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鍾玉勤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扣押強
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卷第7至11頁),於本院繫屬後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62頁)。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結束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後,被上訴人前另
案對伊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並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
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伊之財產在1,0
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執行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20日查封系爭
車輛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係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
,對於附條件買賣制度知之甚詳,明知系爭車輛係第三人台
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所有,而由
伊使用,竟違法假扣押系爭車輛,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全事
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查封車輛程序,並經屏東執行法院於109
年7月20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還予
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仍拒不交還,遲至10
9年10月29日始將系爭車輛交還賓士資融公司,其因故意或
過失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以每日租金行情1萬2
,800元計算,自應賠償伊自109年1月20日查封日至109年10
月28日交還系爭車輛止共362萬2,400元(283日×1萬2,800元
)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通知後仍不交還車輛予伊,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或無權占有系
爭車輛,自應賠償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無
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126萬7,200元(99日×1萬2,8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輛聲請假扣押當時,系爭車輛登
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與賓士資融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
內容非伊所能知悉,賓士資融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程序,
至多僅是錯誤執行,難謂係違法執行。又因上訴人違反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繳款義務,經賓士資融公司以其違約而行使取
回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無占有使用權。伊收到賓士資融
公司於109年2月7日寄存證信函要求伊將系爭車輛返還該公
司,賓士資融公司另案向桃園執行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
第16274號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取回車輛事件
),伊主動與賓士資融公司聯絡,並依桃園執行法院執行命
令於109年10月29日點交系爭車輛予賓士融資公司,並無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無庸對上訴人損害賠償。縱認伊應負賠償
責任,惟上訴人名下有多部車輛可使用,同型車輛之市場行
情每月租金僅2萬4,000元,上訴人以每日租金1萬2,800元為
計算基準,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至41、63至64、155至156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000年00月間結束同居關係,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兩造就桃園房地以及屏東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系
爭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陸續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4,647
萬9,806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
上訴人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審卷第15
至19頁)准被上訴人以334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上訴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108年度
司執全第2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部分,桃
園執行法院聲請囑託屏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
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5頁)。
㈡另案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陸續經本院10
8年度上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47至60頁)。
㈢系爭車輛,在當時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為據(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87頁),屏東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0日查封系爭
車輛,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保管,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為
證(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㈣系爭車輛之查封程序,經賓士資融公司聲明異議,屏東執行
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號裁定駁回被
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屏東地院於10
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廢棄,並撤銷系爭
車輛之查封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1至91頁
)。
㈤屏東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20日以屏院進民執德字108司執全助
字第64號函(即系爭通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還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收受(原審卷第413、415頁
。
㈥賓士資融公司於109年2月7日寄存證信函(即原證11)通知兩
造,指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催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該公司。
該公司於109年2月24日具狀向桃園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即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點交給
賓士資融公司。桃園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1
6日以桃院祥韶109年度司執字第16274號執行命令,通知於1
09年10月29日赴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109年10月29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執行程序,上訴人未到場,桃園執行法
院解除上訴人占有,點交賓士資融公司取回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取回車輛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假扣押查封系爭車輛,拒不返還,
損害其占有使用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自109年1月20日查封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交還車輛日
期間共334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
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
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責任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於債務人
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與有過
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3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被
上訴人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
人是否應就查封系爭車輛,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前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仍
聲請強制執行,或未予查明,顯具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應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云云。經查,被上
訴人於另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647萬9,806元之損害賠償,
並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屬債權人依
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不能謂其主觀上係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
