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琪銓
莊玉煌
莊玉輝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 訴 人 莊綸墩
訴訟代理人 莊竣策
上 訴 人 莊明發
莊文昭
莊相裕
莊雪娥
張賴城
張鳳玉(兼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梁四妹(即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莊政泉
葉亭吟
葉炳雄
葉莊滿
葉清煉
上 十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 訴 人 王麗鳳(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杼均(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瑩珊(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意婷(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明欽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管 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怡德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明華
莊明村
莊明忠
莊明昆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明豐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蔡琪銓、
莊玉煌、莊玉輝、莊綸墩、莊明發、莊文昭、莊相裕、莊雪娥、
張賴城、張鳳玉、梁四妹、莊政泉、葉亭吟、葉炳雄、葉莊滿、
葉清煉、王麗鳳、蘇杼均、蘇意婷、蘇瑩珊、蘇明欽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琪銓、莊玉煌、莊玉輝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蔡琪銓、莊玉煌、莊玉輝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蔡琪銓、莊玉煌、莊玉輝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三、莊綸墩、莊明發、莊文昭、莊相裕、莊雪娥、張賴城、張鳳 玉、梁四妹、葉亭吟、葉炳雄、葉莊滿、莊政泉、葉清煉、 王麗鳳、蘇杼均、蘇意婷、蘇瑩珊、蘇明欽之上訴均駁回。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 、莊明忠、莊明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琪銓、莊 玉煌、莊玉輝上訴部分,由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 忠、莊明昆負擔;關於第三項所示上訴人上訴部分,由各該 上訴人各自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蔡琪銓、莊玉煌、莊玉輝中任一人或 數人以新臺幣1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莊明華、莊 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中任一人或數人,以新臺幣 438萬7,020元為蔡琪銓、莊玉煌、莊玉輝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莊綸墩、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莊明 華以次,下合稱莊明華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蔡琪銓、莊玉煌 、莊玉輝(下合稱蔡琪銓等3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訴訟程序中,㈠張清魁於112年1月1 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梁四妹、張玉鳳於112年9月1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㈡蘇明宗於112年8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王麗鳳、蘇杼均、蘇意婷、蘇瑩珊(下合稱王麗鳳等4 人)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第321、363、40 1頁、第423至436頁、第457至4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蔡琪銓等3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新竹市○○段80、80-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0、8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莊綸墩、莊明發、莊文昭、莊相裕、莊雪娥、張賴城、張 鳳玉、梁四妹、莊政泉、葉亭吟、葉炳雄、葉莊滿、葉清煉 (莊明發以次12人,下合稱莊明發等12人)、蘇明欽、王麗 鳳等4人(蘇明欽以次,下合稱蘇明欽等5人)、莊明華等5 人(莊綸墩以次,下合稱莊綸墩等23人)為附表二⑵欄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系 爭甲建物無權占用附表二⑶欄所示土地如附表二⑷欄所示附圖 編號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二⑸欄所示。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莊綸墩等23人分別將坐 落附表二⑶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⑷欄所示附圖編號,占用 面積如附表二⑸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伊及附表二⑶欄所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判決原 審被告李仲德、李仲義、李芬玲、蘇境明、洪吳玉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 命莊綸墩、莊明發等12人、蘇明欽等5人拆屋還地,並駁回 蔡琪銓等3人其餘之訴,蔡琪銓等3人、莊綸墩、蘇明發等12 人、蘇明欽等5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蔡琪銓等3人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莊明華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8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蔡琪銓等3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莊綸墩、莊明發等12人、蘇明欽等5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綸墩則以:伊為系爭80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6120分之 540,伊所有附表二編號㈠之⑵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80地號 土地面積比例,小於伊所有系爭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
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約定,伊有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 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附表三編號㈠之⑶欄 所示。
