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丁大成
兼
訴訟代理人 張亮珠
被 上訴人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上訴人 林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淳芳擔任被上訴人王道旺台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其姓名、王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記 者時,未經查證,撰寫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不實部分」欄 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報導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少將 參謀長即上訴人丁大成派部屬護送妻兒、監工裝潢,並以「 後指部參謀長把官兵當家奴」為標題,刊載於109年11月4日 王道公司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000期(下稱系爭雜誌)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網址,致上訴人丁大成及其配偶張亮珠(下分 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道公司刪除系爭報導,並連帶賠償丁大成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張亮珠4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王道公司應將刊載在「周刊王」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82456)及附表一所載 之網站文章刪除;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大成60萬元;⒊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亮珠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內容為王道公司記者親眼目睹或經 訪談後如實記載,無虛構情事,並將丁大成所表示之意見刊 載於周刊王雜誌為平衡報導,系爭報導均屬事實,且係可受 公評之事,伊等基於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評論上訴人「把官 兵當家奴」,並未誹謗上訴人名譽。況上訴人前以系爭報導 內容對林淳芳及訴外人即周刊王雜誌社社長及總編輯陳肅瑜 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系爭報導業經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從 而,伊等發行系爭報導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無侵權行為 。縱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 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 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 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 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 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 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 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 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 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淳芳擔任王道公司記者 時,未經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並刊載於系爭雜誌,致上訴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刪除刊載於周刊王及附表一網 站之系爭報導,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報導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茲分述如下。
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內容部分:就張亮珠與其子提著行李駕 乘休旅車至桃園市同心一路「陸光新城」,穿著「陸光特勤 」背心之警衛,見該休旅車則立正舉手敬禮,有其他男子載 張亮珠母子前往松山機場,並幫忙拿行李,及嗣後該年輕男
