倒車入庫, …」(見原審卷第128頁),僅可得知並非所有停車場均採倒 車入庫方式停放車輛,而須因地制宜。系爭社區地下2、3樓 停車位共115個,其中55個停車位並無後方牆面,且牆面曾 有漏水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下2、3樓全區平面圖、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被上訴人基於公共 安全、整體美觀、全體住戶公平權益,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充電器須安裝在停車位前方柱子內側,顯難認 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甚明。另依上 訴人所提照片所示,並非不能採車頭先進入停車位之方式停 車,其充電口亦能連接充電座充電(見湖簡卷第33頁),倘 上訴人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車,僅須增加充電纜線長度即可, 均無礙於電動車充電;況停車位之本質係供停車之用,不因



充電器安裝在停車位前方柱子內側,編號92、93即無法供停 車之用,會造成上訴人之經濟上損失甚明;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3 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441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林家嘉監察委員楊瑞生 於000年0月0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對伊公然侮辱 ,侵害伊之名譽及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 云。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 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 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裁判 意旨,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本身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 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縱使訴外人林家嘉楊瑞生2人有 上訴人主張之行為,亦屬其等個人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萬元,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萬2,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109年3月25日起 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4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之 委託書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應提出錄音檔,及傳訊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總幹事等人為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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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