三、莊明華等5人則以:伊等為如附表二編號㈣之⑵欄所示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基於系爭8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 契約,伊有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蔡琪銓等3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莊明發等12人則以:伊等除葉莊滿、莊政泉就系爭土地無所 有權外,其餘之人(下稱莊明發等10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⑷欄所示。系爭土地於伊等之來台 第一代祖先「莊吉」分家時,五大房即成立分管契約,各自 使用一定位置興建房屋,是以36年10月間,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均為莊氏子孫,且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附表 二編號㈡、㈢、㈤至㈩、、之⑵欄所示建物,自36年辦理總登 記起迄今歷時70餘年,期間無土地共有人或繼承人提出異議 ,應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約定,伊等占 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 附表三編號㈡至㈨、之⑶欄所示。
五、蘇明欽等5人則以:莊綸墩基於與系爭土地80-2地號土地共 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就系爭8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16 所示部分(下稱附圖編號15、16土地)有使用權,是林水錦 向訴外人莊紫麟購得系爭80-2土地與新竹市○○段88-43、88- 3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8-43、35地號土地)接臨之外 地16坪土地(下稱外地16坪)後,伊等基於系爭80-2地號土 地之默示分管契約,與莊綸墩交換附圖編號15、16土地之使 用權,伊等有權占有系爭80-2地號土地。又系爭80-2地號土 地共有人知悉該附表二編號、之⑵欄建物(下稱系爭乙建 物)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不得請求伊等移去系爭乙建物,縱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亦請本院斟酌系爭 乙建物於56年間建造完成,如將坐落系爭80-2地號土地上之 部分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而免除伊等之拆除義務。再者 ,蔡琪銓等3人長期容忍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80-2地號土地 ,今訴請伊等拆屋還地,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附表三編號㈩之⑶欄所示。六、蔡琪銓等3人、莊綸墩、莊明發等10人、莊明華等5人均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⑷欄所示,而莊綸墩等23 人為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如附表二⑵欄 所示,系爭甲建物占有附表二⑶欄所示土地如附表二⑷欄所示
附圖編號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二⑸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261至324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327至40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81頁) 、附表二⑹欄所示證據、Google衛星空照圖(見原審卷一第8 3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 5頁)可證,及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下爭新竹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四第154至16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莊綸墩等23人不爭執蔡琪銓等3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及伊等分別以系爭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一部之事 實,而莊綸墩等23人抗辯伊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蔡 琪銓等3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莊綸墩等23人就其 等有占有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莊綸墩、莊明發等12人、莊明華等5人(莊綸墩以次,下合稱 莊綸墩等18人)雖抗辯伊等本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部云云,然查:
⒈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 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新竹地政111年12月16日新地登字第1110010590號函附之系 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家屋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光復 初期土地舊簿、人工作業登記簿可知: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為新竹市宮前町80番地,光復後土地總 登記之地號為新竹市○○段80地號,嗣於53年7月16日分割出
系爭80-2地號土地(見地政函附資料卷第11、99、103、219 )。
⑵於36年10月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莊房、莊再旺、莊丙鉗、 莊傳宗、莊深圳、莊四、莊炳生、莊等、莊接、莊水源、莊 棕、莊萬生、莊臭頭、莊獅、莊爐、莊水、莊丙、莊丙丁、 莊丙生、莊王丙昌、莊王再生、莊王慶、莊王和、莊王成、 莊王碑、莊潭、莊福生、莊杭州、陳金塗、莊阿苟(莊房以 次,應有部分均為180/6120)、莊禎點、莊天生、莊火生、 莊添民、陳黃氏槌(莊禎點以次,應有部分均為90/6120)、 莊錦江(應有部分為60/6120)、莊建發、莊建置、莊郭葉 (莊建發以次,應有部分均為20/6120)、莊飄紡、莊標榮 、莊標油、莊標景、莊標培(莊飄紡以次,應有部分均為12 /6120)、莊水泉、莊金傳(莊水泉以次,應有部分均為45/ 6120)(見地政函附資料卷第87至97頁)。 ⑶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系爭土地上有陳金塗所有93番 號建物(面積24.21坪)、莊深圳所有97番號建物(面積15. 17坪)、莊傳宗所有98番號建物(面積8.54坪)、莊阿苟所 有99番號建物(面積8.30坪)、莊錦江所有100番號建物(面 積1.86坪)、莊禎點所有101番號建物(面積19.99坪)、莊 萬生所有102番號建物(面積12.08坪)、莊獅所有103番號 建物(面積19.94坪)、莊臭頭所有107番號建物(面積26.9 2坪、10.44坪)、莊水泉及莊金傳共有108番號建物(面積3 4.35坪)、莊添民所有109番號建物(13.94坪)、陳黃氏槌 所有110番號建物(面積11.17坪)、莊棕所有111番號建物 (面積19.54坪)、莊王慶所有112番號建物(面積20.07坪) 、莊潭及莊福生與鄭莊氏金柳共有113番號建物(面積26.51 坪)、莊王和所有114番號建物(面積22.06坪)、莊潭所有 115番號建物(面積18坪)、莊四所有116番號建物(面積17 .55坪)、莊房所有117番號建物(面積30.22坪)、莊丙生 所有118番號建物(面積17.33坪)(下合稱日治時代建物, 見地政函附資料卷第21至77頁)。
