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王詩凱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翊銀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日經調解離婚,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婚後唯一剩剩財產,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之價值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為其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主張已於112年2月4日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追加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5、288頁),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0頁)等情,核係 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7月19日結婚(下稱第一次結婚) ,於88年4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第一次離 婚),再於94年1月7日結婚(下稱第二次結婚),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15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 年3月3日經調解離婚(下稱第二次離婚)。惟兩造第一次離 婚並無離婚真意,故第一次離婚後至第二次結婚期間,仍同 財共居,且離婚無證人,伊並未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第一次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而無效。兩造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基準日無 剩餘財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在基準日之價值逾4,20 0萬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逾3,000萬元,伊得請求差額二分 之一。又系爭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業於 112年2月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 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損害伊之權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在第一次結婚後取得之財產 ,兩造在88年4月28日協議離婚並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第一次婚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於第一次離婚後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不動產為伊第二次 結婚時之婚前財產,於第二次離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 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所購買並贈與伊,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7月19日第一次結婚,於88年4月28日 第一次離婚,94年1月7日第二次結婚,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起 訴離婚,兩造於111年3月3日經調解離婚。兩造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等情,有卷附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 所(下稱南港戶政)函及檢附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 1至124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97、98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52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第一次離婚無效,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第2次離婚後, 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且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亦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兩造第一次離婚是否有效?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上訴 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第一次離婚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2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只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 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次按,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 請人,為97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戶籍法第36條所明定。明定 除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者外,離婚登記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 請人,係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88年4月8日協議離婚,見證人為陳淑貞律師、林思瑩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律師擬定, 兩造並親至律師事務所簽名,由律師及律師助理在場見證, 即符合前述離婚之法定要件,上訴人主張第一次離婚無證人 云云,委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主張未親至南港戶政辦理離婚登記云云。惟上訴人 於原審已自認在88年間有去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153 頁),且依88年間適用之前述戶籍法第36條規定,離婚登記 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而觀南港戶政檢附之離婚登記申 請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及卷附戶口名 簿(見原審卷第29頁)之記載,可知南港戶政係依兩造之申 請,並於核對兩造身分無誤後,始准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 主張88年4月28日未親至南港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要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離婚登記係由其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惟依88年間之上開戶籍法規定,被上訴人事實 上無法單獨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 人主張撤銷(見本院卷第269頁),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另爭執離婚登記申請書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南 港戶政審核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於戶口名 簿為兩造離婚之登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離婚登記申請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 人主張離婚登記申請書簽名及印文非真正,即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 書王詩瑞(上訴人原名)之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經本院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因 上訴人未能提出於相近時期無爭議簽名之字跡供比對,經刑 事警察局退還,有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1 056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上訴人並不能舉反 證推翻其簽名之真正,故抗辯離婚登記申請書其簽名及印文
非真正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以兩造第一次離婚後,仍同財共居、一起出遊等情 ,主張兩造第一次離婚並無離婚真意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下稱日出國證明)、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65至71頁)。惟兩造第一次離婚時,兩造之子女當時均尚年 幼,有戶口名簿、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29、67頁),而夫 妻在離婚後為照顧小孩仍持續同住之情形,在社會上並非少 見,尚難以此逕認兩造即無離婚之真意。又上訴人提出之入 出國證明,為其個人之入出境紀錄,另全家出遊及兩造共同 出遊照片,則係於係離婚後數年或第二次結婚後所拍(見本 院卷第67至71頁),均不足為兩造第一次離婚無離婚真意之 證明。又兩造有無離婚真意,應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及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時為準,不能以離婚後之相處狀況, 推論兩造有無離婚真意,故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昊晨、王 詩誠、蔡美環證明兩造在88年4月28日至94年1月7日同財共 居,進而推論兩造無離婚真意,核無必要。
⒋綜上,兩造第一次離婚符合離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第 一次離婚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 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雖以其為公司負責人,負擔全部家庭 費用,被上訴人無工作,無力負擔鉅額購屋貸款,系爭不動 產為其出資購買,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於87年3月10日通知原所有人交付系爭不動產 權利證書狀予被上訴人函、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之查 封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准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 記函及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荷蘭商業銀行於0 0年0月0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為證,惟上開文件均不能證明系爭
不動產為上訴人購買,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又被 上訴人之姐即證人朱秀英證稱:被上訴人想要購買法拍屋, 因不懂法拍領域,伊花1萬元去上課後,跟被上訴人去士林 地院投標,好像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資金都 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伊不知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參與法院投標拍定取得。 再者,縱令上訴人有出資或全部由其出資,因兩造當時為夫 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能為夫妻贈與 ,或家庭處理財產等原因,不一而足,亦不能憑以認定即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至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同意協同辦理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7頁),僅能證明兩造第一次離婚時 就財產所為之分配協議,不足據此推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洵無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係於第一次結婚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7年3月1 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兩造第一 次離婚非無效,已如前述。嗣兩造於94年1月7日第2次結 婚時,堪認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上訴人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第二次離婚應列 入剩餘財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價值二分之 一即1,500萬元,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第一次離婚後至第二次結婚即88年4 月28日至94年1月7日期間,同財共居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本院 已未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3至56、第270頁),爰不另為 論斷。
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主張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