子送走張亮珠母子後,開車進入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之後指 部,車輛經過安全檢查哨時,哨兵還敬禮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跟拍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53頁、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且依國防部法紀調查報告內容亦 可知有兩名士官確有開車接送張亮珠及其子搭機、代為取票 之事實存在(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堪認此部分報導係基於前開跟拍證據所為,其主要內 容與事實相符,應認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
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內容係基於 採訪訴外人黃建勳(即阿志)之內容所撰寫,並提出採訪影 音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61至170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40頁),則依譯文所載「……然後另外一個吳先生呢,我本來 也不知道他是誰,他就掐我脖子就把我往裡面推,我當然我 也、我就把他的手撥開我說,我不認識你我不認識你,但我 今天是來工作的,為什麼要搞這個呢?然後他老婆又再講說 押上去工作,然後又在掐我脖子……」、「我的車竟然被上鎖 ,上了鐵鍊,鐵鍊是上好的而且鐵鍊是新的」等內容(原審 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135頁),及卷附黃建勳對張亮珠提 出妨害自由告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23 號案件傳票、診斷證明書及黃建勳與訴外人即行政官高挺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審卷一第29、175、176頁,本院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足認此部分內容係林淳芳依 黃建勳受訪所述內容,並參酌相關診斷證明書、傳票為基礎 所為之報導,亦經相當之採訪查證,而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
㈣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內容係基於 採訪訴外人即油漆工小冰內容所撰寫,並提出採訪影音譯文 為證(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觀諸該譯文所載「有看到兩三個就是年輕人躲在那邊啊。 一開始我們也是不假他意沒有管他,然後我們是有問他說, 請問你們是那個丁夫人的誰?他們說就喔沒有,我們是丁夫 人姪子而已。我就想說說算了不想理他,然後到後面我們就 開始一直覺得說氣氛就是愈來愈凝重,就是感覺我們在那邊 做軍事教育,就是一直押著我們,然後一直在後面監看啊幹 什麼……丁夫人姪子,然後我到後面才知道說原來他們是阿兵 哥」等情(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145頁),與丁大成 於109年11月2日接受林淳芳電訪時回應:「…我的侍從士, 就是他有時候會陪我,因為我平常的這個,我的工作,確實 真的是比較忙,所以有的時候我一些錢,就是工錢,就是說
這個錢,我都會請我的行政士去幫我匯給他,或當面跟他們 去做,做這個接觸,避免到時候這個錢,到時候產生一些什 麼誤會…行政官是我的侍從士他是跟著我一起,都是幫我處 理,我平常的一些我的公務,還有我,我個人那個,就像一 般人家裡講的機要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悉相符合,參以高挺洋於 國防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陳稱:在張亮珠與黃建勳發生衝 突後(即109年6月22日)至10月初間,負責把薪資交給工人 ;我會到現場稍微看一下就付錢給工人…我沒有去監工,我 都是去付款,只是我考慮軍人的身分,我都向廠商表示參謀 長夫婦是我的阿姨及姨丈等語,有國防部法紀調查報告附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內容,乃林淳芳依小冰受訪所述內 容暨向上訴人丁大成電詢確認行政官為其處理事務之內容所 為之報導,行政官並稱上訴人阿姨、姨丈等事實,均經相當 之採訪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㈤附表二編號6所示內容部分:稽之卷附高挺洋與訴外人窗簾商 阿強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高挺洋):葉先生您好,我是 參謀長的行政官,想跟您要您的帳戶,我要將窗簾的錢匯給 您…葉大哥您好,家中浴廁的窗簾鏈子又壞了,需要您立即 處理:另外L型玻璃窗那一側窗簾間的縫隙過大,與先前預 劃要做的不同,導致後來還聘請工人貼玻璃紙,連工帶料1 萬5000元,還有一樓客廳窗簾污漬您無法處理,以上需要您 減價返還款項2萬5175元,請您務必於今日17:00時前向我 回覆;(阿強):請問這是參謀長夫人要你通知我的嗎?我 之前已經跟夫人解說過了,這問題是夫人自己使用不當的問 題,而且窗簾都做好3個多月了,若真的有問題應該也要在 我安裝好的幾天內反應,怎麼可能會要你發這訊息給我?」 