⒊莊明發等12人雖執光復初期之共有人連名簿、家屋台帳等資 料,抗辯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間,均為莊氏子孫所有,其等 係依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云云。然稽之前開⒉之⑵ 、⑶所述,於33至36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房、莊傳宗、 莊深圳、莊四、莊水源、莊棕、莊萬生、莊臭頭、莊獅、莊 丙生、莊王慶、莊王和、莊潭、莊福生、陳金塗、莊阿苟、 莊禎點、莊添民、陳黃氏槌、莊錦江、莊金傳於系爭土地上 固有建物,但其餘共有人未在其上建築房屋,且於系爭土地 上有建物之共有人中,莊房、莊傳宗、莊深圳、莊四、莊水
源、莊棕、莊萬生、莊臭頭、莊獅、莊丙生、莊王慶、莊王 和、莊潭、莊福生、陳金塗、莊阿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80/6120,與其等所有建物之面積比例不一致,難認於 36年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實際劃定使用範 圍,且約定各自占有管領部分土地之事實。
⒋觀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㈩、、之⑵欄所示建物照片(見附表 二⑹欄所示卷頁),可知該等建物均已非日治時代建物,顯 為臺灣光復後所建,則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日治時代建 物是否一致,實屬有疑。斟以莊綸墩等18人並未舉證證明編 號㈠至㈩、、之⑵欄所示建物起造時,有徵得當時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土地於36年間之 共有人均為莊氏子孫,以及於33年間有日治時代建物坐落其 上等節,認定莊綸墩等18人係基於分管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 。
⒌系爭土地共有人未關切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原因甚多,或已 搬離,或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甚小,原因不一而足,蔡琪銓 等3人縱長年未就系爭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情形提出異議或 主張權利,充其量僅為單純之沈默,無從遽以推論蔡琪銓等 3人之前手同意莊綸墩等18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莊綸墩等18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⒍綜上,莊綸墩等18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管理,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蔡琪銓等3 人主張莊綸墩等1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部等語,足堪憑採 。
㈢蘇明欽等5人執買賣字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5頁), 抗辯林水錦向莊紫麟購買外地16坪土地,並以該外地16坪土 地之使用權與莊綸墩本於分管契約取得附圖編號15、16土地 使用權互易,伊等就附表編號15、16土地有占有權源云云。 然查:
⒈依蘇明欽等5人所提出之買賣字據記載「茲我祖先留下地保留 四十坪學外地十六坪,現在我在是用地賣給林水錦薪台圓參 仟千捌百元正之管,買子下來五朝內強祭分開持買子無十六 坪之管,我賣子無條件追或拿,是買子有四十坪學外地,我 賣子強祭追求。賣子:莊紫麟、買子:林水錦」(見原審卷 三第395頁),僅表示莊紫麟將「祖先保留四十坪土地中之 學外地十六坪」,以3,800元之價格出賣予林水錦,未見使 用權互易約定,且蘇明欽等5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謂「 學外地十六坪」為系爭80-2地號土地。
⒉況且,系爭土地上無分管契約存在,業如前開㈡所述,蘇明欽 等5人以系爭80-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其占用系爭80-2地號
土地長期未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為由,抗辯系爭80-2地號土 地共有人就該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⒊綜上,蘇明欽等5人抗辯基於分管契約及林水錦與莊綸墩間之 使用權互易約定,伊等有權使用附圖編號15、16土地云云, 實非可取。
㈣蔡琪銓等3人得請求莊綸墩等23人將其等坐落於附表二⑶、⑷欄 附圖編號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琪銓等3人係系 爭土地共有人,而莊綸墩等23人抗辯其等本於分管契約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莊綸墩等23 人以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照前揭規 定,蔡琪銓等3人請求莊綸墩等23人各將附表二⑶、⑷欄附圖 編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蔡琪銓等 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⒉蘇明欽等5人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蔡琪銓等3 人不得請求蘇明欽等5人移去系爭乙建物。然查: 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 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 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 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倘未能證明,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乙建物登記坐落之新竹市○○段8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8-62地號土地)、系爭88-43地號土地,與系爭80-2地號土 地相鄰,固有建物謄本(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及附圖可稽, 然蘇明欽等5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乙建物建築期間,蔡琪銓等3 人或前手知悉系爭乙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難認合於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蘇明欽等5人辯稱依據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蔡琪銓等3人不得請求蘇明欽等5人移去 系爭乙建物,為無理由。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蔡琪
