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71號
TPHV,111,重上,97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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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林雅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簽立 投資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書),約定投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擬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1 萬9,271元,並與訴外人即伊配偶林宜靜所有坐落同段000地 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 以與上訴人合建之方式開發興建青田建案。伊與林宜靜為保 障投資,於106年6月13日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貳)、協 議書(壹)(下稱系爭協議書(貳)、(壹)),約定青田建案出 售後,伊、林宜靜分別可受分配價款8,572萬元、6,000萬元 ,且上訴人應先逐戶給付林宜靜至約定之分配價款後,再接 續逐戶給付伊,給付方式為優先償還售出戶別之銀行貸款( 即分戶貸款),並扣除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美公司)所占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31.84%價款後 ,上訴人應於該戶交屋完成第2日將餘款全數匯付伊至前開 約定之可分配價款為止,徐榮聰並簽發金額8,572萬元本票1 張以供擔保。
(二)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3月27日依約履行其與林 宜靜之協議後,竟於108年4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伊出面協 商及結算盈虧,伊接獲通知後於同年月23日以律師函催請 上訴人依約履行,然未獲置理。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本 件起訴時止,扣除已匯付林宜靜之戶別,總計銷售90戶, 累積銷售金額10億0,593萬5,000元,倘以銷售金額80%推



算貸款金額並扣除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分配價款之條 件已成就,依系爭協議書(貳)第2條之約定,伊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8,572萬元,並於扣除徐榮聰代為清償之2,500萬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072萬元。伊否認兩造間就000 00地號土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伊並無脅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徐榮聰簽立系爭協議書(貳),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
(三)爰依系爭協議書(貳)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100年間開始與徐榮聰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 徐榮聰進行房地產之整合及銷售等,103年11月13日將部 分投資案加以彙整,並以其他土地再與徐榮聰簽立103年 協議書,約定投資案委由徐榮聰全權處理,此為一隱名合 夥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與徐榮聰為 協議投資,經徐榮聰以其所有資金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 人之合夥資金所標購,徐榮聰並基於對被上訴人之誠信及 擔保,將000地號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或基於投資協議委 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林宜靜、訴外人黃于庭名下,至 00000地號土地則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就其與徐榮聰 間之隱名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及結算事宜均無意見,亦 知悉對於各投資標的數額最終得以分配之數額,均係由伊 及徐榮聰在建案興建並銷售完畢後,扣除一切相關成本及 支出,結算盈虧,再依投資比例為分配。
(二)104年初,土地開發與房屋銷售陷入低潮,被上訴人與林 宜靜深怕投資失利,亟欲取回投資資金,遂要求徐榮聰或 伊結算、查帳,甚至片面提出不利於伊之系爭協議書(貳) 、(壹),脅迫伊若不簽署並由徐榮聰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將拒絕配合完成展延青田建案貸款之手續,全然不顧被上 訴人與徐榮聰間103年協議書有關委由徐榮聰全權處理之 約定,及林宜靜非為00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 被上訴人與林宜靜前開行為,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書(貳);被上訴人取得該項債權,不合誠信原則,並為權 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



立103年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投資00000地號土地,金額8, 571萬9,271元。
(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貳),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投資 00000地號土地捌仟伍佰柒拾貳萬元與乙方(即上訴人)合建 青田建案,今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文如下:一、雙方同意,因 甲方所提供之土地合建可分配之總價款計捌仟伍佰柒拾貳萬 元。二、自106年6月13日起,經履行乙方與林宜靜所簽之協 議書(壹)後,青田建案所售出之房屋(含車位)及其土地持分 之款項分配方式如下:㈠優先償還該戶之銀行貸款。㈡扣除吉 美建設所占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總價款後,餘款由乙方 於該戶交屋完成第二日即將該款項全部匯款予甲方,至甲方 全數取得本協議書第1條甲方可分得之總價款止。(三)林宜靜為被上訴人配偶,於106年6月13日就000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壹),約定可分配之總價款計6,000 萬元,其餘有關青田建案所售出之房屋(含車位)及其土地持 分之款項分配方式同系爭協議書(貳)記載。
(四)上訴人自106年10月23日起,即依系爭協議書(壹)之約定, 於青田建案之房地出售後,將價款扣除各出售戶之銀行貸款 ,及應分配予吉美公司之金額,陸續給付房地出售款項予林 宜靜,至108年3月27日止累計給付金額有6,000萬元。(五)前開事實,有系爭103年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壹)、(貳)及 青田案返還林宜靜投資款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17-29、3 7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貳)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072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如契 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 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貳)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貳)為證(見原審卷19-21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系爭協議書(貳)第2條約定 :「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經履行乙方(即上訴人)與林 宜靜所簽之協議書(壹)後,青田建案所售出之房屋(含車位 )及其土地持分之款項分配方式如下:㈠優先償還該戶之銀 行貸款(該戶之分戶貸款)。㈡扣除吉美建設所占該戶所有權 比例可分得之31.84%之總價款後,餘款68.16%由乙方於該戶



