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95號
TPHV,111,重上更一,195,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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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第1次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楊清漢(原名楊清安,下稱 楊清漢)於民國81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惟伊遭人冒名於系爭 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新竹企銀持上開借據聲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 伊核發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91 年度執字第14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 310萬9,885元,及自8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7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核發債權憑 證,其後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爰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對伊之系爭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以臺北縣樹 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樹林地址)為 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於 83年核發後,伊及前手多次執系爭支付命令或其後核發之債 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均未經其異議,且依催



收紀錄,被上訴人僅要求減免部分金額,其於另案偵查中亦 自承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可證系爭債權確 實存在,其於該案卷證銷毀後,始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楊清漢於81年2月17日,向新竹企銀借款500萬元,並簽立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重 上卷第51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即樹林地址) 1樓。
㈡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9樓(下稱仁愛路地址,見原審卷第25頁)。 ㈢新竹企銀持系爭契約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 於83年2月18日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被上訴 人之地址為樹林地址,並以之向被上訴人送達,嗣核發83年 3月17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3-175頁 )。
㈣新竹企銀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執行系爭債權,嗣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新竹 企銀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105頁)。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係遭人冒用名義 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 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 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 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 、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 」,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



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 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 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 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其當時之戶籍地即仁愛路 地址送達,且其並未居住在支付命令所送達之樹林地址,故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為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法院已命上訴人調取被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見被上訴人戶籍地址變更之事實已為 法院所知悉,並向被上訴人之實際居住地址送達,方核發確 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等語(見前審卷第263 頁)。經查,依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3年2月18日核發,復於同年3月17日確定 (見前審卷第173至175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 年限而銷燬,有新北地院110年4月8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187 1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2年12月20日即將戶籍遷往仁愛路地址 ,並實際居住於仁愛路地址等語,此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戶籍遷徙紀錄、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查詢資料、國泰人壽壽險 要保書、中華電信手機申辦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3-25頁 、前審卷第233-244頁、第159-163頁),然被上訴人所舉之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其有將戶籍遷移之事 實,然戶籍遷移與是否實際居住於該處,並非必然同一,而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查詢資料,其辦理移機 之時間為82年12月10日,係早於其戶籍遷移之時間,已與被 上訴人所主張遷移離開戶籍地之時間未合,而壽險要保書、 中華電信手機申辦資料之時間分別83年7月25日、84年8月8 日,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所為,尚無從依此證明被上 訴人於83年2、3月間實際住居地之狀況,已難逕認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一節為真實。況縱依被上訴人 所主張其已遷往居住於仁愛路地址,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資料(見前審卷第217頁),其申請之日期為83年2月 24日,確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確定前所申領,衡情一般 人除有法院之通知外,並無從逕行申領他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故依該戶籍謄本之申領情形,實核與上訴人所稱其經法院 命補正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而申領並經原法院重新依址送達 一節相符,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被上訴人主張之



仁愛路地址,亦非無憑。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命令送達 不合法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足 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既有同一之效力,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 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3年3月1 7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確定,依104年7月1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存在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2.被上訴人主張係遭偽造簽名及冒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證1之借據1紙為據 (見前審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9366號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示告證4 之借據為詢問時,即表明都是伊親簽等語在卷(見前審卷第 3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該告證4 所示之借據(見上開偵查卷第125-129頁)即為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前審卷第51頁),而 以被上訴人於律師陪同開庭並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借據後,始 表明借據為其所親簽等情觀之,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及細看 內容之可能,故堪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無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所據。再者, 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本件經查借 貸資料,因貸放時期久遠且歷經組織變革,以無法提供,惟 查有抵押設定書類文件留存資料影本如公文附件所示。被告 楊雅惠簽名用印之正本文件如公文附件所示,包含切結書及 簽收單。」,並提出切結書及簽收單為據(見前審卷第357- 365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切結書及簽收單上之簽名與系 爭借據簽名相符等情並不爭執(見前審卷第477頁),此更



可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名,足認被上訴 人確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係遭偽造 簽名及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既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其自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簽名係遭 偽造及冒名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尚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對 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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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