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蕭國璋
被 告 林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吸金集團「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夢贏 家)之下線投資人,招攬伊成為圓夢贏家會員,伊於民國10 3年5月4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2萬8,000元予被告 ,伊因而受有142萬8,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8,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僅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伊不認 識原告,且非原告之上線,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已知悉圓夢 贏家非法吸金案,卻遲至108年11月15日始提出本件請求,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而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下線投資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存款業務, 及其於103年5月4日投資圓夢贏家之事實,有其提出圓夢贏 家配套證書、訴外人林致宇電腦列印資料可憑(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014號卷第161 頁,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41號〈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並 業經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刑 事案件中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5頁之本 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所載),且被告經本院第12號刑 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主文),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 或報酬之銀行存款業務,及其於103年5月4日投資圓夢贏家1
42萬8,000元等語為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其投資款係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招攬對 象為訴外人張德福、呂尚文、廖滄敏、陳博成、莊生合、邱 瑞堂、曾玉娟、吳政導、黃為民、林美齡、鄭明仁等人(見 本院卷一第26頁之第1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貳一㈢⒉⑸所載), 原告並非被告所招攬之對象,原告就其投資款如何經由被告 交付予圓夢贏家乙節,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林富豪給付142萬8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