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被上訴人 賴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伊管理之新竹縣縣有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鎮○○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無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87.38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雨遮並占用附圖A1部分(面積14.86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 ;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萬2,35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785元(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7.3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2項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8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2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均屬訴外人邱武雄所有,於80年 間經上訴人徵收而俱由新竹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漏未就系 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邱武雄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房屋經伊拍定買受,並於94年2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原均屬邱武雄所有,其先後將系爭土地、房屋所 有權讓與新竹縣及伊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伊自得主張基於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若認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起訴 ,105年7月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 僅得請求自105年7月起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邱武雄所有,於80年間經上訴人徵收,徵收費 已發放完畢,由邱武雄收取等語,有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 府地徵字第1084201011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土地徵收計畫書及 地上物(建物)補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76頁 )。
㈡系爭房地經徵收後,僅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 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邱武雄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並於94年2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9年5月 2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90122382號函、上訴人111年3月24日 府工養字第1110343417號函、上訴人111年11月7日府地徵字 第1110390006號函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77、 309至394、519至53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⒈新竹縣政府經徵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⑴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 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 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原始取得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之徵 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 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
處分(即原始取得),與私法上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繼受 取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2 4年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辦理徵收系爭房地,應核發予邱武雄 之徵收費業已發放完畢,新竹縣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並提出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府地徵字第1084201011號函 檢附系爭土地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地上物(建物)補償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76頁)。觀之前開資料,系爭房 地徵收費分別於80年10月23日、81年12月10日以提存在原法 院提存所之方式發放完畢(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邱武雄 並於82年11月9日申請領取提存物(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依上說明,上訴人各於80年10月23日、81年12月10日取得 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 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語,被 上訴人抗辯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 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係合法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語 。經查,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徵收,並發放徵收費完畢,新竹 縣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認定如上。惟新竹縣僅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致邱武雄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屋遭拍賣而由被 上訴人拍定買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109年5月2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90122382號函、上訴人111 年3月24日府工養字第1110343417號函、上訴人111年11月7 日府地徵字第1110390006號函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 至31、77、309至394、519至533頁)。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95、134至135頁),此部分依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亦同可認定。準此,系爭房 地前經新竹縣徵收並發放徵收費完畢,而併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嗣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已符合民法 第425條之1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與土地所有權人即新竹縣間,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成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一節,自屬可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信賴 系爭房地同屬一人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等語,惟該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 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 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 量,不因房屋或土地受讓人是否知悉房地是否原同屬一人所 有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就 系爭占用土地既與上訴人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既本於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2所示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 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2萬2,35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85元,俱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