銓等3人訴請蘇明欽等5人拆除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80-2地號 土地部分,係為保全其所有權之圓滿,無涉公共利益。系爭 8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1,706元(見本院卷二 第293頁),乘以系爭乙建物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16+15), 價值達160萬6,051元,蘇明欽等5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乙建 物越界部分之價值高於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及拆除該部分有 何影響其他部分結構安全,何況以現今建築技術,先加強結 構再拆除一部,並非難事,應無為保全蘇明欽等5人之系爭 乙建物,而犧牲蔡琪銓等3人合法所有權之理。因此,蘇明 欽等5人請求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免除移去附圖 編號15、16土地上之系爭乙建物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蘇明欽等5人雖抗辯蔡琪銓等3人請求拆除坐 落附圖編號15、16土地上之系爭乙建物部分係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蔡琪銓等 3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回復系爭80-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所有權圓滿狀態,並非以損害蘇明欽等5人為目的,行使權 利亦難認有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情形。蘇明欽等5人此部分 所辯,殊無可取。
⒌蘇明欽等5人另抗辯蔡琪銓等3人對伊之請求,有權利失效之 適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内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 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 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 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 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 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莊玉煌、 莊玉輝於52年10月3日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蔡琪銓 於74年3月1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51、55、56頁),其3人及前手對於系爭土地遭非法占有 ,雖長期保持沉默,但蘇明欽等5人未能舉證證明蔡琪銓等3 人或其前手有何積極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蘇明欽等5人信 賴蔡琪銓等3人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權利, 自難僅以蔡琪銓等3人久未行使權利,即認本件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蔡琪銓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莊綸墩等23人分別將坐落附表二⑶欄所示 土地上,如附表二⑷欄所示附圖編號,占用面積如附表二⑸欄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蔡琪銓等3人及 附表二⑶欄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判決莊綸墩、莊明發等12人、蘇明欽等5人敗訴,並無 不合,莊綸墩、莊明發等12人、蘇明欽等5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 等之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蔡琪銓等3人對莊明 華等5人之訴部分,尚有未洽,蔡琪銓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雙方之聲請,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蔡琪銓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莊綸墩、莊 明發等12人、蘇明欽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琪銓等3人、葉清煉不得上訴。
莊綸墩、莊明華等5人、莊明發、莊文昭、莊相裕、莊雪娥、張賴城、張鳳玉、梁四妹、莊政泉、葉亭吟、葉炳雄、葉莊滿、蘇明欽等5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
⑴ ⑵ ⑶ ⑷ ⑸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新竹市○○段 80地號土地 2,968 蔡琪銓等3人部分 蔡琪銓 6120分之180 本院卷二第268頁 莊玉煌 239904分之1080 本院卷二第273頁 莊玉輝 239904分之1080 本院卷二第273頁 莊綸墩部分 莊綸墩 6120分之540 本院卷二第265頁 莊明發等12人部分 莊明發 1632分之41 本院卷二第267頁 莊文昭 6120分之180 本院卷二第271頁 莊相裕 6120分之45 本院卷二第269頁 莊雪娥 6120分之45 本院卷二第281頁 張賴城 6120分之90 本院卷二第281頁 張鳳玉 12240分之120 本院卷二第271頁 梁四妹(即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玉(兼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12240分之120 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 葉亭吟 6120分120 本院卷二第276頁 葉炳雄 6120分之120 本院卷二第269頁 葉莊滿 ✘ 莊政泉 ✘ 葉清煉 6120分之120 本院卷二第282頁 莊明華等5人部分 莊明華 6120分之10 本院卷二第277頁 莊明村 6120分之10 本院卷二第277頁 莊明豐 6120分之10 本院卷二第277頁 莊明忠 6120分之10 本院卷二第277頁 莊明昆 6120分之10 本院卷二第277頁 蘇明欽等5人部分 王麗鳳、蘇杼均、蘇瑩珊、蘇意婷(均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 ✘ 蘇明欽 ✘ 新竹市○○段 80-2地號土地 1,070 蔡琪銓等3人部分 蔡琪銓 6120分之180 本院卷二第300頁 莊玉煌 239904分之1080 本院卷二第305頁 莊玉輝 239904分之1080 本院卷二第304頁 莊綸墩部分 莊綸墩 6120分之540 本院卷二第297頁 莊明發等12人部分 莊明發 1632分之41 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 莊文昭 6120分之180 本院卷二第320頁 莊相裕 6120分之45 本院卷二第304頁 莊雪娥 6120分之45 本院卷二第312頁 張賴城 6120分之90 本院卷二第312頁 張鳳玉 12240分之120 本院卷二第302頁 梁四妹(即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玉(兼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12240分之120 本院卷二第321頁 葉亭吟 6120分120 本院卷二第307頁 葉炳雄 6120分之120 本院卷二第300頁 葉莊滿 ✘ 莊政泉 ✘ 葉清煉 6120分之120 本院卷二第313頁 莊明華等5人部分 莊明華 6120分之10 本院卷二第308頁 莊明村 6120分之10 本院卷二第308頁 莊明豐 6120分之10 本院卷二第308頁 莊明忠 6120分之10 本院卷二第308頁 莊明昆 6120分之10 本院卷二第309頁 蘇明欽等5人部分 王麗鳳、蘇杼均、蘇瑩珊、蘇意婷(均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 ✘ 蘇明欽 ✘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建物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原判決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 公尺) 卷證頁碼 事實上處 分權人 所有權人 新竹市 ○○路 新竹市 ○○段 ㈠ 莊綸墩 61號 80地號 2 54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二第187頁 、原審卷四第184頁 ㈡ 莊明發 65號 80地號 4 59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二第188頁 、原審卷四第186頁 ㈢ 莊文昭 73號 80地號 7 38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一第137頁 、原審卷四第192頁 ㈣ 莊明華(莊房之子孫) 79號 80地號 8 69 房屋稅籍證明書 。 