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77、179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及林淳芳採訪阿強之譯文「(林淳芳):後面有一些東 西,例如說他可能打電話給你,他要你講什麼,可以幫我們 敘述一下;(阿強):喔也是這樣啊幹你娘,他常常在我面 前罵,我覺得他怎麼會」及「...這窗簾我一看就知道是人 為的,結果他就說他對這個回答非常不滿意,然後我也叫他 怎麼樣試試看,他就開始發飆了。稍微有一點不如他的意, 可能講話觸怒到,他覺得觸怒到他,不順他的心,他就開始 就很凶悍,就掛我電話就是你找我先生...」等內容為證( 原審卷一第181頁),則林淳芳依高挺洋與阿強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及採訪阿強而為上開報導,應認已盡其查證義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㈥附表二編號7所示內容部分:依林淳芳採訪葉姓男子之譯文內 容,即「(葉姓男子):那當天我記得是10月14號晚上,晚 上大概9點30分的時候,9點半的時候,那就出現了三個人來 我這邊,開始按門,然後我一走出去啊,走出去就把我圍起 來,就一直問我說,我說過什麼我要知道,你說過什麼,你 知不知道?我說什麼事,我一直問他們什麼事都不講,然後 就是把我圍起來啦,說我心知肚明啦,說我心知肚明,我心 裡就想我也不曉得什麼事,到底發生什麼事不知道、那他就 叫我把門關上,讓我一個人在外面,那我就問他說,是不是 指揮部的事,然後他說那你,他好像說那你知道就好,旁邊 有一個比較壯的說那你知道就好了。我說,我沒有說你們什 麼話,所以我就發生這樣一個,就一點在威脅我,我也沒報 警」、「就是當天的凌晨,我有告訴他們說,如果你們這樣 做,像你們公器私用,因為他一直都使用的士官兵到他家裡 去監工啦、做他私人的工作,他是把軍士官當家僕在使用, 這個行為本來就不對,這國家怎麼可能說一個將軍,每個將 軍都把士官兵帶回來家裡當家僕,那我們要這個軍隊幹嘛呢 對不對,那時候我有曾經跟他講,你這些事情我會請媒體來 舉發你們,所以當天晚上……晚上就三個黑衣人,然後我的影 像也有錄影到」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 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可知林淳芳係依據採訪葉姓男子內 容,並佐以相關照片(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161頁) 而為此部分報導,應認已盡其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
㈦附表二編號8所示內容部分:核與林淳芳於109年10月28日採 訪黃建勳(即阿志)之譯文,即黃建勳稱「後面根據他的兩 夫妻的言論,他們只準備不到一百出頭要來整修這房子」( 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第131頁)、「甚至到最後他們家 的點交、鑰匙的點交跟建商的,也是叫我去,我是拒絕,可 是他一直要叫我去,我也是幫他這個忙」(原審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第132頁)、「後面他們就退出不要做了,看到 他這個德行就不要做了,後面就裝潢又叫我啦,油漆也叫我 叫啦,就造成全部都變成我在做啦,我是跟他拒絕,可是他 沒有再請我們吃飯,哎呀拜託啦,我們想說好吧」(原審卷 一第162頁,本院卷第132頁)、「他也沒有跟我道歉過,他 夫人更是沒有,沒有一個道歉的意思啊」(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第139頁)、「其實工程上的損失不重要啦,重 點在於哪裡,我為了你這個工作就是整天在那邊,會耽誤到 我很多的工作……我單單跑,從台北跑到林口就跑40趟啊,一 趟油錢500塊就好了啦」(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第139
頁)、「然後他說他兒子認為說哪裡墊子要怎樣怎樣,我也 是免費的幫他弄啊」(原審卷一第170頁,本院卷第140頁) 、「(林淳芳問:就是包含你損失的錢,和你這樣每天去那 邊監工所花的那些錢。)也……也沒有提,從來沒有提」(原 審卷一第170頁,本院卷第140頁)、「很簡單,我們只要把 施工的圖片,然後你跟我們委託書什麼之類的,我去後備指 揮部拉白布條說他修繕房子不付錢,這是事實啊,我們是工 人啊,我沒有領到錢啊,也可以啊,別人跟我們建議,我們 都想說算了」(原審卷一第170頁,本院卷第140頁)等內容 ,大致符合,則報導內容提及黃建勳稱其為朋友幫忙才承攬 工作並受有損失,且事後雙方不歡而散等節,亦係林淳芳經 查證後確信屬實而為報導,自難認此部分報導違法。 ㈧附表二編號9所示內容部分:林淳芳於109年11月2日電訪丁大 成,丁大成稱:「我們修繕,然後又有跟那個工班發生一些 不愉快的事情,因為他們跟我亂報價,然後然後就等於說, 工程品質又做的不好」,林淳芳問「您剛剛有說就是有亂報 價的部分,您是什麼意思?」,丁大成稱:「就是說,我們 本來是朋友介紹,他們有有幫我們,比如說做這個木工裝潢 的,有做這個所謂的水電,那我們本來相信他,結果呢就他 請來的這個這個工班。等於說,他工頭跟我們講的是一套, 結果實際上,就是等於就是又下包給其他的這些工人,中間 他去抽傭,他就等於就不管了。那我們因為,我們很相信這 些,所以我太太隔了幾天想說,奇怪我們在前面都講好了, 為什麼現場施作的工人,他做的不一樣,包含材料,都不是 我們當初想像的。後來工人講說,他說他是那個承包的跟他 講,就是說,反正他就是就是用哪一些比較差的這些材料, 就是說、就是說反正只聽他的,那我太太就講說不對啊,我 們當初大家都講好啦,而且我還預付了這個一些一些訂金, 就為了這個事情,後來就是跟發生一個衝突。