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 及13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分別時各稱其金額),其中1 22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 月20日止,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繳款金額為本利2萬元, 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伊玉山銀行 帳戶;1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 12年7月10日止,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將款項 即利息1萬3000元電匯至伊玉山銀行帳戶。伊已將系爭借款 如數交付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指示於110年12月8日匯款13萬 1205元至訴外人許櫻馨(與下列訴外人合稱許櫻馨4人)帳 戶、同年月20日匯款52萬6627元至訴外人周俐伶帳戶、同年 月30日匯款51萬9670元至訴外人張育仁帳戶、111年1月10日 匯款83萬0430元至訴外人趙柏淯帳戶,共計200萬7932元, 再於110年12月30日現金交付9萬元、111年1月10日現金交付 43萬1000元予上訴人,伊實已交付超過系爭借款之金額。詎 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130萬元借款每月1萬3000元 之利息;自111年3月20日起未支付122萬元借款之還款每月2 萬元,經伊屢催未果,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3月至5 月金額9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3000元)×3個月=9 萬9000元]、返還130萬元借款本息、及如數給付將來屆期之 款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 約、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9萬9000 元;㈡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
日給付2萬元;㈢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1萬3000元;㈣自112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000年00月間於網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 ,約定未來獲利依兩造實際投入金額決定日後利潤分配(下 稱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伊投資款224萬1000元, 其中200萬7932元係被上訴人按伊指示於110年12月8日匯款1 3萬1205元、同年月20日匯款52萬6627元、同年月30日匯款5 1萬9670元、111年1月10日匯款83萬0430元至伊指定之許櫻 馨4人帳戶,其餘部分以現金交付伊。又被上訴人為求獲取 高額利益,向黃政雄抵押借款130萬元,並簽發130萬元及23 萬4000元之本票,然此為兩造共同投資款,非伊向被上訴人 借款。嗣被上訴人發現伊等投資之平台有詐欺疑慮,欲贖回 其投資金額,故要求伊就上開投資金額簽立系爭契約作為伊 先行代墊贖回共同投資額之依據,惟上開投資金已全遭詐騙 而虧損,自無要求伊返還之理。系爭契約實為兩造約定共同 出資投資虛擬貨幣為目的,屬合夥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之相關規定,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置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63、65、74、89、90、13 3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122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 2月20日,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繳款金額2萬元,繳款方式 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 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㈡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資金來 源為被上訴人房屋抵押貸款,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 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 上訴人全額負擔。借款期限111年2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 ,每月利息1萬3000元。
㈢系爭契約復約定總借款金額信用貸款122萬元(不含利息)、 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抵押利息綁約18期共23萬4000元, 以上合計275萬4000元。
㈣兩造間有於110年11月於網路共同為虛擬貨幣之投資;兩造就 上開投資事項約定未來獲利依照兩造實際投入金額以決定日 後利潤分配(即系爭投資契約)。
㈤兩造所提文書及簡訊對話資料,形式均為真正。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 爭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屆至 及將來陸續屆至之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即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如不爭執 事項㈠、㈡所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固屬可採;惟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 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 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借款,伊業依上訴人指 示於110年12月8日匯款13萬1205元至許櫻馨帳戶、同年月20 日匯款52萬6627元至周俐伶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51萬9670 元至張育仁帳戶、111年1月10日匯款83萬0430元至趙柏淯帳 戶,共計200萬7932元;再於110年12月30日現金交付9萬元 、111年1月10日現金交付43萬1000元予上訴人,與上開匯款 金額合計252萬893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已逾系爭借款 金額,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固以上訴人指示 被上訴人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上訴人所提被證 2即被上訴人出資日期及金額附表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3 至16頁、調字卷第20、30至33頁),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 均係兩造於網路共同為虛擬貨幣之投資款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有於110年11月於網路共同為虛擬貨幣之投資,並就上 開投資事項約定未來獲利依照兩造實際投入金額以決定日後 利潤分配即系爭投資契約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佐 以兩造於110年12月8日至1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 0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用好裡面有400萬、我350。
妳50」、「我一直都在看盤」,被上訴人則稱:「聽起來很 棒、賺錢先領一筆出來修車」;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向被 上訴人稱:「今天開始賺。哈哈」、「今天匯率27.72」、 「客服算的」,被上訴人則回覆:「沒事啦,財神爺您怎麼 玩就怎麼玩唄」、「沒關係」;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向 被上訴人稱:「賺3000」、被上訴人則回覆:「把平倉的截 圖給我看」、上訴人張貼交易記錄、被上訴人回覆:「這樣 也有分4萬ㄟ棒棒」、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稱:「我2個賣快 了」、「不到10萬」、「9萬7」、「一個人還有4萬5」,被 上訴人則回覆以:「(讚啦的貼圖)」、「沒關係」、「太 多筆了」等語,上訴人並陸續張貼虛擬貨幣投資畫面;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向上訴人稱:「好可怕」、上訴人則回 :「今天借130呀!」、被上訴人再回以:「實拿48萬。130 扣代辦費。就剩這啊48。」、上訴人即回覆:「我們要還15 4呀!好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傳送投資平台交 易異常訊息予上訴人後,並向上訴人表示:「我決定收手了 」(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9、39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 兩造係因系爭投資契約而為上開對話,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 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再投資。嗣兩造始於被上訴人表示不 再投資系爭投資契約後之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載明系 爭借款金額共計252萬元。而依前述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匯 款至許櫻馨4人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3至1 6頁),雖有匯款金額及帳戶,然無借款之相關對話,上訴 人所提被證2亦係記載被上訴人出資日期及金額,而非「借 款」(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且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及交付 現金之期間係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均在被 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表明不再投資系爭投資契約 及同年月18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足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匯款至許櫻馨4人帳戶及交付現金予伊之系爭款項,為兩 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款,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契約所 載之系爭借款予伊,堪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期間係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且為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款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110年12月8日LINE對話 紀錄,上訴人向伊表示:「用好裡面有400萬、我350。妳50 」,可知伊就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僅投資50萬元,系爭款項 均屬系爭借款,與投資無關云云,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未 能證明系爭款項係本於系爭契約之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即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業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自難 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屆至及將來 陸續屆至之系爭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之L 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幫我把正常還 款。我總數要給妳的金額寫上去,謝謝」,被上訴人張貼系 爭契約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回覆:「所 以這是總額。正常繳款情況下?」,被上訴人回稱:「信貸 要再加利息」,上訴人回以:「從2月份開始給錢對吧」( 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以ATM 跨行轉帳還款時,另以附言載明「還黃瑞琴2月借貸」(見 原審卷第22頁),有關系爭契約之約定事由,均以「信貸」 、「借貸」等用語稱之,全未提及投資貨幣之事,足認系爭 契約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借貸關係之約定云云,並提出上開 LINE對話及轉帳還款紀錄等件。惟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 前述,縱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及轉帳還款紀錄,可 知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匯款予被上訴人返還款項3萬3000元 ,然此亦屬另一法律關係,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 至明,自無礙本院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系爭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給付 9萬9000元;㈡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㈢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3000元;㈣自112年7月10日起給 付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