原審卷二第183頁 莊明村(莊房之子孫) 莊明豐(莊房之子孫) 莊明忠(莊房之子孫) 莊明昆(莊房之子孫) ㈤ 莊相裕 59巷6號 80地號 9+6 120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原審卷四第196頁 莊雪娥 ㈥ 張賴城 69巷13號 80地號 10 79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一第133、145頁 ㈦ 張鳳玉 (兼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69巷15號 80地號 11 78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原審卷四第200頁 梁四妹 (即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㈧ 莊明發 69巷17號 80地號 12 172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四第202頁 ㈨ 葉亭吟 69巷19號 80-2地號 13 101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二第89頁 、原審卷四第204頁 ㈩ 葉炳雄 69巷23號 80-2地號 14 82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一第153頁 、原審卷四第206頁 葉莊滿 王麗鳳、蘇杼均、蘇瑩珊、蘇意婷(均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 95巷43號(新竹市○○段617建號) 80-2地號 15 35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謄本、建物照片。 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四第210頁 蘇明欽 王麗鳳、蘇杼均、蘇瑩珊、蘇意婷 (均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 95巷41號 80-2地號 16 25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原審卷四第208頁 蘇明欽 莊政泉(莊慶章之繼承人 ) 59巷3號 80地號 17 62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二第208頁 、原審卷四第212頁 葉清煉(葉松繼承人) 69巷21號 80-2地號 18 29 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照片。 原審卷二第93頁 、原審卷四第214頁 ==========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 ⑴ ⑵ ⑶ 上訴人 原判決命返還及拆除部分 上訴聲明 ㈠ 莊綸墩 主文第二項: 莊綸墩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莊綸墩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琪銓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 莊明發 主文第三項: 莊明發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莊明發拆屋還地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琪銓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 莊文昭 主文第六項: 莊文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莊文昭拆屋還地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琪銓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 莊相裕、莊雪娥 主文第七項: 莊相裕、莊雪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6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命莊相裕、莊雪娥拆屋還地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琪銓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 張賴城 主文第八項: 張賴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於命張賴城拆屋還地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琪銓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 張鳳玉(兼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梁四妹(即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主文第九項: 張鳳玉、張清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命張鳳玉、張清魁拆屋還地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琪銓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 莊政泉 主文第十三項: 莊政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關於命莊政泉拆屋還地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琪銓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 葉亭吟 主文第十項: 葉亭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原判決主文第十項關於命葉亭吟拆屋還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琪銓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㈨ 葉炳雄、葉莊滿 主文第十一項: 葉炳雄、葉莊滿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關於命葉炳雄、葉莊滿拆屋還地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琪銓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㈩ 王麗鳳、蘇杼均 、蘇瑩珊、蘇意婷(均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明欽 主文第十二項: 蘇明宗、蘇明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6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原判決主文第十二項關於命蘇明宗、蘇明欽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琪銓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葉清煉 主文第十四項: 葉清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原判決主文第十四項關於命葉清煉拆屋還地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琪銓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