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72號
TPHV,112,上,57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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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松林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於原審為輔助 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見原審卷第428頁),嗣於本院撤回 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1頁、第169頁),爰不列 為參加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28番地(下 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5/20,為訴外人李讚生所有,該番地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部 分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 )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O OO地號、OOO地號、OOO地號土地),其中OOO地號土地於94 年5月17日分割增加同小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地號 土地,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登記日期」欄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OOO地號、OOO-O地號土地管理者為 上訴人;OOO、OOO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水工處(下合稱系爭 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李讚生於34年12 月30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0為 伊及李讚生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



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5/20為被上訴人及李讚生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 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非當然回復所 有權。縱回復所有權,自系爭土地於79年間物理上浮覆,或 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被上訴人即得主張權利 ,其遲至111年10月2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0為伊及李讚生其餘繼承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則以前 開情詞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1、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 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 ,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 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5/20為伊及李讚生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尚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原告之必要。是上訴人稱:本件確認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李讚生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訴請 上訴人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 求,且有利於全體,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亦無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以故,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應由李讚生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云云,亦無可取。
(二)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 權利。
2、系爭番地權利範圍5/20為李讚生所有,因成為河川而削除 ,抹消登記日期為21年4月12日,閉鎖登記日期為23年4月 7日,而系爭土地浮覆前即為系爭番地,有臺北市士林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函及所檢送之浮覆地浮覆前後地 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浮覆後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公告資料、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案等資料可 佐(見原審卷第388頁、第400頁至第40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68頁),則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屬 可採,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訴外人李文長之子、李文長為訴外人李逞之子,李逞為 系爭番地原共有人李讚生之子,李讚生於34年12月30日死 亡,被上訴人為李讚生之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30頁、 第134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6頁),則 被上訴人與李讚生之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0,即 屬有據。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 地為其原有,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3、再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 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 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 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 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



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 浮覆而回復原狀,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參以系爭土地於 物理上浮覆後,始由上訴人、水工處申辦登記,其中附表 編號1、2土地(即OOO地號、OOO-O地號土地),於96年12 月29日經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水工處;附表編號3、4土地(即OOO、OOO地號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經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 32至35、315、328、405、411頁),益徵系爭土地確實已 因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證 明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始符合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    4、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上 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0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20為伊及李讚生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 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未罹於時效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 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 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之 不動產,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是未依我國法 令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者,其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0於日治時期登記 之所有人為李讚生,被上訴人尚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 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被上訴人訴請 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所有權 登記,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被上 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之收 文章),尚未逾15年。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物 理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即辦理標示部登記,被上訴 人遲至111年10月2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云云,顯非可採。
2、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既未罹於時效,則其 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遭上訴人所否認,致其 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稱 :因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0為其及 李讚生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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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