那衝突,我太 太是覺得說誠信,我們不佔你的便宜,然後你也不可以,你 也不可以、你也不可以騙我們,那當然就為了這件事情鬧得 有點不愉快。雙方有發生一些爭執」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4 7至148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另外,丁大成亦稱 「因為我的我的行、我的侍從士,就是他有時候會陪我,因 為我平常的這個,我的工作,確實真的是比較忙,所以有的 時候我一些錢,就是工錢,就是說這個錢,我都會請我的行 政士去幫我匯給他,或當面跟他們去做、做這個接觸,避免 到時候這個錢,到時候產生一些什麼誤會」、「行政官是我 的侍從士,他是跟著我一起,都是幫我處理,我平常的一些 我的公務,還有我,我個人那個,就像一般人家講的機要一
樣」、「我太太當時有請一個叫(語意不清)的一個工人, 因為第一個他的工作也不穩定,那我太太也覺得說,他滿可 憐的,所以才找一天,花一千五百塊,請他來協助我太太」 、「那個是我、我的、我的太太的一個姪子」等內容(原審 卷一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是林淳芳 綜合其採訪丁大成之上開內容,撰寫此部分報導內容,核係 經查證確信屬實後報導,亦未逾越新聞自由之界線。 ㈨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題,被上訴人抗辯係綜合附表二編號2 至9所示內容及證據所下,核非無據。雖被上訴人採訪對象 與上訴人間狀態對立,所陳內容細節容或有誤差,惟林淳芳 除向前揭採訪對象查證外,亦同時向丁大成電訪求證,以確 認採訪對象所言有據,且主要內容大致相符,卷附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5頁),堪認林淳芳已盡其合理查證義 務,自難令林淳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綜上,系爭報導涉及參謀長是否有公器私用之情,與公共利 益有關,基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基本權利,不必 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其主要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經林淳 芳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林淳芳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不得令王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淳芳連帶 負責。又系爭報導事涉公益且非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上 訴人自無權請求移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大成60萬元、連帶給付張亮 珠40萬元及王道公司應將刊載在「周刊王」(https://www. ctwant.com/article/82456)及附表一所載之網站文章刪除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1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82455 2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82456 3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82457 4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82458 5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82459 6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82535 7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82544 8 https://www.ctwant.com/video/1205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上訴人主張不實部分(原審卷一第95-103頁) 被上訴人抗辯內容所憑依據(本院卷第48-61頁) 1 標題:把官兵當家奴 2 張亮珠提著行李與兒子走出家門後,一陣左顧右盼,母子倆迅速上了一輛休旅車的正副駕駛座,直奔桃園市同心一路「陸光新城」;當時一名穿著「陸光特勤」背心站崗的警衛,一見到該休旅車,馬上立正舉手敬禮。 身著陸光特勤背心之警衛僅為上訴人所住社區委請物業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非立正舉手敬禮,而係保全人員與每位進出住戶打招呼。 3 一行三人隨即開到陸光路一家早餐店,買餐時又接了一名年輕男子上車,再到對面大樓的管理室,看似聯絡事情。兩名年輕男子最後「護送」張亮珠母子前往台北松山機場,抵達機場後,還立刻下車幫忙開門、拿行李,目送這對母子步入機場,整個過程絲毫不敢怠慢。據悉,張亮珠母子當天欲搭機前往金門。本刊記者原以為如此專業的服務,應該是專營「機場接送」的知名民間企業,豈料,兩名年輕男子送走張亮珠母子後,竟開著車進入位於台北市博愛路的後指部,車輛經過安全檢查哨時,哨兵還對著兩名年輕男子敬禮。