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詹華色
被上訴人 許正昇
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5,000元,惟上訴人係 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許碧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2萬5,000 元予上訴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碧蕙先後於民國98年3月3日、同年6月14日 立約同意代其被繼承人許世金清償伊200萬元之債務,並承 諾自98年3月15日起,每月償還伊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詎許碧蕙僅給付17萬5,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1 82萬5,000元未償(下稱系爭債務),伊遂訴請許碧蕙清償 系爭債務,而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許碧蕙應 給付伊45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 付伊5萬元,許碧蕙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許碧蕙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嗣 許碧蕙於109年間死亡,而被上訴人為許碧蕙之繼承人,自 應償還系爭債務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碧蕙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82萬5,0 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拋棄繼承,並非許碧蕙之繼承人,自無 庸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碧蕙遺產範 圍內給付伊182萬5,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之 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依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故繼承人為以其 被繼承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許碧蕙積欠系爭債務未償,並經系爭前案 判決判准而確定在案等情,固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嗣許碧蕙於109年間死亡,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固及於許碧蕙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及 許碧蕙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許佑彰、許鎮辰、許碧蘭、許碧 珍、許碧芬、許碧玲業已於109年10月5日辦理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有該 院109年12月12日家事庭士院擎家靜109年度司繼字第1908號 家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既已 拋棄對被繼承人許碧蕙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於程序法上即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於實體法上 亦無庸繼受其對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債務之義務。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許碧蕙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82萬5,000元,即無所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許碧蕙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82萬5,000元,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