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黃婷琬
黃婷琦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林
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下合稱張祖武等8人)、高善
(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 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9年11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3.3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1.63平方公尺)之獨立空
間(下合稱系爭區域,即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區域),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㈡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應容忍上 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張祖武等8人及 王玉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爭判決附表二(下稱 附表二)「反訴原告於原審請求金額」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 付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如附表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金額」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對本訴 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張祖武等8人及高善(即王 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4日 以系爭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系爭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所示 金額本息部分,及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按年給付各超過新臺 幣(下同)8,319元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祖武等8 人及王玉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查,本訴部分係因地上權涉訟,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區域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即124萬7,85 0元(44.25㎡×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7,600元×5%系爭判決 酌定之租金利率×15倍),反訴部分關於命定期給付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計算,加計附表三「上訴人應給付金 額」總額,為98萬1,599元【(18,273元X2人)+(28,049元 X7人)+(8,319元X9人X10年)】,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9,449元(1,247,850元+981, 5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615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