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林圓晉(原名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云瑄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查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誠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占伊如附表「 原審請求金額」欄所列合計新臺幣(下同)1129萬7007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嗣宜誠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27萬4007元(即附表「原審准許金額」欄所列),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萬300 0元本息)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原僅就超過332萬7677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為就超過330萬4677元本息 部分不服(即附表「上訴範圍」欄所列共796萬9330元,見 本院卷第21、308頁,故被上訴人敗訴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即附表以灰階標示部分)。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所主張之民法第227條補充係基於委任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 求,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同卷第119、186 、357、562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 ,所為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雖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仍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至106年1月19日期間 擔任宜誠公司之會計兼出納,竟自102年8月起,利用職務上 保管或接觸宜誠公司存摺、支票及大小印章之機會,未經宜 誠公司之同意,擅自盜蓋印章,或以不實登載會計科目為股 東往來(摘要為股東借款、股東還款)之方式,逾越權限溢 領、盜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⒎、⒑,附表二、三、四,及 附表五編號⒈、⒉所列宜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款(下稱系爭盜領 款),予以侵占入己(各次具體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 原告主張之事實」欄所列);又辛冠亨於105年1月29日刷卡 消費7900元購買機票前往澳門出差,並未向伊請領出差費, 上訴人製作辛冠亨名義之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書並製作傳票 後,將該筆金額自合庫帳戶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而侵占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⒊之出差費(下稱出差費),以上合計796萬 9330元(下稱系爭款項,如附表「上訴範圍」所列 ),用以支付上訴人個人之信用卡費、房租等私人開銷,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宜誠公司之權利,屬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 、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提領系爭盜領款項,然宜誠公司係由當 時負責人即訴外人辛冠亨(原名辛志鵬,107年12月21日死 亡)一人實際出資,其餘股東均為借名登記,伊與辛冠亨自 103年5月起交往並同居,依辛冠亨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辛冠 亨,供作兩人共同生活費用及支付同居房屋租金之用,並無 不法;且伊僅為宜誠公司之受僱人,無經營決策權,縱使宜 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伊乃受辛冠亨為自身獲利之指示,無 可歸責事由,自毋庸負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之責;至出差費
部分,係因辛冠亨不願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欣 然知悉伊與辛冠亨共同前往澳門出差之情,要求單獨以伊之 名義領取出差費,此為宜誠公司本應給付伊之款項,亦不得 請求返還。如認伊應負賠償或返還責任,宜誠公司對伊之侵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其法定代理人辛冠亨知悉 時起算,而伊動支系爭款項均經辛冠亨同意並交付宜誠公司 大小章予伊,辛冠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於102年8月13日 至106年1月13日期間先後提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 效;且宜誠公司迄未對辛冠亨或其繼承人請求,依同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伊就辛冠亨應分擔之一半損害額亦應同免其 責。另宜誠公司內部欠缺有效之財務監督制度,放任其代理 人辛冠亨長期濫用負責人權限,要求伊虛構名目提領金錢 ,辛冠亨就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30萬467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至106年1月19日期間擔任宜誠公司 之會計兼出納人員,宜誠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辛冠亨(原 名辛志鵬,107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因與辛冠亨發生 婚外情,遭辛冠亨配偶即羅欣然告訴涉犯通姦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 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 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開 案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51-255頁)。又系爭盜領款均 為上訴人提領或匯出供私用,出差費亦由上訴人領取(各次 具體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欄所列) 。上訴人溢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⒉至⒍、⒏、⒐、⒒至⒗所列款項 之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6年度偵字 第16291號、107年度偵字第2627號,以下逕稱案號) ,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與辛冠亨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並確 定,其餘款項(除編號四、⒈外)均經該署檢察官認定不構 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下稱 侵占刑案)等各情,有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支票 申請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傳票明細及相關傳票、營業 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國內外出出差費報告書,及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 判決書足憑(原審卷一第415-435頁,本院卷第77-101、375
-387頁,原判決附表一至五「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列證據 及頁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侵占刑案卷證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00頁及卷三第96-98頁,本 院卷第106-107頁),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或盜領系爭款項私用,擇一依侵權 行為、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為宜誠公司之會計,受任處理公司財會事務,其利 用繳納押標金、營業稅,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帳務費之機會, 自宜誠公司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提領超過實際所須之金額 ;或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再於宜誠公司之會計 系統不實列載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作為掩飾;另辛冠亨並未 請領澳門出差費,上訴人擅以辛冠亨名義請領並取得費用, 是其前開溢領、盜領系爭盜領款及請領出差費之行為,致宜 誠公司前開帳戶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宜誠公司之權益而受利益,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為下列抗辯: ⒈其抗辯:宜誠公司為辛冠亨一人出資設立,其餘股東均屬借 名,伊依辛冠亨之指示提領,且系爭盜領款均交付辛冠亨, 伊無置喙餘地,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乃對於 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
財產狀態為目的,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 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歸 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前開溢領、盜領系爭盜領款 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宜誠公司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 得利,無論該公司實際由何人出資,均無從解免上訴人之返 還義務,亦不以可歸責上訴人為必要。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 中自承:系爭盜領款係用於繳納其個人之信用卡費、保險費 ,支付房租或日常生活開銷,另辛冠亨每月固定給伊20萬包 養費,伊自宜誠公司之合庫帳戶提領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 82-84頁,偵16291卷第185頁),酌以上訴人曾以個人名義 借款予宜誠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賴楀喬、其胞兄即證人林家成 等情,亦據前開證人分別於刑案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刑案622卷二第323-324頁,原審卷三第92-93頁),可見 上訴人得自行決定系爭盜領款之用途,無須經辛冠亨同意或 指示,且主觀上認部分款項乃伊可自由支配之包養費,客觀 上亦確實供己私用,是其於本院抗辯系爭盜領款均已交付辛 冠亨云云,顯無可信。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於104年1 月底跟辛冠亨交往(本院卷第538頁),惟其在與辛冠亨交 往前,即自102年8月起開始盜領宜誠公司之存款,縱辛冠亨 事後知悉上訴人繼續盜領行為,未加制止或予以容任,仍難 遽認其盜領係受辛冠亨指示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 非可採。
⒉其又抗辯:宜誠公司之代理人辛冠亨濫用負責人權限,要求伊虛構名目領款,就宜誠公司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限於侵權行為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其復抗辯:伊於105年1月29日有陪同辛冠亨前往澳門出差, 本得請領出差費云云,並提出入出境資料為佐(原審卷二第 243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為宜誠公司前往澳門處理 事務之必要,縱有陪同辛冠亨共同前往澳門出差之事實,亦 非當然即可請領費用。又上訴人製作之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 書、轉帳傳票,均以「辛志鵬」(即辛冠亨)名義請領,所 提憑證即機票票根所示之乘坐者亦為辛冠亨,可見其乃請領 辛冠亨之出差費,而非上訴人個人之出差費(原審卷一第31 4-316頁);況該筆費用係由辛冠亨支出,亦有其新光銀行信 用卡繳款通知書可佐(同卷第310-311頁),上訴人既未實際 支出此項費用,更無從據以請領,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 屬無稽。
㈢、從而,上訴人溢領、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宜誠公司之權益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至其另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或返還 ,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上訴人 亦無從再以被上訴人對辛冠亨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主張就辛冠亨應分擔之一半損害額同免其責,併此
敘明。
五、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6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卷一第33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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