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原 告 趙連出
蔡江松
被 告 邱文榮
余秀玲
江道宣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榮於民國99年間成立柏勛集團,陸續設 立各合會倶樂部,與俱樂部之總召即被告余秀玲、江道宣、 廖心慧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共同以顯不 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人入會投資,邱文榮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誆稱其集資投資不動產等事業,將分潤予會員 ,且製造獲利良多假象,致原告趙連出、蔡江松陷於錯誤, 加入該集團下之「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俱樂部), 分別繳交計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34萬2500元之會款 。嗣被告均經法院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違法收受原告 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趙連出27萬5000元、蔡江松34萬2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㈠邱文榮: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伊違反銀行法規定,惟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應查詢原告之上線可獲得之獎金數額。
㈡余秀玲:伊與原告分屬不同俱樂部,不曾招攬原告入會,亦 未收受原告繳交之會款,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 ㈢江道宣:原告入會係由其上線陳美蓮領取顧問獎金,伊未領 有獎金而受益,是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不 當得利。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廖心慧:伊與原告分屬不同俱樂部,且未推薦原告入會,原
告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又原告與邱文榮為互助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繳納 之會款均由會計收受後交付邱文榮,與伊無涉,原告不得向 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邱文榮於99年間成立柏勛集團,陸續設立各合會倶樂部,余 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加入成為會員,並於各招攬2500會單 後,依序分別擔任該集團「鑽利生聯誼俱樂部」、「鑫展俱 樂部」、「利眾聯誼俱樂部」之總召。該集團以顯不相當之 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互助會投入資金,原告因上線陳 美蓮招攬,加入鑫展俱樂部,並陸續繳交會款。嗣集團於10 1年10月底未再營運,會員陸續報警,被告因參與集團招攬 會員吸收資金,分別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 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 處有期徒刑在案(本院卷一第9至646頁、本院卷二第87、32 4、348、443、476頁)。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 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將脫 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旨趣,參照 同法第1 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趙連出、蔡江松加入鑫展俱樂部後,分別繳交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會款,有偵查卷附匯款予陳美蓮、邱文榮之單據、
蓋有俱樂部戳章及邱文榮印章之繳款收據、會員卡為憑(本 院卷二第255至268、275頁),堪信屬實。邱文榮不爭執其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本院卷二第324頁);江道宣亦自承 其招攬2500會後升任總召,領有邱文榮允諾之佣金、車馬費 、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可見其共同與邱文 榮非法吸收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惟查,邱文榮於101年10月底未再營運,會員陸續報警,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於104年3 月警詢均陳稱要對邱文榮提出詐欺等告訴(本院卷二第273 、280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6日偵 查中詢問趙連出「江道宣是鑫展俱樂部召集人,有無印象? 」(本院卷二第288頁);於同年5月30日偵查中亦詢問蔡江 松「江道宣是否為鑫展俱樂部總召集人?」(本院卷二第30 0頁),原告斯時均稱有見過江道宣、其在辦公室服務客人 等情;於本院亦稱江道宣是鑫展的幹部,在高雄辦活動時, 邱文榮有帶這些幹部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76、478頁), 可徵原告至遲於104年間已知受有損害,且知邱文榮、江道 宣為集團負責人及幹部,應為賠償義務人,惟至109年8月1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民卷 第3頁),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邱文榮、江道宣為時 效抗辯,自屬有據。
4.原告經陳美蓮招攬入會,並繳交會款予陳美蓮、邱文榮,業 如前述,且自陳不曾參與余秀玲、廖心慧所屬之俱樂部(本 院卷二第324頁)。是原告縱受有會款之損失,亦非余秀玲 、廖心慧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致,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其二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㈡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邱文榮 固未爭執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誆稱集資投資並分潤予會員,致原告陷於錯誤入會之事實 (本院卷一第12、15頁、卷二第324頁);惟原告參加邱文 榮所成立之互助會,領有會員卡,自陳依邱文榮訂立之獲利
表繳交各期會款,並預期回收獲利,蔡江松參加之其中一會 已得標等情(本院卷二第273、279、299頁),足徵原告與 邱文榮已合意成立互助會契約,在原告依法撤銷兩造之契約 前,該契約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約給付會款,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難謂邱文榮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又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並未收受原告 繳付之會款,其等縱領有邱文榮給付之獎金、報酬等,亦係 本於與邱文榮間之契約,與原告所受會款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趙連出27萬5000元、 蔡江松34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趙連出繳款金額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01年4月18日 9萬8700元 本院卷二第284頁 101年7月20日 15萬4800元 同上 總計(均匯入陳美蓮帳戶) 25萬3500元
附表二:蔡江松繳款金額
匯款、繳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01年5月1日 (匯款至邱文榮帳戶) 5萬2500元 本院卷二第258頁 101年5月2日 (繳款予邱文榮) 8萬7500元 本院卷二第257、275頁 101年6月18日 (匯款至邱文榮帳戶) 5萬2500元 本院卷二第258、275頁 101年7月19日 (匯款至邱文榮帳戶) 5萬2500元 本院卷二第275頁 101年8月17日 (匯款至邱文榮帳戶) 5萬2500元 本院卷二第257、275頁 101年10月15日 (繳款予邱文榮) 4萬5000元 本院卷二第256、258頁 總計 34萬2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