交屋完成第二日即將該款項全部匯款予甲方(即被上訴人) ,至甲方全數取得本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可分得之總價款(按 第1條約定:8,572萬元)止。」(見原審卷19頁),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履行其與林宜靜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壹)後,將後續出售青田建案房地之價款,於償 還該戶之銀行貸款及扣除吉美公司可分得之價款後,即匯款 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取得所約定金額8,572萬元為止,亦 堪採信。
(三)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於103年11月13日 簽立103年協議書,該協議書所載投資標的物列有00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卷17頁),惟103年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徐榮 聰2人所簽立,而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人格,非可認103年協 議書係兩造所為之約定。103年協議書記載:「投資案委由 乙方(即徐榮聰全權處理。」嗣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貳)約定被上訴人投資00000地號土地,擬分配金額及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可分配價款之方式,基於103年協議書既約定 投資案委由徐榮聰全權處理,則徐榮聰將00000地號土地作 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建青田建案之投資標的物,與103年 協議書上開約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以103年協議書辯稱兩造 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0月23日起,已依系爭協 議書(壹)之約定,於青田建案房地出售後,將價款扣除各出 售戶之銀行貸款,及應分配予吉美公司之金額,陸續給付林 宜靜房地出售款項,至108年3月27日止累計已給付6,000萬 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給付林宜靜投資款明細供參(見原審 卷3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履行其與林宜靜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壹)後,仍有陸續銷售青田建案房地(含車位) ,累積銷售金額為10億593萬5,000元,亦據其提出出售情況 統計表及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39-75頁);被上訴 人主張各戶銷售所得,於償還各戶之銀行貸款及分配31.84% 予吉美公司後,餘款累積金額已達其可分配之總價款8,572 萬元,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其8,572萬元之條件已成就,其於扣除自本票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金額2,5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後,依系爭協議 書(貳)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72萬元,應屬有據。(五)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前配合伊向銀行辦理建築融 資貸款,惟因青田建案銷售狀況不佳,須辦理貸款展延,被 上訴人明知如未完成展延手續,伊勢必無法還款而陷於債信 不良之窘境,竟要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貳)及徐榮聰簽發本 票,否則即拒絕配合辦理展延貸款,應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故意以不法手段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或加損害伊 之財產權,而取得系爭協議書(貳)所載之債權,伊得依民法 第19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該項債權之請求權,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脅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簽立系爭協議書( 貳),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 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要求林宜靜配合辦理貸款 展期,卻一直未依約履行102年間房屋、土地分售協議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以承擔連帶保證人之風險為交換,與徐榮聰 協商以保障投資權益,手段、目的並無不法等語;按擔任建 築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有風險,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 認為合理,兩造既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貳),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其可廢止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 書(貳)所取得債權之請求權云云,均不可採。再,有關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書(貳)所約定之價款分配方式,被 上訴人並未要求立即取回投資本金,亦未要求將房地出售款 項全部分配予己,而係與上訴人約定,將房地出售之價款, 先清償該戶之貸款,減少上訴人之債務,並分配一部分予吉 美公司後,方分配予被上訴人,亦未限制房地出售之價格與 期限,仍由上訴人掌控建案之銷售進度,使上訴人得依其原 定計畫行銷及出售,不至於被迫低賣房地而受損害,已有衡 量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之利益,並非主要以損害上訴人為目 的;系爭協議書(貳)雖推遲上訴人投資額之回收及利潤分配 ,但上訴人也能藉延展貸款,獲得資金調度之利益等語,觀 諸系爭協議書(貳)第2條之內容,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不 合,堪認上訴人係考量風險承擔及利益分配,本於自主意思 簽立系爭協議書(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 濫用情事,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貳)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0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136頁) 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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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