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03號
TPHV,112,上,403,202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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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許晉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君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8萬65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90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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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