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
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故執行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將查封之動產委託債權人為保管人,此
時債務人依法即無從使用已被查封之動產,自無占有使用權
限。本件桃園執行法院就系爭車輛部分囑託屏東執行法院假
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屏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
8日依職權查詢斯時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上訴人無誤,並
無其他註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應認被上訴人有足以信其屬於
上訴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屏東執行法院續於109年1月20日查
封系爭車輛,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保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占有使用權之意圖或行為。上訴
人雖以系爭車輛有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下稱
系爭附條件登記),交通部公路總局也有公告,被上訴人從
事中古車買賣業,不可能不知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上訴
人云云,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經本
院調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號強制執行卷,屏
東執行法院在查封系爭車輛前,並未查知有系爭附條件登記
,查封筆錄上,未見上訴人有告知此情之記載(本院卷第29
1至292頁),上訴人亦未對查封系爭車輛聲明異議。上訴人
於本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過失之積極證據,僅謂
被上訴人從事中古車業不可能不知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9年1月20日查封日起算之占有使用權
損害,不予准許。
⒊屏東執行法院查封系爭車輛後,賓士資融公司於109年2月7日
寄存證信函(即原證11)通知兩造,指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
,催告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車輛返還該公司,嗣於109年2月2
4日具狀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聲請系爭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
,請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點交給賓士資融公司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賓士資融公司
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要求將系爭車
輛歸還賓士資融公司。且依賓士資融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賓士資融公
司)依第16條規定實行占有標的物,而經乙方(即上訴人)
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時,得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賓士資融公司依該條項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逕付強制執行,取回
占有系爭車輛,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查(本院卷第297
至300頁),即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賓士資融公
司已向上訴人主張取回占有,否認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權限。
故上訴人稱其偶有遲付系爭車輛貸款,賓士資融公司並未因
此要求取回系爭車輛,其對系爭車輛仍有占有使用權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嗣賓士資融公司於109年3月20
日具狀對屏東執行法院查封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
議,最終經屏東地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
號裁定撤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程序,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
收受系爭通知後,並未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而係依桃園
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74號執行命令,於109年10月2
9日將系爭車輛點交賓士資融公司取回系爭車輛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然因被上訴人早於000年0
月間即已收到賓士資融公司通知其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係
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賓士資融公司告知交還車輛。被上訴人辯
稱其收到賓士資融公司存證信函後,即與賓士資融公司多次
聯絡要將車子交還給賓士資融公司,賓士資融公司說要等法
院撤銷查封登記文件後,商定由法院執行點交取回程序,俾
留下憑證以杜爭議等語,尚堪採信。則被上訴人縱然未依系
爭通知將車輛交還上訴人,亦係另依桃園執行法院之執行命
令於109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予賓士資融公司,亦難
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權,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109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交還車輛止之損害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
9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
萬7,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
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
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
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收到系爭通知後,仍拒
不返還系爭車輛,其不得已另於109年8月6日向屏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回復原狀。賓士資融公司雖有向桃園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取回車輛事件並未以任何通知或執
行命令要求其或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還賓士資融公司,其
顯未因賓士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喪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其另案聲請狀、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供參
(本院卷第185至197頁)。經查,被上訴人固然未依系爭通
知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然賓士資融公司早於000年0月間
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催告要求將系爭車輛交還賓士資融公
司,且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對上訴人實行
占有,並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逕付強
制執行,詳如前述,此情已為兩造所知悉。而桃園執行法院
109年8月19日審理單上固然記載「據晴股告知,屏東地院似
已駁回車輛執行且函請本院晴股協助將車輛取交返還予債務
人」等字(系爭取回車輛事件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9頁)
,然不同執行法院係依不同之執行名義為之,桃園執行法院
本不受系爭通知拘束,而依職權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0
月16日以桃院祥韶109年度司執字第16274號執行命令通知債
權人賓士資融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赴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
(不爭執事項㈥),係屬執行方法,非謂執行命令未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占有使用權,否則逕付強制執
行之約定即屬具文。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就
系爭車輛並非權益歸屬者,參照其開說明,自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⒊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何,而非僅以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查依109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
上所載系爭車輛之公里數為89,723公里(本院卷第307頁)
,核與109年1月20日查封時指封切結上所載之公里數89,723
公里(本院卷第293頁)完全吻合,顯見被上訴人保管系爭
車輛之期間,並未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得利之證據,參照前開意旨,上訴
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額。
⒋小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9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26萬7,200元,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許榮宏,主張賓士資融公司係因被上
訴人違法假扣押始聲請強制執行及109年10月29日取回系爭
車輛後隨即交還上訴人云云,惟本院參照卷存書面證據已足
知賓士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至於賓士資融公司取
回系爭車輛後,是否再與上訴人有其他約定或回贖而交付系
爭車輛,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7,2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