據查,該兩名年輕男子都是後指部的官兵! 丁大成隨從高挺洋表示當天休假要回基隆,放假回家時可順道送張亮珠及兒子去機場,故張亮珠與兒子搭其便車,僅有三人同車往機場。三人到達機場後遇到後指部之友人石佑倫,石佑倫表示要回後指部,高挺洋遂開車載石佑倫回後指部。高挺洋或石佑倫均無幫張亮珠開車門、拿行李。 記者親自跟拍照片(原審卷一第153、155-159頁,本院卷第71-73頁) 國防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原審卷一第214-216頁,本院卷第79-81頁)。 4 六月二十二日一早,阿志趁著師傅上工前檢視施作進度,沒想到卻遇上突襲,「她(張亮珠)突然暴怒,要我立刻上樓工作,此時她身旁的吳先生,直接緊掐我的脖子,把我拉上樓,我撥開他的手,她又大吼『押上去』,吳先生再次緊掐我的脖子。」阿志指出,張亮珠當天甚至拿出兩條鐵鍊,鎖住他的驕車,讓他無法離開現場。 實際上吳文良與黃建勳發生衝突當下,張亮珠在一樓庭院不在衝突現場,不知二人起衝突,更無向吳文良下令將黃建勳押上去,亦未用鐵鍊鎖住黃建勳轎車讓其無法離開現場。 109年10月28日採訪阿志影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61-170頁,本院卷第131-140頁)、109年6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176頁)、黃建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2-143頁)、109年10月28日採訪油漆工影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71-173頁)、黃建勳對張亮珠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之傳票(本院卷第149頁) 5 負責粉刷工程的小冰(化名)則透露,每日上工時,身旁總有三名自稱是「夫人(張亮珠)的姪子」的男子,緊盯著他監工,讓人感到相當不自在,「不過,他們與夫人的相處,不像是親人間的感覺,比較像是在軍營裡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夫人對他們說話也不是很客氣。」本刊調查,「三名姪子」根本就是丁大成派出的官兵,其中一人為丁大成的高姓行政官,由於得在上班時間前往透天厝全日盯場,官兵為免身分暴露,只好對外聲稱自己是「夫人的姪子」。 實際上黃建勳於丁大成家中施工期間,丁大成並未指派官兵前往自家擔任監工,平常在場監工者係張亮珠。 109年10月28日採訪油漆工影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71-173頁,本院卷第145-147頁) 國防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原審卷一第229-230頁,本院卷第94-95頁)。 6 阿強指出,張亮珠點收時都說沒問題,但後來因為人為操作不慎導致故障,竟然透過高姓行政官要回施工款項,「我當然不願意,她(張亮珠)就以三字經問候我媽媽,實在讓人很生氣。 張亮珠係因黃建勳未將約定工項全部完成,而向其追討工程款;要求退還未施作工程之款項於法有據。張亮珠並無飆罵三字經。 高挺洋與窗簾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177、179頁,本院卷第151-152頁)、109年10月28日採訪窗簾商影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81-185頁)。 7 離譜的是,阿志、小冰和阿強三人月前向有軍方人脈的葉姓友人(葉男)訴苦後,十月十四日,葉男打算向國防部檢舉,豈料當晚九點左右,葉男的住家門口突然出現三名黑衣不斷嗆聲:「你們自己知道說過了什麼,我警告你最好嘴巴閉緊一點,否則下場會怎樣你自己負責。」「身為一個將軍,公器私用被發現,自己的妻子擺出架子欺負百姓,還找人私了,跟黑社會一樣,這是我最無法接受的。」葉男怒轟。 上訴人根本不知有黑衣人之事,亦無教唆黑衣人恐嚇。 109年10月28日採訪葉姓男子影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59-160頁)、葉姓男子提供家門外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161頁)。 8 談起這款「裝潢驚魂記」,阿志大嘆,「當初是為了朋友才幫忙,我都快六十歲了,第一次受到這種屈辱,簡直不堪回首。我什麼錢都沒賺到,卻貼了十幾萬。我後來才知道,他們(丁大成夫婦)只準備一百萬元裝修。我就一個工具人,利用完就被狠狠踢到一旁。」 上訴人支付裝潢廠商黃建勳50萬5000元,然黃建勳收款後僅施作部分工項,張亮珠向其追討未施作部分30萬元工程款,雙方協商後黃建勳退還20萬元,其非但沒有貼錢10幾萬元,反而有10萬元左右係未施作即取得。 9 面對指控,丁大成說,由於裝修過程中工班胡亂報價,造成老婆不滿,彼此才產生衝突和誤會;至於工人指稱現場監工的三名官兵,丁大成解釋,一名是隨從,另一名是老婆的姪子,另一名則是「住在附近、沒有工作的可憐人」,「我每天付他一千五百元,請他幫忙監工。」 丁大成並未向記者陳述左開內容。 109年11月2日電話採訪丁大成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69-17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5-183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