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16號
TPHV,111,重上,916,2023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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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陳月
送達代收人 許京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浩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 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規定,是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 ,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 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16萬 5290元,反訴部分25萬元(業經原審核定在卷,見本院卷第 33、3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6219元(計算式:本訴 部分裁判費15萬2244元+反訴部分裁判費3975元=15萬6219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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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